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7:0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2003-10-21

教人〔2003〕9号


  近年来,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广大教师爱岗敬业,辛勤耕耘,为人师表,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教师,他们的精神和业绩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尊重。但是,必须看到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教师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尚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一些地方发生了极少数教师和校长违纪违法的事件,严重损害了教师队伍的形象,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不良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要求

  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教师法》为依据,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建立健全教师队伍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师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加强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形成规范、长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师德和业务水平,使为人师表成为广大教师的行为准则,促进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二、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

  要加快推进面向社会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进一步完善教师职业准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教师资格定期考核考试制度,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要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进一步规范认定程序,实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考试,要由省或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要认真组织面试、试讲,切实提高对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质量,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思想品德素质等方面的考察。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违法认定教师资格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相关人员的教师资格。

  进一步加大用人制度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努力创建充满活力的激励竞争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社会上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到中小学任教,逐步提高新聘教师的学历层次,进一步完善新聘教师的试用期制度。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方式,严格掌握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的主要方式。要切实保障教职工对校长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努力提高社区组织和学生家长的参与程度。

  三、完善考核制度,规范学校内部管理工作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加强对教师、校长的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完善在个人自评的基础上,学校领导、教师、家长、学生共同参与,促进教师职业道德、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探索建立教师业务水平定期考试制度。要把职业道德修养、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实绩作为教师和校长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经考核不合格的,教师要调整出教学岗位,校长要解聘或撤销职务。

  规范学校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治校。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职责权限和学校议事决策机制,建立校长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加强对校长的监督,校长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健全学校党团组织和教代会,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教代会民主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学生家长、社区对学校工作的监督制度。坚持实行校务公开,健全学校财务制度,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充分听取教职工的意见,重要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四、加强师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职业道德修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高度重视教师、校长的师德和法制教育工作,并将其作为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认真实施。学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建设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校长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并对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教师要不断提高师德修养,自觉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师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定期学习、教育制度,要有计划、有标准、有考核。要把师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中小学教师、校长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对新聘教师,上岗前必须专门进行师德和法制教育。大力宣传在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学校和教师的先进事迹,积极开展学习先进典型活动。要通过剖析教师队伍中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例,认真进行警示教育,进一步提高教师和校长的法律素质。

  五、从严治教,坚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能,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对于在教育人事工作中违反《教师法》或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对极少数教师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和“法轮功”邪教、侵犯学生人身权利、严重违反社会道德以及极少数校长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对发生上述问题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以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切实加强对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分析问题,找出差距,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督促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要把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作为学校综合督导评估和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形成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从制度上预防和杜绝教师队伍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违反《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的,按受贿论,并根据个人累计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没有按规定上交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收受各种手续费、回扣等被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接受礼品不按期交公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六条规定,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五条 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第七条规定,招待超标准,使公款支出超过规定累计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
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收购价、出厂价)提供各种物品,累计赠礼金额或差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其他单位兼职取酬的,酬金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价值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价值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价值超过100000元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职务津贴、奖金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增加部分予以撤销,已经领取的增加部分全部退出。不退出或不全部退出的,以及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购房、分房、调房的,应责令其退出。难以退出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任何未经规定程序给领导干部分房、调房的决定,一律撤销。
擅自用外汇购房给自己居住的,按本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用公款、公物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用品的,其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两个以上领导干部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四)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五)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处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礼品金额,是指人民币和礼券的票面额,当时外币的人民币买入价,以及当时礼物国家规定的市场零售价。
第十四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依照本办法免予处分的,或虽给予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公开检查,并可同时扣发奖金。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对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应严格按本办法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定性不当,量纪不当,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上级部门应责成其纠正,监察部门可建议原处理部门作出变更。必要时,监察部门可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累计数额,是指未经处理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及金额的总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发给你们,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细则》是对全行系统保密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管理制度。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要在《细则》正式施行以前,认真组织本行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务必使每一个干部职工都熟悉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工作的保密要求和操作程序,并认真做好贯彻执行《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保密委员会。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犹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熟知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保密委员会是本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本《细则》主管全行的保密工作。
建设银行的保密工作实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在其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建设银行系统确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依据。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修订由总行会同国家保密局及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机关和机关内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部门、部位、岗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保密范围,应依照《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在保密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规定》中密级的划分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期限。
第八条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纠正。
第九条 经国家保密局审定,建设银行在主管业务方面对是否属于国家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绝密级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确定;
(二)机密级由分行保密委员会或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分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机关或部门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二)其它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提出申请机关或部门根据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延长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机关、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部门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期限的变更、或提前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提前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或部门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以下简称密件),应严格管理。各级行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机关、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密件的制作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拟人负责拟定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一经有权领导人签发或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即正式生效。
(二)制作密件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等中间材料,凡需要保存的,应当按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
(三)制作密件应当标明密件的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印制数量;“绝密”、“机密”文件应当编号。不准复制、翻印的,或者阅办后需退回制发单位的,应当注明或作出明确规定。
(四)印制密件,应当由机关、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承担。需要送印刷厂印制的,应当送至保密长作部门定点的单位印制,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五)制作密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第二十一条 密件的收发和传递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收发密件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
(二)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市内传递密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时应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路线和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放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
(四)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二条 密件的使用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它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
(二)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四)传达密件时,不准作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五)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六)复制密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它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
2.复制制发机关允许复制的密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
3.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
4.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
(七)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
(八)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
(九)因工作确需随笛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
3.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1、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二十三条 密件的保管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绝密件应当地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二)记功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密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毕的保密笔记本定期收回,统一销毁。
(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绝密件除会议时间使用外,应当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四)各级行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制发机关规定并开具清退单的密件,应当及时退回制发机关。
(五)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
(六)对于应归楼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七)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密件的销毁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制作密件过程中的校样、半成品、印板、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中间材料,凡不需保存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销毁。
(二)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
(三)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
(五)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传真通信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淮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
(二)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三)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四)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工作加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它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二)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三)各级行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四)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 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五)各级行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行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它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行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行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八)我行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行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或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送保密部门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填报《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地,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出席宴会和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在国际业务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其它保密物品。凡需要提供的,事先必须经有鉴定权和批准权的保密部门审查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经批准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后方可提供;属于非国家秘密的,办理《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后方可出境。
(五)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外提供非本行系统产生的国家秘密,必须征得产生该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同意,并经本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提供。
(七)遇有外国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或来人了解、索取资料或信息时,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及时请示主管领导并经有批准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非本行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第三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二)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三)会前应对会场的扩单、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
(四)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五)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六)召开绝密会议,应在会议期间配备保密箱、柜,指定专人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与会人员不准将会议材料带出会议住地。
(七)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看有无遗失文件、笔记本等。应收回的文件要如数收回,妥善处理。
(八)会议主办单位应向与会人员申明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应该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防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泄密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各级行(处)要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行(处)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经本行(处)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行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
1.业务工作中经常产生或涉及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部门(部位、岗位);
2.专门从事制作、传递和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部门(部位、岗位);
3.专门管理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设备的部门(部位);
4.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的部门(部位);
(三)保密要害部门要成立保密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加强对保密工作的直接领导。保密要害部.位要设立兼职保密员,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要建立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并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结合业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保密要害部门应定期向本行保密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本行保管部门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汇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泄密情况,严格依法查处泄密案件。
(一)泄密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上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报告时限,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各级行对在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发生、发现的所有泄密案件,要在接到下级报告或发现掌握某泄密案件的24小时内,将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发现情况填入《泄密案件报告表》,报所在地保密局和总行保密处;总行保密处在接到下级报告24小时内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三)如遇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时,应当组织或责成下级抓紧调查清楚,在上报该案件后的一周内,对其情况作一次补报。查处过程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四)对所泄国家秘密为绝密级的;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泄密的;泄密者为厅、局级或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泄密案件,除按规定报告外,保密工作部门在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后的一周以内,应当提出查处方案,报总行保密委员会。
(五)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根据造成损失情况,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衍规和本行有关保密制度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全行保密工作任务、计划和要求,具体指导、协调下级行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加对重大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指导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全行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办公室保密处,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行关于保密工作的指示、决定;管理、指导、检查本行所辖各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二)组织制定本行系统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制度和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
(四)组织参与对本行系统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向上级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任务。
保行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该行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要害部门保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2.组织本部门的保密宣传教育;
3.做好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
4.定期向保密委员会汇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和违纪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密要害部位、岗位保密员的职责是:
1.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和组织保密知识学习;
2.负责传达上级保密工作布置及近期任务;
3.负责本部位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保密工作受上一级行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领导,同时要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营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况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已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纪律、法规和制度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它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保密规定、办法和措施,并报上一级保密部门备案。
各级行现行保密制度和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