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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3:2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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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并征求水利、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
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
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港口设施使用费,专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人,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人,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班次、发航时间、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或者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有关站点公布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必须保证完成。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实施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安全的,实施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经处理,如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必须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规费征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水路交通管理的专项资金。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排筏应随船携带有效的水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设置水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对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水路交通规费票证。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规费征收场所公布水路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规费必须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造成损坏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没收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
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委托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行使;属于公安、水利、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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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
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件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
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
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
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
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
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自1996年2月26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起到了良好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满足新形势下社会公众的法律咨询需求,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由综合司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答复电话咨询。如应咨询者要求答复电话咨询的,答复者应明确告知咨询者,其答复仅代表本人意见,不代表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可以答复相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咨询。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总局综合司外事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出外汇管理法律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外汇管理法规解释,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须经综合司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业务司职责的,须会签有关业务司。咨询内容所涉事项重大的,还须经综合司主管局领导批准。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公文运转程序。
第九条 以约见形式答复法律咨询时,应由两名以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待,验证、复印对方有效身份证件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应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情况和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应记录约见答复内容,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见附),并由参加约见答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签字后按规定存档。
第十条 综合司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作出答复,有关业务司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依法有权查询外汇收付、结售汇等信息的中央国家机关因办案查询相关信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综合司按公文运转程序规定办理,有关业务司予以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则上不接待前述地方国家机关信息查询;确有需求的,该地方国家机关应通过适当形式以前述中央国家机关名义提出。
综合司可按印章管理规定,协助前款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在查询结果上加盖骑缝章。
综合司对外提供前述信息查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示信息查询结果存在的风险,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按照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规定办理。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并须征求所属人民银行法制机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事先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后再对外答复。
第十三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编号: 2009-001
咨询日期:
咨询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发证机关:
咨询人单位:
咨询事项:




答复情况:





答复人(两人以上):
答复人签字:
(备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本单用于约见形式法律咨询的记录及存档。答复人应将咨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一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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