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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8:2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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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宝石、玉石矿产资源,加强矿产宝石、玉石管理,促进宝石、玉石生产和出口创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宝石、玉石,系指未经加工的码瑙、紫晶、翡翠、青金、琥珀、虎晴、绿松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紫牙乌、孔雀石、木变石等矿石(以下简称宝石、玉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宝石、玉石的开采、收购、调拨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或内宝石、玉石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开采宝石、玉石,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应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业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私营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宝石、玉石,应由轻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开采宝石、玉石,应当采取保护性开采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大小、贫富矿石兼采,严禁乱采滥挖,放炮取矿。


  第八条 开采所得的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及其委托收购单位。有关单位在勘探和采矿中采集的伴生宝石、玉石以及个人在野外拾拣的零星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前款规定的收购单位。
  未经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宝石、玉石。


  第九条 宝石、玉石的调拨,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根据轻工部下达的调拨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销宝石、玉石。


  第十条 宝石、玉石的开采和收购单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开采和收购的宝石、玉石作为经济联合条件。


  第十一条 宝石、玉石的收购和调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按质分等作价。


  第十二条 宝石、玉石的运输,须凭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轻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托运宝石、玉石的,承运方有权拒绝运输并扣留宝石、玉石,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宝石、玉石价值10-20%的罚款。
  没收的宝石、玉石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作价收购。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查获或协助有关部门查获非法收购、倒卖、贩运宝石、玉石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部门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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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已由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实施,为了加强所收费用的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现将《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使用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强海洋废弃物倾倒费(以下简称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确保所收费用用于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平台防污管理,促进海洋环境保护管理事业的发展,现对海洋倾倒费和排污费的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倾倒费和排污费作为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补助资金使用,纳入单位财务统计一管理。各级海洋倾废和石油平台环保主管部门应专设收费帐号,建立专门帐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但不参与横向分成。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二、倾倒费应用于补助海洋倾废管理费的不足和改善海洋倾废管理条件方面,不得做为他用。其具体范围如下:
1、海洋倾废区的专项监测及跟踪监视费用的补助;
2、海洋倾废区标志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的补助;
3、为海洋倾废管理购置和研制及引进监视监测技术、设备的补助(包括维护、保养及消耗);
4、海洋倾废管理所必要开展的科研、调查、案件处理等费用的补助;
5、海洋倾废管理业务的补助(包括宣传费、人民培训费、资料印刷费、管理专业会议费、奖励费等);
三、排污费的使用参照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基金由分局、省局(处)石油平台环保管理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四、海洋倾倒费应由全海域各级海洋倾废管理部门使用。各级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收取,按比例提留。
海洋管区留用所收费用总额的40%,上缴分局40%,上缴国家海洋局20%。分局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
已授权的省局(处)留用所收取费用总额的60%,上缴国家海洋局40%。省局(处)与市、县局的提留比例,由省局自定。
各级管理部门将所收费用,按季汇总逐级上缴,不得截留应上缴的部分。
五、收费单位留用的部分,由倾废主管业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局提取的部分(不包括上缴总局的20%)由分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海区内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及分局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省局(处)留用部分(不包括上缴国家海洋局的40%),由省局(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省内管理需要提出使用意见,报省局(处)领导审批;国家海洋局提取的部分由局海洋倾废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倾废管理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倾倒费和排污费要坚持专款专用,不得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不得超支,不得挪为他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应严格按《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违反收费使用规定。各级财务部门有权对收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5日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牧师(主教、长老)、传道员等担任宗教教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照本教教规、教义和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教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宗教团体按本教的教规和习惯解除其宗教教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的宣传,不得挑起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籍,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宗教院校(班)





  第二十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应当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宗教教职人员的,可以由宗教团体指定的人员代行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一般在当地进行,确需跨地区开展宗教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宗教团体可以印制本宗教内部使用的宗教经典、教义、教规等印刷品。但是,在印制前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印刷品。
  公开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涉及宗教的出版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及宗教人士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其他非宗教组织和个人邀请、接待国(境)外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接受指导。在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不得接受对方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境)外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在本省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活动、法规。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班)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附加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的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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