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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51:06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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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亏损,按我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原
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计算应抵扣的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按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扣除税款;如出口产品属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规定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盈利,不再扣除税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用于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机械,报关出口后可以退税,运回国内的要照章全额补税。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和外轮供应公司出口产品的退税,属于中央企业的,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他的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三、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企业将自产产品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出口的产品,应纳入受托方的出口计划和出口退税计划,由受托方办理申报退税。计税价格一律按照离岸价执行。受托方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退税后,应将所退税款如数拨付给委托方,凡因不拨付退税而发生争
议的,由经贸部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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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我国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炭订货改革,初步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为保障煤炭有效供给,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煤炭供需将继续保持总量基本平衡的态势,但受部分区段铁路运力紧张等影响,仍有可能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保障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现就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一)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铁路运力仍然趋于紧张的条件下,落实科学发展观,运力配置坚持对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优先。
(二)严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参与衔接,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市场。煤炭生产、运销企业不得收购非法煤矿的产品。煤炭用户不得与非法煤矿、非法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否则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继续将居民生活、电力、钢铁(有色)和化肥(化工)行业用煤和煤炭出口作为跨省区配置运力的重点,上述行业中符合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均可以自主参加衔接。
(四)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对单井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常规火电机组、单机容量在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的机组的电厂;高炉有效容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钢铁厂;造气炉直径在2.6米及以上的化肥厂,鼓励供需双方直接衔接。
二、加强和改善政府调控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交通部和有关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按照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召开2008年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视频会议,明确有关原则、政策和要求,引导企业衔接。
——根据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总量及分布,确定跨省区的煤炭铁路运输总量调控目标为7.85亿吨。
——坚持发挥产运需衔接协调机制的作用,规范市场行为,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按照市场机制衔接。
(二)对下达到铁路局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铁路局应根据各煤矿上年实际铁路外运情况和新增生产能力予以掌握,但各铁路局、各省(区、市)一律不得在供需企业衔接签订合同前,向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指标。
三、坚持企业自主签定合同
(一)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下达后,由供需双方企业在20天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衔接,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坚持尊重和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衔接以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合同执行情况及2008年供需双方生产能力和需求等,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必须明确煤炭产品质量标准、质价相符,严禁各种欺诈行为。
(四)在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单位。不论新老矿井、新老机组、新老用户,一律公平参加衔接。供需双方企业应根据产品结构和实际需求签订合同,严禁签订虚假合同。
(五)煤炭、电力等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双方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加快衔接进度。
四、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
(一)继续坚持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方向,落实供需双方企业自主协商定价权,加快形成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坚持以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基本原则。对长期大宗合同可自愿协商价格优惠。
五、优化煤炭运力配置
(一)继续由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煤炭买卖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查落实运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负责督促协调。
(三)铁路、交通部门审查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配置,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向中长期合同倾斜,向上年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压缩运力配置;
——向战略装车点、铁路大客户、开展路企直通运输以及发运条件好、装卸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按照宜水则水、宜路则路、水陆联运、保障供应的原则,鼓励华东、华南等水运条件较好的地区积极采取水陆联运,将一部分目前通过铁路直达运输的煤炭,调整到经港口中转运输,腾出部分铁路直达运力安排给运需矛盾突出、且不具备水运条件的地区。
集中审查落实运力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四)对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合同或衔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予以协调。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产煤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会同铁路局等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组织实施。对衔接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




附件:2008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框架方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

邓连引


摘要: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比如许多廉政法规制度主要是针对党内监督,对党外人士起不了作用;又如我国《刑法》对腐败渎职犯罪惩处的标准弹性较大,各地在针对不同的对象惩处标准不统一。某市交通局局长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某县委书记贪污受贿20多万元仍然只领刑10年,甚至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元仍然只领刑10多年。对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量刑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数据反映,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贪污受贿犯罪者的特殊地位及特殊关系加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削弱了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性,明显与党中央加强惩治腐败的决心与要求不符。50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起了很大的威慑作用,近些年虽然中央惩治了陈希同、成克杰、慕绥新、褚时健、胡长清、刘方仁、陈良宇等一批高官,其他受惩处的官员不计其数,但是为什么贪污受贿者敢“前腐后继”,就是目前惩处的法规制度不完善,许多人还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在利益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有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一上任就要去拜访地方财神爷。这种状态无疑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途径,因此严格的司法经费制度以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

  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另外一个关键环节是重新配置司法行政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违反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地方行政领导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因此相应具有了干预法院审判工作的能力,因此,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参考文献:1、《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年10月;
2、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作者简介:邓连引,1971年生,男,贵州省晴隆县,现任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黔西南州行政学院现代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讲师。多年来一直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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