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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4:25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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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221

煤办字〔1994〕第55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东煤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

),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

全规程》有关安全培训的规定,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

重”的原则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

质”的要求,加强对局、矿长的安全培训工作,进一步搞好

煤矿安全生产,现将《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煤矿局、矿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

主要领导的安全技术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煤矿安全生

产管理,进一步搞好煤矿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有

关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规定,现对煤矿局、矿长(含生产口

副职,下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规定如下:

一、煤矿安全生产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

原则,煤炭行业各管理部门、各企业都必须把安全技术培训

作为重要的基础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局、矿长进行安

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二、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规定,煤炭

企业的局、矿长都必须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取得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国有重点煤矿局、矿长,地方国有煤

矿局长由部考核发证;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年产6万吨以上

矿井矿长由省(区)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发证,年产6万吨以

下矿井矿长由地、市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发证;国有重点煤矿

矿办小井矿长由矿务局考核发证。

考核发证工作依照《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

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三、煤矿现职局、矿长在任期内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

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在领导班子换届时不得连任,

也不准易地任职。凡提拔局、矿级领导干部,其人选必须持

有原职级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在提职上岗前必须重新进

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职级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否则,不准上岗指挥生产。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业主管安全工作的领

导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干部、教育等有关部门编制局、矿长

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局、矿长的年

度培训计划,逐级上报省(区)煤炭局(厅、公司),经省

(区)汇总报部。国有重点煤矿的局、矿长和地方国有煤矿局

长由部统一安排进行培训。地方国有及乡镇煤矿矿长由省煤

炭局(厅、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培训。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办

小井矿长由矿务局组织进行培训。

五、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煤矿安全技术培训的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企业和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安全培训工作。

要专门建立局、矿长安全技术培训档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培训考核,并对局、矿长安全培训计划、考核、发证及持证

上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有

关安全培训的规定,对局、矿长进行培训。安全技术培训不

同于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它是对局、矿长进行

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教育,安全技术专业理论知识,煤

矿事故案例,矿井灾害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以及

煤矿安全生产新技术等安全技术知识的专门培训。在进行安

全培训时要按部统一制定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和考核。

七、各级干部部门、安监部门,对局矿长的岗位和安全

培训工作要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凡提职的局、矿长,在参

加上岗前培训时,应同时进行安全工作资格培训,要协调好

两种培训的人员和时间安排,做到局、矿长一次培训,学习

两项培训内容,颁发“双证”。现职局、矿长在任期内的安全

培训仍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并考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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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国有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 按下列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其原有的个人帐户都可以接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连续计算:
(一)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1%的比例为职工按月缴纳(其中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6%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二)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按每月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本人养老保险费,按14%的缴费比例为其帮工缴费,帮工本人按6%的比例缴费。
第三条 企业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缴清后,社会保险机构按比例计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政策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向参保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参保职工也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个人帐户情况,以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准确计帐。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计入、流动转移实行实帐制度。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先缴清,再计入,后转移。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职工跨地区转移的,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江西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办理。
第六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暂无缴费能力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待重新就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中断前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计入金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且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计发养老金。其中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相应提高计发养老金的待遇,多缴多享受 ;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九劳社〔2000〕3号)废除。



  近日,江苏法院网刊载了《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介绍了在行政诉讼中,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例。文章认为,民政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我认为,民政机关不能撤销婚姻登记,而且 这个案件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一、首先要确认本案婚姻关系主体,即身份“冒用者宋某”与 “被用者王某”谁才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
很显然,“冒用者宋某” 才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被用者王某”只是身份被冒用,不是本案婚姻当事人。
二、要解决“被用者王某”真正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被用者王某”的身份冒用,其诉讼请求只有两个:一是涉及婚姻关系诉讼;一是涉及姓名被侵害的诉讼。
涉及王某婚姻关系诉讼的真正请求只能是:确认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
上述两种诉讼请求都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三、“被用者王某”无权请求撤销他人婚姻
实践中普遍存在“身份被用者”起诉撤销他人婚姻的现象。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曾经说过,身份被冒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四、“被用者“起诉撤销婚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到底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宋某与刘某的婚姻?
由于婚姻关系主体没有明确,本案到底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宋某与与刘某的婚姻?肯定是一个糊涂帐。如果认为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那宋某与与刘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宋某与刘某的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正确的做法是:
王某请求确认她(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
至于宋某与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与王某无关,由宋某与刘某自行解决。
五、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是错误的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不是行政行为违法与否,而是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属于民事审查范围。
2、本案属于“无责被告”。身份登记错误是公安机关的问题,民政机关凭公安机关的有效证件登记,过错何有?民政机关在审查中是无法发现其错误的。认为民政机关有过错是强词夺理,“客观归罪”。
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便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六、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
1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有法律规定明确,撤销就是违法;
2、民政机关也没有这个职能。撤销婚姻,必须对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这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3、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只会滋生行政诉讼。
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属于违法越权行为,容易引起行政诉讼。以本案为例,无论宋某与刘某的婚姻是否应该撤销,仅从程序上考察,宋某与刘某,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限于篇幅,不加详述,可查看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以及有关论文。


附原案例即分析文章:

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李国英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13-01-08
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01/08160552863.html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000年2月,宋某在村里办理身份证时,由于当时在村里集中办理,村干部和公安局干警误将宋某照片贴在其表姐王某的身份信息上,办理了身份证,宋某当时认为关系不大,也就没去理会。2003年6月,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一年多,准备进入婚姻殿堂。2004年8月,两人相约来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宋某本人的户口簿与自己的身份证不相符领不到结婚证,准备借用与其身份相符的表姐王某户口簿申请登记结婚,当时宋某与其表姐夫在一个厂子上班,于是表姐夫就从家里拿来了表姐王某的户口簿借给了宋某,王某对此事不知情。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在女方应填写栏和签字处皆填写“王某”,所填女方身份信息也是“王某”的身份信息。因宋某本人与其表姐王某的身份证上照片有所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出这一冒名顶替行为,随即为宋某和刘某颁发了结婚证,该证上所载明的女方信息只有照片为宋某本人,其他信息实际皆为王某。2012年10月2日,王某无意中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婚姻登记处有两份结婚证,经调查,才知道其表妹当初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丈夫借用了自己的户口簿与刘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民政局为宋某与刘某办理的结婚证。本案后经法院沟通、协调,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1、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2、该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

一、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第七条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核心和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分割的重要一步。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荡然无存。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宋某与刘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其表姐王某的户口薄时,事实上未提供本人的户口薄。被告在审查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便为宋某颁发了“王某”与刘某的结婚证,况且,该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皆是“王某”与刘某,而真正的王某本人对此婚姻登记是非自愿的,所以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随即废止,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所以,依条例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登记,而其它情形导致登记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似乎无权行使撤销权。

在这里,我们认为婚姻登记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婚姻登记机关,不论是哪一级的政府民政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权力的取得,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当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济的途径。即婚姻登记行为不是只能经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还可以经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关系,涉及人身、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司法解决,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婚姻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仍然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这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只能撤销因受胁迫婚姻登记行为,而撤销其它原因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纠正的过程,就是纠错的过程,纠错的内容,就应当包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由于宋某冒用表姐王某的身份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在这种情形下为王某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致使王某同时存在两份不同的结婚证,这显然与当下的婚姻法不符,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错误,这与婚姻登记机关和第三人宋某过错是不可分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婚姻登记机关也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人证不符、登记结果错误的结婚证,自行纠错即主动予以撤销,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将以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化解在登记机关、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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