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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5:44:13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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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现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省文明城市和省园林城市目标,加强夜市管理,提升夜市品位,促进夜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市是指在市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在夜间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市区开办夜市和进入夜市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夜市管理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夜市设置和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提升品位、美化市容、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的原则,定期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夜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夜市,要逐步实现退路进场、退路进厅。
各区人民政府具体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夜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夜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夜市日常监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夜市开办单位和进入夜市的经营者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二)督促检查夜市开办者履行职责,督导经营者按规定摆放摊位;
(三)组织市场巡查,检查上市商品质量和经营者证照,维护交易秩序,查处违法经营;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城管、公用事业、卫生、环卫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夜市管理工作。
要维护夜市经营期间交通和治安秩序;加强夜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对乱设夜市摊点的行为予以取缔和处罚;加强食品卫生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电业、供水、环卫等单位应当积极为夜市提供照明、水源、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等方面的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条 占用市区街道设置的夜市,由市城管办会同市工商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夜市,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单位到市城管办进行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夜市开办者是市、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夜市开办者负责建设和管理夜市水源、照明、卫生、消防等经营和安全设施;组织夜市经营户按规定的时间上市、撤市;协助工商、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夜市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夜市经营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一)进入夜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饮食经营的经营户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健康证》,证照要在统一位置悬挂;
(二)夜市应当划行归市,经营摊位统一编号管理,经营者在指定的摊位经营,统一摆放,不准越线;
(三)经营者按规定的时间上市、撤市。上市时间为行政单位下午下班时间向后顺延30分钟,不得提前上市。撤市时间4—10月份为次日1∶00,11月份—次年3月份为24∶00,不得拖延;
(四)饮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穿戴统一、整洁的工作衣帽;
(五)经营者实行摊位卫生责任制,自备垃圾容器或污水桶,对摊位和摊前摊后垃圾随时清扫,严禁乱泼乱倒,保证经营场地干净整洁;
(六)饮食经营者的餐具实行统一消毒,不能统一消毒的餐具实行净碗上市,严禁在经营场所内刷洗;
(七)食品、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八)夜市必须设专职或兼职保洁人员,穿戴统一的工作服,负责市场道路保洁和垃圾收集工作,撤市后2小时内经营场地打扫干净,做到无垃圾、无污水,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九)出售商品明码标价,每个经营者都要配备规格统一的标价牌,标明主要品种单价,并在统一的位置悬挂;
(十)各夜市设置停车场,设专人管理,各种非经营车辆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二条 夜市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市容、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做到规格统一、美观实用、干净整洁。具体要求和标准,由市场开办者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夜市的各种收费采取一费制,实行统一收费。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夜市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夜市的日常巡视、检查、评比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夜市,凡因检查不符合城市市容、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等方面标准,管理不力,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办会同市工商管理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除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在市区批设夜市。对未经批准的夜市,按照辖区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夜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夜市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夜市管理秩序混乱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夜市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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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
  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
  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 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 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摊办盐场。


  第八条 盐场临海面的滩涂,应根据需要安排盐场使用。
  盐场开发建设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条 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工业盐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盐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应严格执行先食盐后工业盐的原则。


  第十条 城乡居民食用盐,生产调拨环节由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发环节由供销社负责,零售环节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食盐。
  食盐生产调拨单位应按时完成分配调拨计划;批发经营单位应积极组织调运,充实库存;零售单位应及时进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碘盐,应严格按照《河北省食盐加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工业盐,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其它单位向所在地的批发部门申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批发部门报省盐务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由省盐务主管部门直接供应;其它单位由当地盐的批发部门供应。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将盐作为重点运输物资安排运输。非铁路、港口运盐实行准运制度,运输各类用盐必须持省盐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运销机构填发的印有《代准运证》字样的销盐运输单随车同行。


  第十四条 凡未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私制、私运、私销各类用盐,及运输各类用盐与所持运输票证不符的为私盐;将各种减税盐充作食盐,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输入或输出盐,亦以私盐论外。私盐案件的查辑,场(厂)内以盐务主管部门为主,场(厂)外以税务部门为主,口岸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大力配合。


  第十五条 盐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纳税。除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应缴盐税实行减免,亦不得随意将减税盐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严格盐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乱涨价。违者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盐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查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由盐务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计量或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责令其停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者,计划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有关部门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按《私盐查辑处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购销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在商品购销活动及经济业务往来中,出现了授受“回扣”、“提成费”等问题。为妥善处理这类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这些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购销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授受“回扣”。违者,要对授受“回扣”的个人或单位领导人,以行贿受贿论处。
二、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前所收的“回扣”,要进行清退,纳入单位收入。其中,个人收的“回扣”数量不大,只要如实向组织讲清楚,经领导批准,可以减退或免退;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又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要全部退出,并根据情节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单位所收“回扣”已作
为奖金发给单位领导干部的,必须清退;发给职工的,必须纳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后收的“回扣”必须上交同级财政(单位所收“回扣”已发给职工的部分,要报请区、县、局级领导机关审查批准,酌情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外
贸购销活动中,外商给的“回扣”,要纳入单位经营收入。
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为外单位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按规定所取得的报酬,企业单位要纳入经营收入,事业单位要纳入单位收入。
四、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外,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为本单位进行购销等活动,对有贡献的人员,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帮助外单位联系业务,所收合理的“提成费”等报酬,应纳入单位收入,单位酌情给予奖励。这两种奖金均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开支
。个人私自收取外单位“提成费”等,不报告不上交的,以受贿论处。
五、国家机、群众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在经济、业务往来中,利用本人、亲友的职权违反政策,里勾外联,撮合有关单位成交以收“提成费”等为名行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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