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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19:0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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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6号

1998-01-1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7]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提出的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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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机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服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服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国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的,由服务方与被服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31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8年5月7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每年三月确定为地区“消防安全宣传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地区以及各县市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消防应急管理体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地委、行署上报。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火灾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地委、行署上报。地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田地区公安局是本地区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公安局消防局、各县市公安局的消防大队(没有现役公安消防机构的为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分级负责本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发改、财政、公安、建设、教育、民政、卫生、文体、广电、工商、规划、供水、电力、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全地区范围内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八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地区应当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内部消防工作负全责,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已纳入确定规划的消防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每年定期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消火栓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已建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及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拟开办宾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工商、旅游、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定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工商局应及时暂扣其营业执照、卫生局应暂扣卫生许可证、文体局应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建设局应暂扣施工许可证、旅游局应取消评星资格并对已取得星级的认定给予限期整改或降星级及摘牌处理、教育局应暂扣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安监部门应暂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应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待单位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报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上述部门可重新核发相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8条的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7条的规定,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金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时免收费用:残疾人福利单位(包括生产、商业服务经营单位);幼儿园和托儿所;各类大中专院校、中学、小学(不含这些单位所属从事生产商业服务经营的单位);粮库、粮站;国储、地储棉库。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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