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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28:25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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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及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4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清史纂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做好清史纂修的组织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更名为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对外称中国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清史编纂委员会更名为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对外称中国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

同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孙家正(文化部部长)

副组长:周和平(文化部副部长)

袁贵仁(教育部副部长)

朱佳木(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张少春(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雒树刚(中宣部副部长)

金冲及(中央文献研究室常务副主任)

李盛霖(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侯建良(人事部副部长)

柳斌杰(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

单霁翔(国家文物局局长)

郭树银(国家档案局副局长)

戴 逸(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纪宝成(中国人民大学校长)

任继愈(国家图书馆馆长)

郑欣淼(文化部副部长、故宫博物院院长)

邢永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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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
、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
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
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
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7年1月4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率,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合法、科学、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以白银市、县(区)政府名义公布的或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废止等活动。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职权与责任的一致性;
(三)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四)充分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助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事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具体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部门较多的,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确定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应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起草单位之外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起草或暂缓起草: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合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内容的;
(三)依据上级业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该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几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沟通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六)不宜按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对草案的意见,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人签署,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其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实行一审制,情况复杂的可以实行两审制。如果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岐而搁置一年以上的,该草案将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对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签发公布;对原则通过仍需作个别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修改完毕签发公布。
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局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以县(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长或副县(区)长签署,以县(区)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该部门正式文件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市、县(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其中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要在发布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案(一式十份)。备案工作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该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解释,或由该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解释,并报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局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由几个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但发布文号只挂牵头部门的发文字号。
县(区)政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省在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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