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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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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询有
关方面的意见,并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汇总意见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进行研究,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对法规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
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一次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
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三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对不予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书面发回报请批准的机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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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10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有效预防和快速应对、及时控制鼠疫疫情的暴发和流行,指导和规范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鼠疫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河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河北省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预案。

1.3 工作原则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负责、部门配合;依法防控、科学应对;群防群控、防治结合;快速反应、分级负责、有效处置;社会参与、广泛宣传的原则。

1.4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市鼠疫疫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1.5 鼠疫疫情分级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5.1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1)肺鼠疫在我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2)发生鼠疫菌强毒株丢失事件。

1.5.2 重大鼠疫疫情(Ⅱ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鼠疫疫情(Ⅱ级):(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下同)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2)相关联的肺鼠疫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3)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生20例以上。

1.5.3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鼠疫疫情(Ⅲ级):(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肺鼠疫或败血症鼠疫病例数1~4例;(2)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流行,1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19例,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1.5.4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腺鼠疫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1~9例。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鼠疫病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进行诊断,首例病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确认。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特别重大、重大、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成立市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的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市和县级鼠疫应急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1.1 市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市鼠疫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副总指挥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主要有市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办事处、市交通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环保局、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旅游局、市红十字会、石家庄警备区、武警石家庄市支队等。指挥部主要负责对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并做出处理鼠疫疫情的重大决策。特大或重大鼠疫疫情发生时,市鼠疫应急指挥部在上级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协调开展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鼠疫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鼠疫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和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开展疫区卫生处理,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根据鼠疫防控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鼠疫疫区的建议,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发布鼠疫疫情信息,负责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紧急动用市医药储备,迅速向疫区提供预防、控制疫情和治疗患者以及消毒等方面的储备药品和器械;及时组织调运疫区人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资。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做好鼠疫应急处理的有关涉外事务,接待国际组织考察、争取国际援助等方面工作。市交通局、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办事处、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优先运送疫情处理人员、药品器械和有关物资。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涉及国境卫生检疫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市畜牧局:负责做好疫区家畜的鼠疫动物病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市商务局:负责疫区猪肉等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应急供应工作。市粮食局:负责疫区米、面、食用油的应急供应工作。市供销社:负责疫区食盐的应急供应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疫区蔬菜的应急供应工作。市林业局:负责疫区野生动物异常情况的监测,并在疫情发生时,协助做好疫情发生地的隔离工作。市公安局:协助做好鼠疫疫区封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市工商局:加强市场监管,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查处集贸市场上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指导集贸市场开办者和有关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者搞好自律管理。市财政局:做好鼠疫控制应急资金的安排并及时拨付,加强资金管理监督。市民政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鼠疫患者提供医疗、生活救助。市科技局:协助提供鼠疫疫区处理所需技术,支持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市教育局: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按照疫情控制的统一部署和有关要求,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宣传鼠疫防治知识,提高公众防疫与保健意识。市信息产业局:组织和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予以积极配合,保障疫情控制期间疫区的通信畅通。市旅游局:组织旅游全行业认真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市红十字会: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在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鼠疫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防护意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鼠疫应急处理的需要,组织做好紧急物资的进口、市场监管、污染扩散的控制及市鼠疫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2.1.2 县(市)、区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县(市)、区鼠疫应急指挥部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县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做出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处理的决策,决定拟采取的重大措施等事项。相应职责如下:(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鼠疫应急处理工作。(2)根据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投入疫情防控工作。(3)划定控制区域:发生鼠疫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疫区实施封锁。(4)人群聚集活动控制:鼠疫发生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工、停业、停课,停止集市、集会,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管理措施,对鼠疫患者、疑似鼠疫患者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视情况采取集中或履家医学观察。(6)交通卫生检疫:市人民政府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监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移交。(7)信息发布:鼠疫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客观、全面。(8)开展群防群控: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转移或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市卫生局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全市鼠疫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鼠疫控制应急处理工作;负责鼠疫控制应急处理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制定全市有关鼠疫控制应急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组建与完善鼠疫监测预警系统;组织鼠疫控制应急演练;组织有关鼠疫控制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县(市)、区实施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鼠疫疫情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2.3 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市卫生局成立市鼠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即: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传染病防控组)。其主要职责:根据监测、报告等综合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和预测,提出预警、分级、启动预案、终止响应等意见;对鼠疫控制应急准备、重要措施提出建议;起草、制定、修改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鼠疫控制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鼠疫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组建鼠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

2.4 应急处理专业机构、救治和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任务

2.4.1 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专业机构。具体任务:(1)负责鼠疫疫情的监测,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为预警提供依据。(2)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疫情控制的技术方案;开展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调查;对人群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明传染源和传播途径,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情况。(3)对鼠疫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复核、确定并上报实验室诊断结果。(4)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和鼠疫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及专业支持。

2.4.2 应急处理救治机构:各级医疗机构是鼠疫应急处理的救治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重点救治机构。具体任务:(1)开展病人接诊、隔离、治疗和转运工作;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治疗等。(2)及时报告疫情,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完成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3)做好医院内的感染控制工作,实施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防止出现院内交叉感染;严格处理医疗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4)负责或协助完成鼠疫患者死亡后尸体的解剖、消毒、焚烧等处理工作。

2.4.3 应急处理卫生监督机构:市、县两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机构的预检分诊、消毒、疫情报告及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 监测与预警

3.1 建立市、县两级鼠疫监测体系。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全市鼠疫监测方案》,并指导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

3.2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全国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鼠疫的主动监测,并加强鼠疫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3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鼠疫监测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3.4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报告的鼠疫疫情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包括鼠疫型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3.4.1 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Ⅰ级为卫生部,Ⅱ级为省卫生厅,Ⅲ级为市卫生局,Ⅳ级为县(市)、区卫生局。

3.4.2 按本预案鼠疫疫情分级,预警级别对应如下:Ⅰ级预警(红色):特别重大鼠疫疫情、重大鼠疫疫情;Ⅱ级预警(橙色):较大鼠疫疫情;Ⅲ级预警(黄色):一般鼠疫疫情;Ⅳ级预警(蓝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提出预警:①出现动物鼠疫暴发流行,且波及到县级以上城市;②动物鼠疫发生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对人群构成严重威胁;③监测中鼠疫间接血凝检出阳性动物血清,但未达到动物鼠疫流行判断标准;④鼠疫染疫和可能染疫的宿主动物(旱獭等)非法运至本行政辖区;⑤毗邻县(市)、区发现动物间或人间鼠疫疫情。

4 信息管理与报告

4.1 信息管理

4.1.1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鼠疫防治管理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平台建设,构建覆盖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承担鼠疫疫情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报告等工作。

4.1.2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鼠疫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分析核实辖区内疫情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4.2 信息报告

4.2.1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4.2.2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按规定时限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3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4.2.4 在开展鼠疫疫情监测期间,鼠疫监测数据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随时报告,或按规定报告阶段性鼠疫监测数据,并视监测情况随时进行网络直报,报告间隔最长不得超过4个监测周期(28天)。发现异常情况时,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5 鼠疫疫情的分级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1 特别重大、重大鼠疫疫情(Ⅰ级、Ⅱ级)的应急反应发生特别重大鼠疫疫情、重大鼠疫疫情后,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指挥部,在国家、省鼠疫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疫情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鼠疫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应急反应

5.2.1 较大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掌握和分析疫情态势,确定应急处理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变化和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5.2.2 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传染源、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和提出应急工作建议,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5.2.3 必要时,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邀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导疫情控制工作和派遣专家协助、指导开展防治工作。

5.2.4 疫情处理过程中,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5.3 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的应急反应

5.3.1 一般鼠疫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根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疫情处理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鼠疫应急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救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5.3.2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了解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5.3.3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协助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确定对疫区进行紧急支援的任务和时限。

5.4 Ⅳ级预警(即动物间鼠疫疫情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5.4.1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区处理组织。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同时迅速逐级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5.4.2 市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和指导疫区控制工作,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对疫区做出应急反应。

5.5 毗邻县(市)、区的应急反应发生鼠疫疫情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毗邻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疫情和已采取的措施。与发生鼠疫疫情相毗邻的县(市)、区,应根据疫情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主动分析本县(市)、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密切保持与鼠疫发生县(市)、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鼠疫监测和报告工作;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根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联防联控。

6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终止及评估

6.1 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鼠疫疫情应急反应等级依照鼠疫疫情分级对应确认。鼠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组根据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机构等提供的信息,按照鼠疫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反应等级的建议并提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反应。

6.2 鼠疫应急反应的终止鼠疫疫区控制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的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标准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例,疫区疫情控制临时指挥部可提交解除疫区封锁申请。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国家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卫生部报告。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6.3 鼠疫疫情处理工作评估

6.3.1 评估人员组织对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处理情况的评估,分别由卫生部和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6.3.2 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疫区自然地理概况,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疫情发生、发展和控制过程,患者构成,治疗效果,染疫动物、蚤种类的分布,染疫动物密度和蚤指数,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7 保障措施

7.1 技术保障

7.1.1 完善市、县两级鼠疫监测体系,制订市、县两级鼠疫监测技术和能力考核标准。按照因地制宜、固定与流动监测相结合、以流动监测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监测点,扩大监测覆盖范围。各级医疗机构应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对鼠疫病例(含疑似病例)实行“首诊医生责任制”。

7.1.2 加强鼠疫应急能力建设,提高鼠疫的应急反应能力。按照国家统一的“鼠疫应急装备标准”,规范鼠疫应急队伍、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按照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鼠疫实验室建筑规范”和“鼠疫实验室装备规范”,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鼠疫防治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通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反应水平和能力。

7.1.3 改进鼠疫监测实验室检验技术和方法。实行核酸序列检测、抗原快速检测、酶联免疫吸附实验等检验技术,改善鼠疫监测常规检验检测方法,提高检验水平。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动态的鼠疫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健全鼠疫应急物资储备库。发生鼠疫疫情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短时效和过期物品要及时更换。

7.2.2 经费保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鼠疫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鼠疫防治和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确保鼠疫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8 预案的制订

8.1 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鼠疫疫情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和补充意见。

8.2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本辖区鼠疫控制应急预案。

9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石家庄市卫生局负责解释。10预案实施时间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年七月十日


法释〔2000〕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9〕183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检
察机关抗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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