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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3:5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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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业发展,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旅游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区(点)建设、旅游产品设计等均应遵循并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依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论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文化、商业、体育、科技、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设计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鼓励开发节庆、会展、商贸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开发和经营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外地企业和个人来郑投资旅游项目,参股、兼并、收购旅游企业的,享受郑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国有旅游区(点)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旅游区(点)申创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市人民政府对获得 AAAAA 级者奖励300万元,获 AAAA 级者奖励100万元,获 AAA 级者奖励50万元。

第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星级饭店和其他一些人流密集区域应设置郑州旅游宣传设施,放置介绍郑州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宣传资料。在主要过境道路旁及主要出入市口应设置大型公益性旅游广告牌,宣传我市旅游产品和旅游形象。

第十三条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协调旅游、市政、火车站综合治理、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广场等处设立游客集散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旅游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产品,提供规范的服务和完善的设施。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安排客运和公交旅游专线,连通主要旅游区(点),方便游客出游。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积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凡根据省、市安排参加全国性旅游专项会展的,市人民政府给予30% 的展台费用补助;参加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的,给予20%的展台费用补助。

鼓励外地旅行社向本市输送客源,鼓励本市旅行社招徕组织外地游客来郑旅游。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向我市输送客源最多的外地旅行社和地接量最大的本市旅行社各奖励10万元。对进入国家权威机构评定的“百强旅行社”的本市旅行社,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和旅游形象宣传、国内外旅游促销、旅游市场开发治理、旅游人才培训以及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各种旅游奖励等。

各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不少于 50万元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区(点)经营管理机构须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游区(点),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新闻媒体不得发布其旅游招徕性广告,旅行社不得组织游客到该旅游区(点)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调整门票价格,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建立旅行社服务质量公示制度,定期对旅行社经营服务质量的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有欺客、宰客行为,发生重大投诉且有较大责任的旅行社,给予警告性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专项整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向社会发布通告和警示信息,制定救援预案,依法保护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游船、大型游乐设施等,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运营。

第五章 导游(讲解)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导游(讲解)员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讲解)员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为游客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时,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利益、形象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讲解)员在引导游客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游客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游客索要导游服务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索要提成或回扣。

第二十八条 导游(讲解)员不与旅行社、旅游区(点)签定劳动合同或未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擅自从事导游(讲解)活动的,依据有关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专业技能考核和年审。导游服务中心负责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

旅游区(点)讲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单位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导游(讲解)员进行游客满意度和出团率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协会对导游及旅游区(点)讲解员实行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导游(讲解)员服务质量分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五个等级,四星级以上由市旅游协会评定,三星级以下由市旅游协会委托县(市)、区相关机构评定。

导游(讲解)员服务收费按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导游(讲解)员和最佳导游(讲解)员年度考评活动,对评选出的最佳导游(讲解)员和优秀导游(讲解)员分别给予1万元、5千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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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发〔2005〕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加强对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中心工作的通知》和《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州政府决定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凉山网络抽取终端,承担相应的开标、评标服务工作。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外)的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在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在市县未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前,市县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也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第三条 凡在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比选、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活动。

  第四条 开标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开标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开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开标、评标时间、场地确定

  第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比选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五日内,到州政府政务中心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及其场地安排。

  第七条 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及其场地安排时,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提供公告原件、单位介绍信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填写《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项目登记表》,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招标时间、场地一旦确定后,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分级管理原则,以书面形式将招标项目、开标时间等信息报送发展改革、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邀请其参与招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出示单位公函及本人工作证件,领取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开标评标监督证,依法对开标评标活动实施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期间应佩证上岗。

第三章 开标程序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一条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开标实施监督。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的,不能开标。

  第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缺席不影响开标的进行。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案备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开标结束后,所有投标标书等文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不得泄露、更改其内容,以待评标专家到时拆封进行评标使用。

第四章 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中三分之二以上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法定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工作证(监察证或行政执法证)、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必须关闭所有通讯工具并将通讯工具交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在已确定的评标专家到达之前,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人员不得离开现场,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十七条 抽取评标专家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填写《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等相关表格,并经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连同《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场地使用登记表》交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方可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八条 抽取评标专家由政务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终端上进行操作,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要求,在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下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九条  在招标人、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的内容录入抽取评标专家条件、抽取评标专家人数、回避单位等信息,并通过语音抽取的方式确定参评专家。

  第二十条  人工抽取时,工作人员应根据回避的相关规定,对抽中专家单位进行仔细核对,在监督人员对抽到的专家再一次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电话通知。如通过语音抽取抽中的专家因故不能前来参加评标,应将具体原因记录报相关部门备案,并另外抽取专家,额满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下列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符合条件的专家的,经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后,报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填制《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并由在场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和《项目抽取专家记录》上签字。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已确认完成的表格上加盖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投标专用章。

第五章  评标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工作,应当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但评标时间超过一天的,经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在其监督下,可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的相对封闭的场所进行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在通知的时间内到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报到。评标专家报到时,由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查验评标专家证书和身份证明并与《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对照确认后,连同已抽取的专家资料一并交与监督人员。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时,应将携带的所有通讯联络工具交由监督人员暂时集中统一保管,评标工作结束后返还。由监督人员发给评标专家工作证,宣读评标纪律,并宣布评标工作开始。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必须佩戴评标专家工作证。评标工作由评标专家在评标室内依法独立进行。评标专家因故需要对外联系的,可以通过专用通讯工具与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除评标专家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评标室,监督人员在指定的监控室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告知政务服务中心评标结束并退还评标专家工作证,在《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场地使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将专家抽取记录及相关登记表格存档,其他招标投标材料由相关部门存档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到现场实施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制定的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监督管理等规章制度,以保证开标评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开标、评标、抽取评标专家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录音,并在一定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迟到或中途离开指定场所的,由招标人、项目主管和监督人出具相关材料或证明并签字确认后提请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开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网络终端,以实施监督和指导。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管理办法》(川发改政策函[2004]453号)和本办法规定抽取评标专家。如未按规定抽取,由州发改委视情节报省发改委暂停或取消抽取资格。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需要通过比选方式选择和确定中选人(承包人)的,其评审活动的有关事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需要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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