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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4:13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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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联信访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妇联系统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思路
近期,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信访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成员单位主动研究群众信访问题,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整合力量,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王刚强调,当前信访工作的总体形势是好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全国信访问题依然突出。他就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要正确认识当前信访工作的形势,切实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要进一步明确信访工作的主攻方向,积极构建大信访的工作格局,即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大的信访工作格局;三要大力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真正把信访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国家信访局局长王学军在总结成绩、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国信访工作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党中央、国务院信访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对于妇联系统信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于群众,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当前,妇联组织信访情况与全国信访新形势基本一致,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信访总量持续增长。2003年妇联系统接到的群众来访来信来电总数为354835件(次),与2002年相比上升了14.31%;2004年1-6月全国妇联信访处受理投诉共3455件(次),其中仅群众来访一项就达800余件(次),比去年同期上升了96.%,目前信访量上行趋势仍然十分明显。二是集体访明显增多。全国妇联信访处1-6月接待集体来访30批400余人次,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了66.7%和158%,出现上访人择机上访、串联访现象。三是非正常上访问题突出。上访人叫骂哭闹、数日滞留,缠访、闹访等过激行为时有发生。四是与国家改革和社会发展相关的上访问题更加突出,社会保障不落实、涉法涉诉、拆迁安置等问题成为妇联信访工作中新的热点。
妇联组织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妇联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信访工作的一部分,是妇联组织联系妇女群众,了解妇女问题的窗口,是向党和政府反映妇女儿童问题,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是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妇联信访工作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是否能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妇联组织的宗旨;关系到是否能保持妇联组织在妇女群众中的威望和形象;关系到是否能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妇联组织要站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夯实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认清形势,深刻理解做好妇联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自觉性,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妇联信访工作的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指示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强基础基层工作,认真解决信访热点问题,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构建大信访工作格局。
二、进一步加强对妇联信访工作的领导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信访会议精神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全国妇联书记处研究决定,成立全国妇联信访工作协调组,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黄晴宜为第一责任人,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莫文秀担任组长,机关党委、办公厅、权益部相关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涉及信访工作的其它部门与直属单位派员参加。信访工作协调组的主要职责是:通报全国妇联信访动态;针对热点、难点问题和重大典型信访案件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研究提出对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对信访工作中涉及的会内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案件督办;协调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时有效地维护妇女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联要切实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领导机制。妇联一把手要切实负起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信访工作亲自部署和指导,亲自抓落实,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对信访重大案件亲自批示、协调和督办;要明确一名妇联主要领导和专门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强化和落实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要提高认识,树立齐抓共管信访工作的意识,坚持和完善领导接待群众信访制度,对信访案件多批示、多协调、多关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和帮助信访干部,为信访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抓好妇联的基层信访工作
基层是群众信访的源头,是解决信访问题的关键。各地妇联要坚持重心下移,建立健全基层信访工作机制,坚持将信访工作作为当前基层维权工作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发挥基层妇联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和基层。
一是抓好初信初访工作。要结合妇联实际建立首办责任制,尽可能为初次来信来访的群众提供帮助。对于确属妇联工作范围的信访件,要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决不把矛盾上交;对于向妇联投诉但又不属于妇联工作范围的,特别是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要发挥妇联组织联系群众的优势,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向相关归口部门反映,不可简单生硬,一推了之。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上访行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要继续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理预案、非正常上访事件处理预案等,提高妇联信访部门应对复杂局势的能力,在服务大局、维护稳定方面发挥作用。
二是抓好信访工作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有机结合。近期,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重点研究部署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旨在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基层的落实。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妇联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把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与信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及时掌握动态,积极向党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配合开展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是抓好基层信访工作的自身建设。各地妇联要把加强基层信访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件大事来抓。要结合社会化维权机制的建立,完善信访工作机制,结合基层维权网络的拓展,发展基层信访网络;要配齐配强信访部门干部,进一步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力量,努力解决信访干部反映突出的信访岗位津贴问题,积极改善基层信访工作条件;要抓住干部培训这一关键,提高基层信访队伍整体素质和信访工作的质量,增强基层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四、进一步分析和解决信访中的热点问题
在当前群众信访中,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在妇联职责范围内,能够直接帮助解决的;二是需要妇联发挥协调监督作用,向归口部门反映、推动解决的;三是属于新的苗头性问题或者法律政策尚未规范的问题,暂时无法可依或无口可归的。对第一类问题如婚姻家庭类问题,各地妇联要抓紧处置,认真负责,推动问题的解决。对第二类问题,要坚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对于重大信访问题,可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处理信访问题协调联席会议、信访协作组、信访督查室等信访协调机制和信息反馈渠道,以及妇联牵头的各级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等社会化维权机制,加大协调和监督的力度,协助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对于第三类问题,要注意收集信息,及时上报,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配合党和政府构建大信访工作格局。
在解决信访热点问题的过程中,各地妇联要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立足于服务妇女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要抓住一些具有一定典型性、确属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当解决却迟迟得不到关注或解决的重大案件,充分利用行政、法律和舆论等手段,争取党政领导重视,加大协调力度,推动案件的最终办结,从而带动热点问题的解决,使信访工作收到实效。
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的各项制度
(一)完善信访工作规定和相关措施。目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修改正在酝酿。全国妇联也已将《妇联组织信访工作规定》的修改提上议事日程,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各地信访工作经验,适应新世纪新形势妇女工作的需要,完善信访工作规定。各地妇联要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带着深厚的感情开展群众信访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和完善一切行之有效的做法,如信访预警措施、领导批示和大要案件办理程序、重大案件提请维权协调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等,并在实践中形成制度。
(二)建立信访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全国妇联一要完善维权信访工作信息联系点制度。拟在各地妇联推荐基础上,设立涵盖省、市、县三级,东、中、西各区域的信访信息联系点,加强对妇联系统信访工作动态的把握,交流信息,推广经验,更好地联系和指导信访工作。二要依托妇联信访软件,逐步建立全国妇联系统信访信息的交流和共享平台。各地妇联应进一步加强信访信息机制的建设,尤其是建立和完善信访预警机制。要对信访信息进行认真地收集、汇总分析和定期上报,研究信访趋势,作出预警报告,提高信访信息预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及时的参考。
(三)建立信访干部的长效培训机制。今年起,全国妇联将加大对信访干部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包括在信访工作经费中单列培训预算,保障每年对省级信访干部培训计划的实施;利用项目合作和社会力量,针对信访工作实际需求进行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各地妇联要按照“层层抓培训,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大力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力度,努力实现信访岗前培训、岗位定期培训等,并不断拓展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
(四)健全奖惩和保障机制。各地妇联要把抓信访工作的实绩,列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完善量化考核标准,加强监督考评。对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由于明显失职或者处置措施明显不当,导致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大对信访工作的投入,增加专项工作经费,保障信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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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无核武器区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二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建立无核武器区对推动核裁军和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建立无核武器世界的重要步骤。

  二、联合国裁军审议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建立无核武器区的指导原则应得到忠实遵守。

  三、国际社会应积极支持有关国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行协商、自愿协议的基础上建立无核武器区。

  四、欢迎《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及《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生效。国际社会应鼓励无核武器国家继续就建立新的无核武器区提出倡议并付诸努力。

  五、国际社会应切实履行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达成的中东问题决议,支持中东国家建立中东无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努力。中方认为,中东国家就如何落实上述决议提出的有关主张应予充分重视。

  六、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承诺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就此缔结国际法律文书。

  七、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尊重无核武器区的法律地位,签署有关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并采取切实步骤,落实各无核武器区条约及其有关议定书规定的安全保证。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适应我行对外担保业务发展的新情况,总行对1993年下发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试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农银发[1993]319号)? 辛诵薷摹O纸薷暮蟮摹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9芾戆旆ā泛汀吨泄┮狄卸酝馓峁┩饣愕12僮鞴娉獭废路⒏忝牵胱裾罩葱小1景旆ㄗ?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和规程同时废止。
备用信用证业务视同对外担保业务,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备用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农银发[1993]338号)同时废止。
各级行不得提供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外币担保;以国内企业为受益人的其他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批准,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通过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向境外机构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益人)承诺,当被担保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未给付时,由中国农业银行
偿付一定金额外汇资金的保证。
第三条 凡依法注册的已经办理年检的境内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企业,有合法可靠的资金来源,均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对外担保。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有权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将对外担保权下放给辖属机构。
第五条 各省级分行不得采用以本票、汇票、财产抵押或权益质押等形式对外担保;对经办离岸业务的机构在境外筹措离岸资金不予担保;原则上不提供对外反担保。
第六条对于联合担保,中国农业银行只承担担保份额下的“分别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种类
第七条 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可提供以下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
(四)透支担保;
(五)延期付款担保;
(六)境外工程承包项下的担保(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
(七)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款担保;
(八)进出口贸易项下的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对经营亏损企业不予对外担保。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不予对外担保,对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不予对外担保。
第十条 为房地产发展商提供对外按揭担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展商应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批准;
(二)发展商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超过总投资的70%。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二)申请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对外担保:
(一)有履行涉外合同能力,有外汇资金来源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二)申请人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结算账户;
(三)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持有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等合法文件;
(四)反担保落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
(五)经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可靠机构咨询,受益人资信良好。
第十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者可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填制规定格式的对外担保申请书,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审查和评估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根据总行的对外担保收费标准收取;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以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受益人资信、反担保落实情况等综合考虑,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 鞣中杏肷昵肴诵倘范āT蛏希杖〉17训谋抑钟τ攵酝獾15谋抑窒嗤?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监督与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后,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申请人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要求申请人随时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督促申请人积极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当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
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从严把关,采取措施保护中国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只处理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和证明,对涉及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性、法律效力性及邮寄过程中之延误、遗失等问题均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受益人按保函或备用信用证规定索偿时,中国农业银行审查有关单据、证明并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八条 一俟收到受益人的索偿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即有权向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申请人、反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和诉诸法律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条 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各省级分行)对外担保业务的授权;审批属总行审批权限内的对外担保项目和担保函;对省级各分行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检查、督导及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条 各省级分行负责受理、按权限审批、上报对外担保项目及以保函、备用信用证形式出具的对外担保条款(以下简称担保函),对外正式出具担保函,收取担保费,对担保项目进行监管,并对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负责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办
理对外担保的申请、登记、履约核准、展期等手续。
第三条 各分行应与担保项目所在地经办行签订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以加强对外担保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总行对各省级分行的对外担保实行余额总量控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与自有外汇资金的比例,一类行不得超过20倍,二类行不得超过15倍,三类行不得超过10倍。余额超过总量控制以上者,能否继续办理对外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对同一申请人的外汇贷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之和(按50%计算)不得超过各分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六条 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透支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无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类行无权对外提供借款担保,如有特殊需要,须报总行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借款担保;
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非补偿贸易项下的进口担保和不超过一年的延期付款担保等实行担保授信总额度和单笔审批权限双向控制:每年年初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情况确定其总的担保授信额,单笔的审批权限遵照总行对各分行的业务授权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以内的担保项目,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必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办理的第一笔对外担保业务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审批。
第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建立健全对外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第九条 对外担保的有关法律文件,须经有涉外经验的律师审查。

第二章 主要对外担保种类释义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合同(如商务合同、贷款合同等,以下简称基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可提供下列对外担保:
(一)融资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向境外机构、境内三资银行或境内三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受益人)融资提供还本付息保证。
(二)融资租赁担保:系指以租赁方式进口设备,向出租人(受益人)担保,当承租人(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给租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承付担保函规定金额的租金。
(三)投标担保:系指向招标人(受益人)担保,当投标人(申请人)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约,中国农业银行将在对外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规定金额的保证金。
(四)履约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当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将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受益人。
(五)预付款担保:系指向受益人担保,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基础合同中规定的退还预付款义务时,则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偿还担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
(六)进口付款担保包括两种:(1)验货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货到且经验收与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符后,保证支付货款;(2)技术交易验收付款:系指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当买方(申请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在收到技术资料且经检查与合同相符后
,保证支付货款。
(七)延期付款担保:在进口设备时,向卖方(受益人)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且达到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起,或在卖方完成发货义务后一定时间内,从规定的时间开始,按对外担保函规定,分次按期支付货款。
(八)补偿贸易担保:系指向设备、技术供给方(受益人)担保,如设备、技术进口方(申请人)在收到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设备、技术及回购信用证和设备试运转合格证后,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给设备供给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还价款,中国农业银
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含延期付款的利息)代偿。
(九)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或来件装配担保:系指向供料、供样、供件方(受益人)担保,如进料、进样、进件方(申请人)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原料、样品、元件、回购信用证或加工费后,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给供料、供样、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
、来样、来件的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负责按对外担保金额赔付。
(十)分包担保:系指向头包或总包(受益人)担保,当二包或分包(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金额偿付头包或总包。
(十一)质量担保:系指向买方(受益人)担保,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申请人)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偿买方。
(十二)维修担保:系指向工程业主(受益人)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承包方(申请人)又不能维修时,由中国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工程业主。
(十三)关税保付担保:系指为申请人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受益人)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转卖或出售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缴纳不超过担保函限额的税金。
(十四)账户透支担保: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申请人)在外国施工时,申请在当地银行(受益人)开立透支账户提供的对外担保。
(十五)保释金担保:系指船方或运输公司(申请人)因货物短缺、残损而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船只或其他财产,须缴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可提供上述15种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对外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规定条件者,直接向各省级分行提出申请,填写对外担保申请书,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担保项下基础合同意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部分的落实情况及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载明担保金额、期限和融资成本等);
(五)反担保承诺函及相关物业抵押材料;
(六)担保函格式(如受益人主动要求出具担保函格式);
(七)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或签名的申请人的动态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审计报告);
(八)受益人的资信材料;
(九)中国农业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收到对外担保申请后,各省级分行应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审查申请人的法人资格、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法定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申请人的资产状况以及其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状况;如果是新建企业,要审查验资报告和中方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二)申请人对基础合同的履约能力,重点审查还款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受益人的资信,主要审查受益人的法人资格、经济实力及信誉,包括名称、注册地点、法定地址、法人代表、开户银行、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的批准文件。
(五)有关基础合同,如商务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审查对外担保函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相关,有无矛盾,商务合同、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合理等。
(六)对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主要审查担保函条款是否规范、严密,包括金额、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偿付条件、开立担保函方式等,特别是担保函所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或书面证明。
(七)反担保措施,主要审查反担保措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的,要认真审查抵押物的处分权、变现能力、是否足值、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等,抵押物的实物部分要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足以中国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
保险,保险单、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交由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待担保义务解除后退还给申请人;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认真审查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连续三年的财务状况及其在银行的信誉记录等,要核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来源及还汇能力,没有外汇资金来源的,要核
实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实力及是否符合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购汇条件,同时要分析反担保人经营发展前景等。
第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审查并认定项目基本符合对外担保申请条件后,对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担保和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担保,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就对外担保项目进行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超过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各省级分行应将对外担保申请表及附件、项目评估报告、分行外汇资产负债表和对外担保申请一并报总行审批。
第十六条 总行审查同意后,即正式发文通知各分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接到总行同意其提供对外担保的通知后,应视具体情况将对外担保项目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为境内中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应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中外合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应先报各省级分行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各省级分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时,应向其提供规定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项目批准后,各省级分行应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
(一)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对于以资产抵押的反担保,要核实抵押物是否已按法律程序进行抵押和保险;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要根据第十三条第七款的要求核实反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外汇资金还汇能力。核实无误后,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二)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1.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有权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必须将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及时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可能影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否则将视为申
请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违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随时按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生产、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等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基础合同,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未经中国农业银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申请人与受益人如需修改担保条款,必须取得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意,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中国
农业银行同意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不变。
3.中国农业银行依照担保函履行担保义务无须征得申请人同意,并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4.中国农业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基础合同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5.中国农业银行要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6.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担保函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担保函要求提交的各种单据和书面证明;
(2)申请人的责任与义务;
(3)中国农业银行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偿付方式;
(6)担保合同与担保函、反担保函的关系;
(7)生效条款。
第十九条 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各省级分行应将分行审批权限以上的对外担保项目的担保函格式(包括受益人提供的格式或受益人接受的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格式)、担保合同、反担保文件报总行审查。
第二十条 经总行审查同意后,各省级分行可对外正式开立担保函。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的担保函,必须由两个对外有权签字人双签才有效。对有权签字人的要求,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应按各分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按月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进行对外担保登记,在每月后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上月对外担保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核准。各省级分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须报总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审批的对外担保需要展期时,由各省级分行自行审批。对外担保不得进行第二次或以上的展期。需要展期的对外担保必须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国家外汇管理当地分局办理展期手续。

第四章 对外担保函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对外担保函应做到规范、严密、符合法律程序,对外担保函的基本条款包括:
(一)担保函编号;
(二)担保申请人及受益人的名称、法定地址、开户银行;
(三)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工程项目名称等;
(四)担保金额;
(五)递减条款;
(六)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和义务;
(七)免责条款;
(八)索偿条款:包括受益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索偿方式、期限、渠道,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九)生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应订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对方拨交款日生效;
(十)失效期:中国农业银行开出保函应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十一)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对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格式开立对外担保函的,各省级分行应认真审查,对条款内容明显有损于中国农业银行权益,增大中国农业银行担保风险的,可不予受理。如担保函中规定有中国农业银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各分行应建议申请人力
争修改这一条款。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不接受对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担保函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原则上不接受国外银行委托转开担保函或对其他银行开来的担保函加具保兑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省级分行对外开立担保函,应争取适用中国的法律。如受益人不接受,可规定按第三国(如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原则上不接受规定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的担保函条款。
第三十一条 自拟文字对外开立担保函时,各省级分行应先把担保函文稿送申请人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不出具有转让条款的对外担保函,如有特殊情况需征得总行同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对外担保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办理对外担保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原则上按对外担保币种收取相同币种的担保费,年费率为1.2%~2%,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总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费率表执行。各省级分行在办理对外担保业务时,可根据对外担保的性质、项目风险程度、担保
金额、担保期限、申请人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在3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由各分行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内部监管与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正式出具的对外担保均应按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用表外对外担保科目核算并及时填制会计传票入账。对外担保金额发生变化时(如自动减额、修改金额、履行赔付、对外担保函失效等),必须相应调整原已入账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开立的对外担保函实行统一编号。
第三十六条 担保函对外开立后,各省级分行应随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担保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分行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又无补救措施时,各省级分行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付。代偿后应及时落实追偿措施。在代偿后20天内将履约原因、追偿措施等情况报告总行。
第四十条 开办对外担保业务的各省级分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季度汇总表、每半年结束后的30天内向总行报送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和担保合同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担保项目的生产、建设情况、效? 媲榭觥⒃ぜ瓶赡芊⑸奈侍饧翱刹扇〉慕饩龃胧?。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外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分行,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该行对外担保资格等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者,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者,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附件及表格(略)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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