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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09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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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检修工作应逐步转向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尽快改变现有企业中不合理的维修组织形式,市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设备维修技术科研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要设置设备管理机构,其机构的设置必须与设备拥有量、技术复杂程度和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保持机构和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制目标及审计内容。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有: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有效利用率;
(三)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设备新度值;
(五)重大设备事故。
以上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前一年的各项指标组织审计。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状况应做为企业评比和升级的一项先决条件。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内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合同中,都必须列有设备管理考核指标,并同承包租赁者利益挂钩。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委(经计委)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使用情况,分析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原因,并对重大事故按规定进行处理,对特大事故由市经委组织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通用配件商品化和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并组织经验交流及职工的业务培训,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设备管理有关维修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工作,定期掌握设备管理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是设备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系统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情况,组织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组织本系统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系统的检查,负责编报本系统内对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四)组织本系统内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为实现本地区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备件商品化及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内的设备管理规划与计划工作;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精、大、稀、关键生产设备的管理及设备的报废审批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其它业务;
(七)组织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要结合生产发展规划,制定设备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着设备综合管理的原则,明确设备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一)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内外设备发展动态,为企业设备的选型购置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外购设备(包括引进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要提出设备的维修性、经济性和可靠性的要求。调试移交生产时,必须与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相衔接;
(三)企业要建立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的设备交接验收制度,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交接工作。其验收交接凭证,应交财务部门同时备案;
(四)对重要设备的购置,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支持下,组织各业务关联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设备选型、购置工作。
第十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使用部门的人员共同参加对设计方案的研究与审定工作,提出使用安全、性能可靠、有利于维修与管理的要求。
设备制成后,应按行业规定期限试用,经本企业鉴定,技术性能稳定、各种技术参数达到设计指标和工艺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验收建档手续。
对关键、重要设备的改装,经企业主管厂长审批,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质量和安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自制设备,设备管理部门有权拒绝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建帐。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并为用户提供使用与维护需要的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维修备件,并有责任接受用户委托,组织对设备的操作、维修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选购进口设备,应当在合同上明确维修技术资料、必要的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内容。设备进厂后,要认真开箱检查,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保证在索赔期内妥善处理发生的一切问题。逾期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一)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技术,并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证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特殊设备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二)两班及两班以上连续运转的设备,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三)企业要把执行设备使用操作和维护保养制度列为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设专职或兼职润滑技术员或润滑工,实行润滑五定。制定油料入库、三级过滤、清洗换油、冷却液管理、废油回收再生、油库安全防火、润滑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关键设备和精、大、稀设备要重点保管和使用,实行定人、定机、定修维人员,严格执行操作、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着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重要仪器仪表、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特殊设备的使用、维护、检查(监测)、予防性试验和修理工作,切实搞好设备的防火、防暴、防汛、防尘、防寒、防腐、防漏、环保等专项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高效
、节能。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检修和防检、预修工作,防止设备带病运转,设备检修要坚持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微电子技术(如数控、数显等)、静压、刷度和喷涂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对现有设备的改造。
第十八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对动力、起重、带压运行设备、受容器等要定期进行安全性能实验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列入企业综合计划实施并列入企业综合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的各类设备要有大修理质量验收标准,对改装的设备要制定修理方案和检验标准。大修或改装完工的设备,由企业设备部门组织验收,并规定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由企业设备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以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但改装安排的折旧基金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备品配件储备限额,制定备件的生产、外购计划,并列入企业综合计划中实施。对关键生产设备的备品配件要重点管理。对进口设备的维修备件,要积极组织试制。对价格昂贵,材料稀缺的零配件,采用先进修理工艺,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开展旧件
修复利用及代用品的研究工作,要做好备件的保管与维护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企业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企业在实施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时,应保证充足的资金、材料,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设备选型和经济技术论证,要达到经济合理,生产高效,技术先进、可靠、适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应实行分类折旧。在使用上受季节性限制的设备(露天施工、制砖、制瓦等设备),按本行业规定的折旧率,必须使用期间内提完全年的折旧基金。对设备陈旧的老企业,除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外,企业还
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积极筹集资金,加速老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于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转让、报废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如有挪用,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设备,企业可办理报废手续:
(一)经过预测再次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标准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性差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三)经过大修后,虽然恢复精度,但费用较高,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进行改造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五)因厂房改造、工艺布局改变、设备不能迁移而必须拆毁的;
(六)因设备事故或其它灾害使设备受到严重破坏而无法修复的;
(七)专用设备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通用设备超过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报废设备必须事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鉴定,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一)已到使用年限,原值已折旧完的一般设备,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报废,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重要、关键设备的报废,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经委备案,但报废后能够降低工艺,继
续使用,或者新设备未进厂而不能立即撤岗的设备不许办理报废手续;
(二)折旧未提完、未到报废年限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废。企业不得任意扩大报废范围,经批准办完报废手续的设备应立即撤岗,不准继续使用;
(三)对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污染环境和浪费能源的报废设备,不得转让或再用。
(四)使用年限已到,折旧已提完,但降低工艺能继续使用的设备,要重估论值,入帐管理。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设备,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按行业规定的统一编号建帐、建卡。设备管理、财务、使用部门要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三十条 企业的设备档案要做到各种资料和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设备档案原则上应由企业档案部门集中保管。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设备档案分室,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设备档案的管理,应当与岗位责任制挂钩。
设备管理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设备档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安装或调入的设备,经办理验收手续后,转入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出租设备也要提取折旧基金。专用设备的折旧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自制非标准设备的折旧年限,由设备设计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后,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调拨实行有偿调拨和无偿调拨两种形式。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拨时,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企业内部调拨时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工作。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市规定的内容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因非正常损失,致使企业停产或效能降低,其停产时间或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达到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限额,均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事故等级应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查清原因,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和干部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大和特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经委。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所属企业设备管理人员培训教育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知识更新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经理)、科(处)长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达到同等学历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担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选送到有关院校培训或组织办班学习设备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已经受专业知识培训教育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设备管理人员其工作相对稳定。凡要调离工作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并从中择优推荐部分企业参加上一级评优活动,评比组织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荣获市级以上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企业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重新获得国家、省、市三级奖励的单位,可按最高档次提取一次性奖励,不得重复提取奖金。奖金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管理与维护保养方面的评比竞赛活动。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设备管理责任目标的职工和集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和奖励,应视其维修技术的复杂程度和工作环境的恶劣条件而定,但不能低于负责维修区域内职工的平均奖励和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工艺、维护、检修规程,造成重大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至使设备严重失修影响正常生产的;
(三)挪用大修基金,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经济损失,计一年内达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故损失额并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
(四)对合计设备净值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无故闲置二年,并不报市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调剂的。
(五)对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部门和职工,完不成合理的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
(六)未经经济技术考证和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购置和制造经济损失的;
(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它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企业自行处理。凡涉及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处理。
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负责人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责任事故的处罚,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其具体处罚条款,市属和县(市)、区企业,由市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省和中直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经委审批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财贸、农林、水利、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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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4号

 

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大学:

  省卫生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省卫生厅 省监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 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体改办 吉林大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国家 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 国家中医药局共同研究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切实做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特建立省级医疗 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联席会议组成

 

  第二条 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 采购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召集单位为省卫生厅和省 监察厅,成员单位有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经 贸委、财政厅、审计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部门联席会议在省政府 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确定一名厅级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一 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推进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其具 体工作职责是: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协 调和服务,审议通过省级医疗机构招标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研究解决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推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好的经验 做法,进一步完善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定和工作制度。加大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药品购销中的 不正之风,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全省各地药品 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部 门联席会议下设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其职责是协 调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 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建立和实行卫生、监察、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审计、体改部门和吉林大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 联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牵头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医疗机构 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 进行监督。

  第七条 监察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小组工作规则,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 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 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 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 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及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 产和批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 、收费行为以及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所 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 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 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职责:依照《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招 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体改办和吉林大学根据自身 工作职责,配合上述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章 例会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会议,通报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 下一步招标工作提出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要定期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部署, 积极推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自公布之日 起实施。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需要,可通过例会对本制度进行 修改。

附件:

1.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名单(略)

2.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 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2:

 

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小组工作规则
 

  一、组织领导

  监督小组由省政府纠风办和省卫生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 (名单附后),在吉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部门联席会议领 导下开展工作。

  二、工作职责

  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 督,受理招标过程中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 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工作原则与方法

  (一)统一组织。实行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在监督小组统一协调下进 行监督。(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省政府纠风办负责协调监督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并对其履行职责、 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卫生厅负责对医疗机构招标采 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 处,并与省药品监管局共同负责对中介代理机构或承办机构的行为进行 监督。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批发 等企业的资质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查处。省物价 局负责对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收费行为和向患者让利情况进行 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省工商局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 招标采购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和合同鉴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和查处。省经贸委负责对投标企业中标药品配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审计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双方的财务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监督小组要支持公证组织依法进行监督。(三)依法监督。监督小组及 成员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 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吉 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违纪违法行为党 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督工作。

  (四)全程监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 督。对评标专家产生、评标开标过程、签订合同、确定价格、收取费 用等有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监督。

  (五)实行责任制。按照各部门职能分工,责任落实到人,明确监督 人员的职责、任务和要求。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等其他 违纪行为的,进行责任追究。

  四、实行例会制

  实行不定期例会制。对监督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需各部门联合开展 工作的事项,涉及举报的受理调查工作,监督工作的总体安排和情况综 合等,召开例会共同研究。

  五、几点要求

  (一)监督小组在招标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人员集中在招投标现场 办公,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二)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财物、接受宴请,不得利用 工作之便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办事。

  (三)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医疗机构和投标企业泄漏有关招投标的 事宜。

  (四)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政策和规 定,影响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权利,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必须按本办法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社会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活动,受法律保护,全体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市民政论局和各区市县民政局。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和跨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市有机业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各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区市县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赂区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全国性、全省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在本市设立会赴、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持原登记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向市民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在区市县设立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接受当地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 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反映成员意志的章程;
(二)有负责人和20名以上成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地址;
(四)有必要的资金或经费。
学术性社会团体还应当有学科带头人。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资格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会长(理事长)及秘书长候选人简历;
(五)成员或会员名册;
(六)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人社会团体应当有英文译名);
(二)宗旨;
(三)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会员资格和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产生程序和职权;
(六)负责人产生程序、职权范围和任职期限;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二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或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后3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登记不予登记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登记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其启用印章、帐户、会员证样张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事业务主管部门、办公或联络地址,应当经原资格审查机关同意后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非法人社会团体变更为法人社会团体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的;
(三)会员数额不足20人的;
(四)两年内不开展活动或自行解散的;
(五)无经费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债权债清结证明和登记证书及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单位承担。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核准的章程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五)督促社会团体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接受国内外赞助或增赠的款物,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经济实体或对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批准文件应当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发有偿服务取得的财产,属社会团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事前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事实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三)不接受年度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超过规定标准收取会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多收部分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涂改、转让、出胜登记证书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逾两年未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责令其改正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直至予以取缔。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被取缔,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议活动不听劝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醒外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阻碍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受警告处罚的社会团体外,受其处罚的社会团体应当停止一切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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