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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12:35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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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2-24

教技〔2001〕2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研管理水平,增强高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九五”期间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成绩突出的北京大学科研部等121个先进集体和孟根发等255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全国高校的科研管理人员不断学习现代科技知识,钻研科研管理业务,理论联系实际,团结协作,开拓创新,提高科研管理水平和能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再接再厉,为“十五”期间高校科技工作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集体名单(121个)

  北京市:  

    北京大学科研部        清华大学科技处

北京师范大学科技处      北京科技大学科技处

北京化工大学科技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处

北京理工大学科技处      北京邮电电大学科技处

北方交通大学科技处      中国农业大学科研处

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  

  天津市:    

    天津大学科技处        南开大学科技处

    天津师范大学科研处  

  河北省:  

    河北工业大学科研处      河北农业大学科技处

    燕山大学科技处  

  山西省:  

    山西大学科技处        太原理工大学科研处

    华北工学院科技处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大学科技处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处      东北大学科技处

    沈阳工业大学科技处      中国医科大学科研处

    辽宁师范大学科研处  

  吉林省:  

    吉林大学科技处        东北师范大学科研处

    延边大学科研处        东北电力学院科研处  

  黑龙江省:  

    哈尔滨工业大学科技处     东北农业大学科技处

    东北林业大学科技处      大庆石油学院科研处  

  上海市:  

    上海市教委科技处       复旦大学科技处

    上海交通大学科技处      同济大学科技处

    华东师范大学科研处      华东理工大学科技处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科研处    东华大学科研与产业处

    上海大学科研处        第二军医大学科研部  

  江苏省:  

    江苏省教育厅科技与产业处   南京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东南大学科技处        南京农业大学科技处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科技部    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处

    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      中国矿业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江南大学科技处        江苏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浙江省:  

    浙江大学科技部        浙江工业大学科技处  

  安徽省:  

    安徽省教育厅科技处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技处

    合肥工业大学科研处      安徽大学科研处  

    淮南工业学院科技与产业处  

  福建省:  

    厦门大学科研处        福州大学科研处福建师范大学科研处

  江西省:  

    南昌大学科研处  

  山东省:  

    山东大学科技处        青岛海洋大学科技处

    石油大学(华东)科技处    青岛大学科技处  

    山东农业大学科研处      山东科技大学科研处

  河南省:  

    郑州大学科研处        河南大学科研处

    河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洛阳工学院科技处  

  湖北省:  

    湖北省教育厅科技处      武汉大学科技部

    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处      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处

    华中农业大学科研处      华中师范大学科技与产业处

    湖北大学科研处  

  湖南省:  

    国防科技大学科研部      中南大学科技处湖南大学科技处

    湖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湖南师范大学科研处  

  广东省:  

    广东省教育厅科研处      中山大学科技处

    华南理工大学科技处      暨南大学科研处

    华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中山大学医学科学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大学科技处        广西师范大学科研处  

  海南省:  

    海南大学科研设备处  

  重庆市:  

    第三军医大学科研部      重庆大学科研处

    西南师范大学科技处      重庆医科大学科研处  

  四川省:  

    四川大学科技处        西南交通大学科研处

    成都理工大学科技与外事处   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处

    四川农业大学科研处      西南石油学院科研处

  云南省:  

    昆明理工大学科技处      云南农业大学科技处  

  贵州省:  

    贵州大学科技处  

  陕西省:  

    陕西省教育厅科研与产业处   西安交通大学科技处

    西北大学科研处        西北工业大学科技处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科技处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科研处

    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处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研处  

  甘肃省:  

    兰州大学科研处        甘肃工业大学科技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大学科研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大学科研处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科研管理(自然科学类)先进个人名单(255名)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孟根发       北京科技大学  刘月娥  

    北京理工大学  赵长禄       北方交通大学  李学伟  

    北京邮电大学  吕嘉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董晋曦  

    北京师范大学  刘文彦       石油大学(北京)  宁正福  

    北京林业大学  吴丽娟       北京大学  郑英姿  

    中国农业大学  吴海芹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杜杨松  

    首都师范大学  孙彤        北京工业大学  林美珍  

    北京服装学院  韩福华       北京机械工程学院  栾忠权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钟玲      首都医科大学  张茂先  

    北京化工大学  张晓丰       清华大学  吴振宇  

    清华大学  秦竹          北京大学  吴奇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古瑶          南开大学  杨国凤  

    天津医科大学  侯军儒       天津师范大学  郝泗城  

    天津工业大学  管国  

  河北省:    

    河北医科大学  张瑛        石家庄铁道学院  郭枫  

    河北师范大学  韩来平       燕山大学  刘成斌  

    河北工业大学  余迎新       河北农业大学  张月辰  

    河北大学  雷天亮         河北省教育厅  董友  

  山西省:    

    山西农业大学  杨万仓       山西大学  张福增  

    太原理工大学  庞建英       华北工学院  高建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医学院  秦林金       包头钢铁学院  陈宏杰  

    内蒙古大学  李其宏        内蒙古农业大学  闫伟  

    内蒙古师范大学  马跃东  

  辽宁省:    

    沈阳航空工业学院  张敏      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李伟  

    大连医科大学  徐秀美       大连海事大学  慕泽春  

    沈阳工业大学  宫兴祯       大连轻工业学院  刘贵伟  

    辽宁工学院  杨艳         大连理工大学  卢中昌  

    大连理工大学  康旭东       中国医科大学  何钦成  

    东北大学  安宇红         东北大学  厉英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姜锡东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李占国  

    吉林工学院  韩春雨        吉林大学  刘勇兵  

    吉林大学  张兴洲         吉林大学  王治强  

    东北电力学院  李国庆       四平师范学院  沈永祥  

  黑龙江省:    

    东北农业大学  郑秋鹛       大庆石油学院  常瑛  

    哈尔滨理工大学  姚秀荣      黑龙江省教育厅  吴涛  

    东北林业大学  何旭        哈尔滨商业大学  孔琪  

  上海市:    

    复旦大学  陆飞          同济大学  姜富明  

    上海第二军医大学  郑兴东     复旦大学  殷南根  

    东华大学  蔡玉华         华东理工大学  于建国  

    上海市教委  陈凯         同济大学  朱晓岚  

    上海师范大学  章敏        上海大学  严家麟  

    复旦大学  孙桂芳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张廷翔  

    上海水产大学  郁美娣       上海应用技术学院  何瑞铨  

    华东师范大学  韩建水       上海交通大学  陈大跃  

    上海理工大学  席与亨       同济大学  徐迪民  

  江苏省:    

    南京理工大学  吴树山       南京医科大学  吴建国  

    南京大学  李成          南京工业大学  阮锦强  

    南京农业大学  钱宝英       南京中医药大学  黄奇恩  

    江南大学  徐保国         扬州大学  邬碧鹏  

    东南大学  李建清         中国矿业大学  高国英  

    南京林业大学  施季森       中国药科大学  朱央央  

    江苏大学  宋顺林         苏州大学  崔志明  

    南京师范大学  傅康生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王萍  

    南京邮电学院  张顺颐       南京大学  刘荣川  

  浙江省:    

    浙江大学  葛朝阳         浙江省教育厅  赵章仁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杨永德     浙江工程学院  虞树荣  

    浙江中医学院  陈怀耳       宁波大学  唐绍祥  

  安徽省:    

    安徽师范大学  马三保       安徽工业大学  王翠宝  

    安徽大学  张启兵         安徽医科大学  卞修凡  

    合肥工业大学  叶敏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张玲  

    蚌埠医学院  王光育        淮南工业学院  吕松  

    安徽农业大学  倪健        安徽机电学院  朱文藻  

  福建省:    

    厦门大学  廖鸿翔         福州大学  柯瑞英  

    集美大学  许伟          福建师范大学  张江山  

  江西省:    

    南昌大学  夏芳臣         南方冶金学院  陈米宋  

    江西师范大学  蒋凤池       华东交通大学  洪汶  

  山东省:  

    山东大学  栾维东         山东科技大学  林强  

    青岛化工学院  刘安祥       山东省教育厅  王志田  

    青岛海洋大学  纵日山       山东轻工业学院  王权  

    山东工程学院  巴连良       山东大学  王振光  

    山东师范大学  唐波        烟台师范学院  姚淑云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蓝静      滨州医学院  宋汝峰  

  河南省:    

    郑州大学  李利民         河南大学  宋伟  

    郑州大学  李逊霞         河南省教育厅  孔繁士  

    新乡医学院  马更新        河南农业大学  傅国泰  

    中原工学院  丁淑敏        河南职业技术师院  丁福虎  

    河南省教育厅  杨学勇  

  湖北省:    

    华中科技大学  陈国清       武汉理工大学  姜从盛  

    华中农业大学  陈东明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秦小玲  

    江汉石油学院  王贯中       武汉大学  沈百舸  

    黄冈师范学院  陈中文       武汉科技学院  向新柱  

    三峡大学  孟遂民         湖北省教育厅  夏杨福  

    武汉化工学院  李世荣       湖北工学院  李厚祥  

    湖北农学院  赵毅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  简炜  

    湖北师范学院  刘堂昆       襄樊学院  潘梅笑  

  湖南省:    

    湖南农业大学  符少辉       中南大学  吴厚平  

    湖南师范大学  周蒲荣       国防科技大学  张海新  

    中南大学  唐新孝         中南林学院  赵坤  

    湘潭工学院  徐丽瑛        湖南大学  韩绍昌  

    吉首大学  傅伟昌  

  广东省:    

    中山大学  李子和         中山大学  夏亮辉  

    中山大学  袁凯瑜         华南理工大学  李本祥  

    广东省教育厅  吴锡尧       暨南大学  张素娟  

    华南师范大学  安宁        华南农业大学  吕建秋  

    华南理工大学  吴斯桃       广东工业大学  刘璇华  

    暨南大学  梁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师范大学  查丹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李向红  

    广西大学科技处  黄品鲜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林燕雄  

    广西医科大学  叶峻        广西工学院  冯德芬  

    桂林工学院  李启培  

  海南省:    

    海南大学  陈泽林    

  重庆市:  

    第三军医大学  罗长坤       西南师范大学  杨华  

    重庆医科大学  秦亚恬       重庆大学  朱明君  

    重庆工学院  万沛霖        重庆师范学院  何兴宜  

    重庆交通学院  吴国雄  

  四川省:    

    成都中医药大学  杨明       西南交通大学  马跃  

    西南石油学院  廖细明       四川农业大学  罗玲萍  

    泸州医学院  曾晓荣        电子科技大学  张万祥  

    四川大学  姬郁林         川北医学院  鄢佳程  

    四川师范大学  万光义       四川省教育厅  黄勇  

    四川工业学院  张礼达       四川农业大学  张健  

  贵州省:    

    贵州大学  郭兰          贵州中医学院  郑曙光  

  云南省:    

    云南农业大学  李文祥       昆明理工大学  申立中  

    大理医学院  陈艳兰        昆明医学院  刘美芳  

    云南师范大学  何斌        昆明理工大学  易定芬  

    云南农业大学  王海宁  

  西藏自治区:  

    西藏农牧学院  郑维列    

  陕西省:    

    西北大学  朱恪孝         陕西师范大学  党文昌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叶青峰     西安交通大学  白小萱  

    西安交通大学  郝云峰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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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3号)已经市政府修改,现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限用农药实行定点销售,由经销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局批准。在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进货登记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限用农药的储存,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要求,安装防盗门、防盗报警设施,确保不被盗、丢失。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农药应当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推荐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药经营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新农药新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上岗证书》每三年验核一次,验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药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草、鼠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未依法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协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根据农业部2002年第199号公告精神,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六六六、滴滴涕、杀虫脒、除草醚、敌枯双、甘氟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产品在我市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严格禁止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特丁磷、苏化203、甲基异硫磷、甲基环硫磷、乙基环硫磷、拌种磷、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溴甲烷、磷化铝等19种产品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在茶叶产区禁止销售和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高残留农药。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02年8月6日司发通[2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在1999年开展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司法部对建国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颁发的2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委联合会签颁发的1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经与其他有关部委协商,征得同意,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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