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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2:09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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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湖里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里区的环境噪声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生活环境和投资环境,提高辖区环境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湖里区辖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辖区内)所有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条例》及本暂行规定。

  工厂及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厂(场)界噪声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噪声排放标准:Ⅱ类区(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白天≤60分贝,晚上≤50分贝;Ⅲ类区(工业区)白天≤65分贝,晚上≤55分贝。建筑施工期间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要求。超标者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四条 在辖区内向周围工作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湖里环保分局如实申报登记所排噪声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还须申报造成污染的机械设备、固定噪声源及防治设施的相关情况。违者将按《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五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严重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消声减振措施。各类设备(包括冷却塔、风机)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合理布局,避开噪声敏感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措施。噪声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且符合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营者应对噪声防治设施进行规范性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实现噪声的达标排放,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六条 严禁在辖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噪声、振动危害严重的企业、场所或装置。现有排放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治理并达标排放。位于居民区内限期治理未能达标排放的,限期转产或搬迁。在转产或搬迁期间,夜间不准生产或营业。未按规定期限转产或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对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营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按规定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提交《厦门市餐饮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许可告知承诺书》,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许可并接受监督。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违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八条 禁止午间(12:00-14:30)和夜间(22:00-次日6:00)在辖区内的居住区、医院、学校周围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湖里环保分局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九条 在辖区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违者由湖里公安分局按《噪声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条 在餐饮、娱乐、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违者按《环保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汽车定置噪声限值》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的规定。辖区内禁鸣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的报警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十二条 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保条例》对责任者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噪声由湖里环保分局依法监督管理,交通噪声由湖里交警大队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同环保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湖里环保、公安、工商部门应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湖里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噪声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里环保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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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编制报告制度的通知


教人〔2003〕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为加快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进程,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现就建立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及对中小学编制核定进展情况进行月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尚未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定并组织实施。已经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要加快编制核定工作的进度。按照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力争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中小学编制核定工作。在制定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和核定编制的过程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精神,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区别对待,防止在编制核定上“一刀切”,保证教学编制的基本需求。

  二、为便于掌握各地编制核定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编制核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2003年11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到县工作的进展情况按附件一要求,逐月分别报告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核编工作完成后改为年报。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中小学编制总量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相应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提出编制调整建议,并报编制、财政部门按照编制标准予以调整。从2003年起,实行中小学编制年度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随年度统计报表将本地区中小学编制配置情况按附件二要求,分别报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编制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及时沟通,密切合作,认真做好编制报告组织协调工作和数据统计工作,如实报告编制核定进展情况和年度编制配置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部人事司  张总明 66096309     电子信箱:laozichua@moe.edu.cn

  中央编办四司  韩肃  65140506     电子信箱:hs@scopsr.gov.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项贤春 68551315     电子信箱: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略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植物检疫是落实农业“八字宪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地控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安全生产、高产、稳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遵照196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农产品、种子、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和国
发〔1973〕147号“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处理工作的通知”,1974年11月16日农林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加强种苗调运检疫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一、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依靠、发动群众,实行群众和专业部门相结合,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有效地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二、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负责,区(县)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
三、北京市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见附表。
四、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包括植物园、农场、林场、园艺场、良种场、农业试验场、站、苗圃,下同),必须设置兼职检疫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五、凡各单位(或个人)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或从北京市调出种子、苗木(包括其它繁殖材料,下同),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经过检疫,办理好植物检疫手续后,再调入或调出。
1、凡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调种子、苗木,引种单位必须事先将引种计划报北京市植物检疫站,经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审核并提出检疫要求后,由调出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证后,才可调入。
2、凡从北京市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根据调入省(市、自治区)提出的检疫要求,由区(县)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应负责检疫和签署意见;由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由该单位的兼职
检疫员检疫签署意见,但均须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复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北京市各区(县)间种子、苗木调运,根据调入区(县)提出的检疫要求,由调出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检疫检验发证。
4、凡由北京出境,输往国外的种子、苗木,根据我国政府和进口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单位申请的植物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部门负责进行检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复检并签发证书。
5、进口原粮严禁作为种用。
六、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包括出国人员、考察团、驻外人员留学生、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带回的种子、苗木、以及外宾赠送给个人或单位的种子、苗木),主管和承办单位或个人,应弄清引进种子、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原产地等方面情况,由北京入境的,在一周内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报验。
引进的种子、苗木种植单位应隔离集中种植,加强生长期的观察,并与当地检疫部门联系,经试种后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方可推广。
七、凡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在北京展览的全部种子、苗木,在展览期间不准随意赠送,展完后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和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八、为了实施植物检疫试行办法,铁路、邮局、民航、交通等部门,对于种子、苗木的调运、邮寄要严格把关,凭“国内植物检疫证书”寄运,否则,应拒绝承运或收寄。
凡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末附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向检疫部门补办检疫手续,凭北京市植物检疫站检疫放行证明提货。
九、从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需要熏蒸、消毒、改变用途、销毁、退运等处理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管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调入单位负担。
十、郊区各区(县)和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工作,在普查基础上,按检疫对象划分疫区和保护区,对疫区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消灭,并施行封销,疫区种子、苗木一律不准向外调运。疫区划定和撤销,由北京市
农林局报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附件: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病 害:
1、小麦矮腥黑穗病 9、甘薯瘟病
2、小麦全蚀病 10、甘薯根线虫病
3、小麦腥黑穗病 11、马铃薯粉痂病
4、小麦线虫病 12、红麻炭疸病
5、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13、棉花枯萎病
6、水稻白叶枯病 14、棉花黄萎病
7、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15、苹果锈果病
8、玉米干腐病 16、桑萎缩病
害 虫:
17、谷斑皮蠹 22、葡萄根瘤蚜
18、四纹豆象 23、埃及豆象
19、谷象 24、甘薯小象鼻虫
20、桑蟥 25、马铃薯块茎蛾
21、苹果绵蚜
杂 草:
26、毒麦
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
麦类、水稻、玉米、高梁;
花生果、豆尖、棉籽;
马铃薯块茎、甘薯块根及薯苗;
苹果、梨、葡萄、桑苗及接穗等。



197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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