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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1:04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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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2月21日
2005年第10号令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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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航审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中国民用航空局审计局负责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条 民航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包括收入、成本及费用支出、经营成果等基本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工、竣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外汇收支计划及外汇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而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严重侵占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和民航审计规章、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审计措施和办法,报民航局备案;参与重要财务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的制定工作。
(十)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委托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职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为查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事项,有权召集会议或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有权找当事人谈话及对其发放调查表。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项目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和一切不正当的收支及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
(五)对阻挠、拒绝或损害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帐册或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表扬和奖励。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民航局审计局和审计署反映。
第八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必须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十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如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等行为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依法制裁,不宜担任审计工作的,应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送达审计。
由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将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及有关的资料送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一)就地审计。
审计部门派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
审计部门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审计会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
(四)其他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的程序。
(一)审计准备阶段: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对象,制定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配合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被调查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行使职权,应当出示有合理函件或审计人员工作证。
(三)审计报告阶段: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应当向其所在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应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四)后续审定阶段: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提出申诉,并申请复审。
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立卷归档,并保持所有资料的完整无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颁发的《民航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6号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1987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8月4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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