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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3:20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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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
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
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
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
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
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
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
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
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
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
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
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
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
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
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
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
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
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
《取 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 。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 划
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 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 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
知申 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
点、水 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取 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
有资 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
机构 ,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
开发 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
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
划、 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
乡供 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
水质 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
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 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
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
水,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
当逐 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
或者 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
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 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 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
的, 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
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 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 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 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
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 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
一水 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
网漏 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
非生 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
污费 。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节 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
报月 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
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法 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 合
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 内
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取 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
处以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
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 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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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漳政综〔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做好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民生优先、为民惠民”要求,实施“五大战役”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漳州跨越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解决好全市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医疗、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结合漳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参与权,根据“政府主导、内容综合、管理协调、分步推进”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推动保障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2010-2011年,以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集中出台系列政策,切实解决基本生活问题。2012-2015年,以实现应保尽保、综合保障为目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完善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效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帮扶;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立足实际,保障基本,建立各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坚持科学管理、弱者优先的原则,建立保障对象滚动管理机制,科学甄别,动态调整,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弱者得到优先保障。坚持改革创新、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统一协调、点面结合,多层次、多渠道的保障网。
  三、完善救助措施
  不断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工作水平,既要继续落实好已有的各项救助政策,又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满足新需求。2010-2011年力争在现有基础上市本级财力增加投入不少于800万元,主要完善和建立五项救助帮扶制度。
  1、完善城镇低保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2010年10月起,芗城区、龙文区和龙海市的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80元、其他县260元,覆盖面提高0.4%;“十二五”中后期再调至320元,覆盖面达到城镇人口的2.7%,基本覆盖最低收入人群。做好分类施保工作,对城镇低保中患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85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家庭中5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保障金,资金根据原省、市、县(区)分担比例执行。对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基本火化费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2、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困难给予适当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初步安排100万作为初始筹集资金,县级初步资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1.5元筹集,今后视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3、建立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制度。对城镇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障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津贴,每人每月按55元发放。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资金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4、建立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制度。对0-7岁残疾儿童参加抢救性康复训练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以鼓励更多的残疾儿童到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5、在城镇拆迁中,对“双困户”实行安置房面积最低保障办法。“双困户”指收入三倍低保以下、人均住房13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困难群众。在实施城市拆迁中,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按“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要求,采取产权调换模式,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所需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以上政策,可覆盖农村的,在实施中可以城乡一起实行。暂时覆盖不了的,今后逐步推动。
  四、创新机制体制
  近年来我市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但现行政策对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仍有盲点,城镇大病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建立等,为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必须改革创新,推动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制度的城乡融会,协调管理,增强保障能力,提高服务水平。2012-2015年,逐步推动三项改革。
  1、推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要求,推进城镇医保和农村医保制度的衔接,探索解决城乡医疗保险的二元结构问题。由分管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为主,牵头协调劳动保障、卫生等主管医保相关部门,研究推进城乡医保体系的融合方案。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2、推进城乡基本养老制度改革。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养老制度为目标,做好政策规划,指导县区在开展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在新农保试点县区,允许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进入新农保体系。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的建立。
  3、创新就业扶持方式。突出抓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由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牵头协调农办、妇联、工会、残联、民政、经贸等有培训业务的部门,推进劳动就业培训机制改革,建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工实施的劳动培训机制。大力培育劳动培训、职业介绍、技能鉴定等市场化机构,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局面。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市、县、街道、社区”四级服务网络,加强和完善就业服务专项经费监督与管理,尽可能多的购买公益就业岗位,推动弱势群体就业。实施“以劳抵保”或“以劳代救”促进就业,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设计强度较轻的社区劳动岗位,让他们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
  五、强化保障措施
  1、资金保障。“十二五”期间,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预算支出每年增长比例达到20%以上,保证每年有新增资金支持新举措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民间资本进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领域。
  2、组织保障。建立社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工作落实。加强队伍建设,在机构改革中适当增加保障部门编制,完善工作机构。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村居配备民生保障员,纳入社区(农村)“六大员”管理体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工作经费。
  3、信息保障。统计、调查队等相关部门增设弱势群体保障的科目,统一数据口径以利于今后的决策分析。在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信息系统,民政、劳动、卫生、房管、教育、工会、残联等弱势群体保障部门共享共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加强软硬件体系建设,形成向上与省、全国主干网相衔接,向下与街道社区和重点乡镇衔接的数据传送系统。
  4、合力保障。劳动、民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提升保障服务水平。工会、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进一步发挥联系群众渠道广的优势,做好节日慰问和日常的专项帮扶关爱行动。建立社区志愿者服务长效机制,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群众开展“一对一”、“众帮一”长期结对帮扶活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共同救助帮扶的互动局面。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公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月”和“慈善一日捐”等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调动各方面济贫解困、奉献爱心的热情。

  附件:1、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2、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3、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4、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5、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困难群众,体现 “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现就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从2010年10月起,调整提高城市最低保障标准,达到当地新的最低工资标准33~40%,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芗城、龙文、龙海(含漳州开发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20元/人月提高到280元/人月,其它各县(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00元/人月提高到到260元/人月;城市低保对象占人口比例由1.9%提高到2.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扩面所需资金按现行城市低保金渠道解决。
  第二条 对城市低保实施分类施保。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患精神病的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生活不能自理的危重病人与85周岁以上老年人、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分类施保,上述人员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保障金后,再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低保补差保障金。分类施保所需资金纳入低保资金范围,由各级财政按原有低保资金预算渠道统筹解决。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从2011年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提出,各县(市、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火化基本费用标准核拨。其中,芗城区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芗城区按五五比例共同分担。


附件2

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四项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具体对象为: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人员。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再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5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由个人或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二)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漳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居(村)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09〕109号)的相关规定。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在批准前公示、批准后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四)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的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现金或通过银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2000元(含)以下),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2000元以上),原则上通过银行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初始基金按100万元标准筹集,县级初始基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5元的标准筹集。年度终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基金规模。
第十五条 年度原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为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由社会保障财政专户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开支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发放。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项,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
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大干150天,打好五大战役”关于实施民生工程战役的部署,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发放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之前拥有本市城镇户籍连续计算满10周年以上,且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领取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 (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领取55元的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办法进行核准、发放。
  第五条 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的人员在享受领取相关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津贴。
  第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七条 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并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发放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 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
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漳委〔2010〕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漳州市户籍、有第二代残疾证的0-7岁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可免证),在经省、市残联认定的定点公办、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康复训练,并与康复机构签订协议的残疾儿童可接受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一批康复训练机构已在全省范围内公布,详见残疾人在线《关于确定2010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残疾儿童康复项目任务分配数及定点康复机构的通知》(闽残联康复〔2010〕129号);市残联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继续认真审定我市符合条件且可承担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的康复机构,上报省残联审核批准后,确定为我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必须面向全市接受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条 芗城区、龙文区具有第二代残疾证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补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区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残联复审,并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的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资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开发区、县(市)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第四条 芗城区、龙文区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由当地财政承担(各级财政可根据当地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自行提高补助标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根据芗城区、龙文区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不同补助金额拨付到两区,两区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财政,根据残联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经费拨付到残联,由残联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
  第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5

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和生活困难的家庭(以下简称“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遵循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则妥善进行。
  第三条 “双困户”对象的认定,由“双困户”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对符合 “双困户”条件的被拆迁户在补偿安置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最低保障的办法。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60平方米。
  上述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 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双困户”安置用房原则上为多层住宅,若原址回迁安置房中没有多层住宅安置条件的可异地安置(安置在小高层以上的不再另加楼层、朝向等差价)。对采用异地安置方式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一次性现房安置。根据土地部门公布地段区位由高类区位向低类区位迁移,每降低一个位别,增加安置面积10%。
  第五条 “双困户”安置用房在本办法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可享受拆迁居民新购安置房契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安、教育、房管、土地、公用事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双困户”的户口迁移、子女入学、房产过户、水电销户等工作。
  第七条 对于残疾、孤寡等特殊“双困户”,必须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并在地域、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条 拆迁实施时已具备“双困户”条件,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被拆迁户,需按有关规定经上述有关部门认定审核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办法。
  第九条 凡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享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按规定退还或补交应付款项,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如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确保基层统计工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证源头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一章 范围和责任

  第一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全市所有县(市)、区统计局。
  第二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负责人对本局的统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全面落实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有对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促进县(市)、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县(市)、区统计机构的建设、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加强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加强本部门的基础性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的行政经费、统计信息化经费、大型普查以及专项调查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忠诚统计,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服务社会。县(市)、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不断加强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工作制度,各项会议制度,工作纪律、岗位责任制制度,考核评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等,以规范办公程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对管理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第四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召开有关会议或颁发文件,布置调查工作,明确调查任务。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范围向辖区内的调查对象发放统计报表及报表填报说明,做到调查对象不重不漏。
  第十二条 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时间、范围、要求采集数据,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的有关记录,报送要及时、准确,特殊情况要作出说明。调查对象报送的纸介质报表填写要工整、清晰,要使用墨水笔或圆珠笔填写;统计指标要填写完整;纸介质报表必须有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报送的统计报表文件名称要规范、格式要正确。文件应安全无病毒,磁介质内容要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数据报送要明确责任,建立“统计报表审核和报送流程卡”制度,内容包括:主要数据、情况说明、统计业务人员、主管领导签字等,逐级审核后方可报送。统计人员在上级查询期间对查询的问题要尽快核查,及时答复。

第五章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评估。 要成立由局领导、统计业务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制定科学、严谨的数据质量评估方法,从规模总量、增长速度、比例结构、人均水平、历史资料、内在逻辑关系及相关部门资料等方面着手,运用纵向、横向对比以及综合分析判断等方法,定期对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数据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指标进行质量评估。对特别重要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还应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对重要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后,要提出具体的评估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评估人员签字。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的结果,即对数据质量的评价;评估的依据,即对评估经过和评估方法的说明;建议和措施,即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的建议,或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提出的改进措施或调整数据的办法。
  第十六条 在评估中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需要重新核实。严禁借评估之名,人为修改统计数据或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变化的数据评估结果要报上级统计机构,待核准后再对外发布。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做到制度健全,选题准确,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对策、建议可行性强,为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向市统计网站提供统计分析和信息动态,实行统计信息共享。

第七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统计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及管理职责。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确定密级,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定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资料、统计分析报告不低于3年;年度统计报表不低于5年;统计台账、普查资料、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等应长期保存;各种磁介质调查资料,要建立备份系统,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制度,如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要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依据普查登记及其他部门行政记录,掌握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变动情况,建立调查单位抽样框和统计人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统计调查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原则上不对上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进行修订。如确需修订,应报上级统计机构审批。对为满足地方领导需要确需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要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充分考虑统计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尽可能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局是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机关,要依法对同级政府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一) 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办事程序。要求管理办法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完整,科学合理;办事程序公开、透明。
  (二) 依据管理办法对申请机关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 定期公布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加强检查和监督力度。  

第九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适应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步伐,逐步完善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主要领导要负责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与上级统计部门的网络连接和应用;培养一批既熟悉统计业务又精通计算机的专业人才,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一) 提高统计信息化设备配备水平,根据统计工作岗位需要做到统计工作人员人手一台计算机。
  (二) 充分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采用VPN技术,建立同乡(镇、街道)、林场所的统计数据传输网络。保障网络应用技术的开发和IP电话网络的畅通。
  (三) 逐步建立通到县(市)、区的视频会议系统,达到省、市、县(区)3级视频会议连接,提高办公效率,节约办公成本。

第十章 统计法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和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本工作规范是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性要求,市统计局将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统计基础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以加强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一)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人员,责任落实到各项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
  (二) 加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确保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结合统计执法,进一步推进普法宣传。
  (三) 建立统计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执法的程序和执法工作流程。
  (四) 统计执法检查应实行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未取得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五) 统计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六) 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一章 乡(镇、街道)及企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抓好乡(镇、街道)、企业统计工作,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完成本区域(单位)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人员须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要建立包括统计工作目标管理、统计岗位职责、统计数据上报、管理和质量要求等管理制度,保证源头数据质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双丰局、桃山局、朗乡局、铁力局等企业统计机构参照本工作规范做好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伊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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