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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18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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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根据实际情节参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酌处的指令

195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8月27日刑三(丙)字第4617号来函略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时间,系在华北解放不久。因过去长期间内国民党伪币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已失去信用,金银通逐为人民相互交易的主要计偿标准和交易对象,进而演成一部人以捣买金银为业。北京解放后,人民沿旧习惯,仍继续为金银交易,严重的影响着人民币之信用。但以此种事实,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存在,如据以严刑禁止,不仅犯法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和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和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不逞之徒,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勾当。对此少数玩法分子依据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不足收惩禁之效。现人民银行总行已拟就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来参考,内有处徒刑之规定。依据该草案规定惩罚少数玩法分子,似较有利,而钧院处理买卖金银案件又适用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故在处理买卖金银案件,有时感到困难,拟请钧院商请政务院早日将《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明令公布施行。在该草案未公布施行前,先就《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的补充或必要的解释。”等情已悉。
本院亦感到:《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内有些规定,现已不足适应日下实际需要,故曾于本年4月3日函请政务院对该办法加以补充规定。旋据复称:“凡私相买卖金银而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依据该办法规定须处罚金之外,法院并不以扰乱金融论处。……在全国性的金银管理办法和破坏经济金融处刑办法尚未统一公布以前,对华北区金银管理办法条文,暂无须修订。”此后本院处理华北区买卖金银案件,即由实际情节出发,不拘于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你院所感到的困难,本院早于实际上予以解决。现人民银行总行印有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亦可作我们以后处理买卖金银案件的参考。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及提出两点意见的请示 刑三丙字第4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根据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提出两点意见,报请钧院核办。
一、我院处理金银案件的情况:
前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4月27日颁布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我院即本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金银案件。暂行办法规定之处罚:以强制兑换,贬值兑换及罚金为主,除走私资敌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论处,解释上得处徒刑外,其他无处徒刑之规定。
嗣以有些案件中之被告,明知故犯,大量捣卖,或系累犯(有的以捣卖金银为常业),其罪行已严重破坏金融,及稳定物价之政策。故我院亦酌处徒刑,以惩罚犯罪,教育一般。及至1950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金融管理办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总行指示),及所拟“金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送达我院,办法草案较暂行办法为重,并有处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之规定,我院即参照总行指示及办法草案之精神,处理金银案件。
但我院判处徒刑之捣卖金银案件,上诉后,钧院即以暂行办法无处徒刑之规定,予以撤销,改判罚金。
我院以暂行办法公布之时间,系在北京解放不久之后;在过去长时期内,国民党伪币因不断贬值,在人民中失去信用,金银已成为人民相互交易中之重要媒介,人民又争取以伪币换取金银,以保存价值,进而演成买卖捣卖等行为,金银之计价,行使,买卖,倒卖已成为普通的对抗伪币的行为。北京解放后,人民因缘旧习,金银交易,已严重影响人民币的信用。但以此种现象,在社会上已长期普遍的存在,遽以重刑禁止,不仅受刑人多,造成不良影响,且亦未能生效,故暂行办法之处罚规定,多采强制兑换及贬值兑换。今日物价稳定,人民币信用巩固,工商业繁荣,就业容易,绝大部分人民在政府领导教育下,安心从事正当职业,少数仍因袭投机倒把恶习,进行金银买卖,捣卖的违法行为,对此少数玩忽法令分子,依据办法草案较重处罚之规定处理,似较有利。惟办法草案,系属内部参考文件,而钧院处理上诉金银案件时,又适用暂行办法,故在处理金银案件时,失所依据。
二、由于以上情况,我院提出两点意见:
(一)由钧院商请政务院转饬中国人民银行早日明令公布“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二)在上述办法未明令公布前,就“华北区金融管理暂行办法”作适当之补充或必要之解释。
是否可行,谨请钧裁。
195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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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1989年1月14日,劳动部

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通过一年多的试点,对于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工人学习和钻研技术业务,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暂行规定》,使技师聘任制度不断完善和评聘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技师评聘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高级工之上的一个等级,根据《暂行规定》,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暂不实行技师等级工资。技师职务津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各单位必须掌握在人均每月不超过二十元,和个人津贴数额控制在十五至二十五元标准的幅度之内,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有的省、市和企业,在中级或高级工中考评助理技师。考虑到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不宜设助理技师。今后将通过建立正常的考工晋级制度来调动中青年工人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
三、根据原劳动人事部与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发的《实施意见》中“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的精神,应在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和下达的聘任人数、职务津贴指标的范围内进行技师的考评、发证和聘任工作。
四、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劳培字〔1988〕1号文“在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人事部和劳动部以后,技师聘任制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的精神,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原劳动人事部签发的技师聘任制有关文件、规定和技师合格证书仍有效。
五、为便于技师聘任制工作的开展,各计划单列市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
六、评聘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从试点实践来看,要注意充分发挥技师的作用,为技师创造学习、工作的条件;要建立经常考核制度,加强管理,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搞活评聘工作,完善技师聘任制度。
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实施意见》中已明确的工种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职数,然后进行技师评聘工作。需要调整技术等级和新的技术工种时,需先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核定是否划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认真总结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扩大试点,逐步展开;国家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的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将由我部商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如何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确定。
九、为保证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区、各部门暂不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这项工作,待我部同有关行业商榷,选择几个技艺复杂的工种(岗位)试点,总结经验后,再作部署。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建房[2009]2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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