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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6:29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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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就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19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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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建立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推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宜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以下简称《诚信手册》)。
市外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接业务时,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诚信手册》。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诚信手册》。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招投标资格审查(预审)时,应向发包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出示《诚信手册》,招标人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依法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
第五条 《诚信手册》分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两种形式。书面版本每企业一本,由各企业自行保管;电子版本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诚信手册》电子版本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业绩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行政处罚情况由做出处罚的部门记录。
建筑业企业有违反建筑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应根据权限和分工,在《诚信手册》上予以登记。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诚信手册》上予以记录。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与电子版本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版本为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电子版本的内容即时更新书面版本。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建筑业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严格执行告知程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将相关情况在作出登记后5日内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江西省建设厅赣建建〔2007〕28号文中相关规定,在诚信信息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市外建筑业企业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诚信手册》登记的内容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内容将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记录内容已满或丢失,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申请续领新的《诚信手册》。遗失补办的须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进行变更或换领新的《诚信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手册》予以注销,两年内不得进入宜春市建筑市场:
(一)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包资格的;
(三)提交的材料和数据不真实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诚信手册》记载内容与诚信信息平台公布内容不一致的;
(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串标、围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诚信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年度综合考核评定建筑业企业诚信类别(诚信优良企业、合格企业和不合格企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在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被评为诚信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黑名单,注销其《诚信手册》,并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制。凡在诚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利和对被管理单位的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议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李垒


[内容摘要]:司法审查制度理论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对司法审查的概念及依据入手,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视角,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初步分析研究了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之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所采取的相应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行为,根据,司法机关,完善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指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行为。一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衡量该国行政权是否受司法权全面的制约和监督、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全面的司法保护的标准,代表着该国民主化和法制化发展的程度。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根据源自主张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政府法令的宪政主义,司法审查学说不仅要求法院以宪法为准审查一切法律,而且亦将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审查的范围,法院有权以政府行为不符合宪法而宣布其无效。“有权力必有限制”,“有限制必有监督”,这是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法治规律题中应有之义。
法治建设的历史表明:没有无限制的权力,也没有无限制的政府;一切没有限制的权力,以及权力没有限制的政府,都无一例外地践踏国家的民主秩序,无一例外地剥夺公民的政治自由,并无一例外地导致政府的腐败和法治的倒退,甚至引发全人类的空前灾难。我国历史上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孟德斯鸠曾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为什么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呢?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是被动性的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如果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从而使立法机关陷入“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因此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宪政经验的缺乏,依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没有列举的行政案件,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以及第十二条予以明确排除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概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限制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及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行政法缺少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当代,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自我膨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犯,而行政法对于公益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当前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处在转轨中,存在着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行政指导下的环境污染、土地滥用等特有的行政权滥用情况。一旦发生侵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而此时又无人起诉,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为此,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相应地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第一,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审查假定原则,即“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全面的完整的审查和监督。”以此代替原有的审查法定原则。在立法上排除现有列举式规定,采用概括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将尽可能多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二,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不在过多展开论述)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绝*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总之,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无助于法治建设的完善,相反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对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构成极大的妨害。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因此,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的监督,势在必行。而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监督措施。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有利于对因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充分的补救。
第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引入检察院监督。行政公诉制度概念始于西方立法,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为了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应当以检察院为公诉主体,在扩大司法审查强度的同时,行政公诉的范围应当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
[结语]: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目前,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能最广,最易被滥用的一种权力。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使其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最终实现法治,创建和谐社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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