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6:37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吊销、扣押证照;
(六)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罚款金额超过50元,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明确整改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并按被处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妨碍、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响消防安全疏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三)电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或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居民区、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复杂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标明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违反建筑、仓库等防火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改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品种的;
(二)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施工作业时,有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的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销,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资的0.1%至1%处以罚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更改防火设计或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并没收设计文件。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按防火审核批准图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处以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条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单位应重新施工并负责全部费用;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从重罚款,并可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可以吊销、扣押证照:
(一)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损坏消防器材、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障碍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罚款、没收物品的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13号

环翠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村庄改造工作,提高城市总体环境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村庄改造,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和城市设施配套标准,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村庄原村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村庄改造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整体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并应当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生态环境改善。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居)委会进行所在村庄的改造建设。
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与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区村庄改造建设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市区村庄改造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规划、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区村庄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区村庄改造,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区村庄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规定进行。
第八条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在制定市区村庄改造计划过程中,应当将计划内容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市区村庄改造应符合城市统一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组织编制报批市区村庄改造详细规划。
第十条在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提倡采取多村合并的方法进行一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市区村庄改造计划和详细规划,以被改造村庄的实际占地面积为基数,扣除工副业项目用地后,合理确定村庄改造项目的总体用地数量和位置。
市区村庄改造涉及的必须由政府投资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用地,统筹安排;涉及拆迁安置的,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项目的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解决;其他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一体出让给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市区村庄改造需实施整体性搬迁、异地建设的,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居民的原住宅用地,另行合理安排异地等面积的改造用地。
第十三条市政府可以依法将居民的拆迁安置作为条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结合起来,将土地出让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
土地的出让底价应结合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等级、基准地价、居民安置、拆迁补偿、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用地出让前,环翠区政府、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与被拆迁安置居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市区村庄改造原则上应按照先建设居民安置用房,后实施旧房拆迁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负责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十九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既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采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要以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调换。
第二十一条市区村庄改造拆迁工作应在动员居民自愿拆迁的前提下进行。对拒不履行法定拆迁义务的被拆迁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区村庄改造,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余者20%部分,由土地收益所在政府或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余者80%部分,由被改造村庄的村(居)委会,在优先保证所属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用于村庄改造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
(二)市区村庄改造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中,相当于拆除旧房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大配套费。除此以外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市区村庄改造的基础设施配套。
第二十三条政府返还给村(居)委会的土地收益,要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村(居)委会必须实行帐目公开,依法接受居民的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各级政府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村(居)委会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政府返还土地收益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零星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除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外,市区村庄改造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及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由项目单位负责建设,并保证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环翠区政府和两个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进行监管,保障项目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市区村庄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对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工程质量管理标准,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建立并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市区村庄改造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市区村庄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市区村庄改造项目分期实施的,可分期组织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在市区村庄中居住,并具有威海居民户口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的成员,包括在村内合法拥有住宅的其他居民。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威海市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