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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0:53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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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一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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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的通知

湘教体字〔2002〕12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推动全省高校体育工作改革与发展,我厅对《全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试行)》(湘教通〔1999〕1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校我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

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推进全省高校体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提高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制定本《评估办法》。

第二条 《评估办法》基本分为100分;附加分为10分。总分110分。

评估指标体系:一级指标5项,包括:A、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B、基础建设;C、课程教学;D、课外体育活动与训练;E、教学与科研成果。二级指标12项,包括:1、领导重视程度;2、组织机构和管理;3、师资队伍建设;4、教学条件;5、课程设置;6、教材与教学文件;7、体育教堂;8、教学管理;9、课外体育活动;10、课余体育训练;11、教学成果;12、科研成果。评估因素58项。

第三条 评估定级

评估定级等级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评定等级的分值标准为;

本科院校: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级;80分以上为合格级;7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专科学校:总分85分以上为优秀级;75分以上为合格级;74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条 凡有下情况之一的评定为不合格,对已被评为合格、优秀的学校,予以通报取消。

1、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或随意停开体育课的;

2、随意占用学校体育场地或将体育场地挪作其他用途,造成体育教学和学生体育活动严重困难的;

3、体育教师待遇得不到与其他专业学科教师同等对待,严重挫伤体育教师工作积极性的;

4、近2年内发生重大体育安全事帮,学校负有直接责任的;

5、在参加体育竞赛或活动中疏于管理,弄虚作假,犯规违纪,缺乏体育道德风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奖惩办法

1、评估评定为优秀级的学校,由省教育厅颁发“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优秀学校”奖匾;通报表彰优秀级和合格级学校。

2、对评估评定不合格的学校,必须及时认真整改,接受再评估,仍不合格或无改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评估办法

1、全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评估工作由省教育厅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处具体组织实施。

2、评估采取自评、省级评估的程序进行。学校先根据本《评估办法》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向省教育厅申请评估,并上报有关自主总结材料。

3、评估以近四个学年内工作为主,即评估当年与前三个学年的工作。学校接受评估的材料应参照“评估备案材料目录”的内容,规范整理成册建档。

4、评估一所学校在1至2天内完成。可将学校体育各项工作的检查与评估结合进行,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5、评估工作由省教育厅选派学校体育管理干部和学校体育工作专家参加。评估人员不得参加对本校的评估工作。

6、评估以看、听、查、访、测等方法为主,同时召开小型访谈会,填写有关调查表。评估结束后,评估组应与学校交换意见,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建议,并将评估定级和评价意见等资料立卷上报。

第七条 本《评估办法》解释权属省教育厅。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评估备查材料目录

   2、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工作任命》评估表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贯彻《学校体育

工作条件》评估备查材料目录


一、学校体育管理方面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2、学校体育领导机构名单;★

3、各项体育规章制度;

4、学校3~5年体育发展规划;

5、学校体育工作计划、总结和经验材料;

6、组织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材料;

7、学校领导研究体育工作的会议记录;

8、学校领导参加体育教学部(室)工作研究的会议记录及检查体育教学的记录

9、学校体育活动安排表;

10、各院、系体育工作计划与总结;

11、学校评先、评估条件或规定;

12、学校体育经费预、结算表;

13、体育教师队伍基本情况表;

14、学校体育场图、学生人均活动面积数及场地设施的近期、远期规划示意图;★

15、体育器材登记表。

二、学校体育工作方面

1、体育教学部(室)教改实验报告总结论文科研成果等;

2、各院、稍顷各班体育委员名单;

3、学校各学生体育组织的章程、组织机构、开展活动的材料及计划总结;

4、学校定期检查盖印的学年、学期、课时教学计划;

5、体育课程教学大纲、教学日历等教学文件;

6、体育课教案、成绩考核记录册及理论考试试卷;

7、学生早操及体育课外锻炼出勤登记表;

8、《学生体制健康标准》评分统计表和直方图;★

9、校代表队名单及运动员档案;

10、代表队训练计划与总结;

11、校远会、体育竞赛秩序、成绩册;

12、校运会及体育健身竞赛活动最高记录;★

13、体育获奖证书、奖章、奖杯、锦旗等原件或照片;

14、其他在关学校体育工作的材料(含录音、录像、照片等)


注:1、以上材料均为近四年内的

  2、记号“★”的应上墙展示。


浅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和完善

王明水


【内容摘要】《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之没有进行细化的规范,很难适应现在的社会形势,对此笔者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缺陷 对策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以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在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婚姻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婚姻法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对17条、第18条的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 条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夫妻共同个人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 条补充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且,《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现行婚姻法规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1、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关系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合理。如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购买产权的公房界定问题;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界定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的界定问题;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等等。
2、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不排除实际生活中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属不公。
3、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确认缺乏制度保障。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数年的日常生活中,不太可能将购置物品或财产的所有票证都保留下来,况且有的财产在购置时就没有索取发票,而一旦夫妻间发生纠纷,主张婚前财产的一方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只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决定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也凸现出来,应加以完善和健全。
1、《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应尽量列举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特殊情形,并作出合理界定:(1)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已没有经济联系,各自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事实上的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2)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购买产权的公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含有双方工龄等补助,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3)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应是个人财产经营后的收入,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但如果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可认定为共同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5)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6)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因为破产安置补偿是破产企业为其职工今后的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提供的保障,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7)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还没有财产性收益的,应规定一定时间内的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财产性收益,一方有分割的请求权。因为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对一方当事人不公;(8)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处理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投入资金的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未公示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夫妻未来承担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我国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充分发挥这一作用,主要原因是未采取公示。至于公示采取何种模式,各国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公证成本相对较高,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证书上应增添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如有约定,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以便双方在处置财产时,供交易对方查验。婚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由夫妻双方携带结婚证和书面协议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中加注。
3、实行夫妻婚前一方财产登记制度。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无法确认。
4、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规定。
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不仅存在规定的“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与根据物权法的理论不完全相符,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应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可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可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有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马原主:《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陈龙:《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4、丁淑君:《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学术交流》2008年5期。
5、李霞:《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中国江西新闻网20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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