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24:35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工作,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经单位、部门同意,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二)《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四)使用人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复印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等;

(五)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六)与使用人签订的《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七)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书面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用普通地下室的,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使用普通地下室5日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应当予以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档案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记录档案,填写、保存《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应当持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持有《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使用普通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由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普通地下室使用人和用途发生变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使用人和用途变更之日起5日内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11月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使用人依照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人防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情况,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情况,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情况,年度经营收益和经营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

年度审验时,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核实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携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平战结合收益,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普通地下室平时使用经营收入应优先用于普通地下室的维修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收入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停止使用后,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加盖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表》交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管理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使用实行行业培训制度。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从业人员取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发的行业培训证书后,方可从事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须每两年参加一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行业培训,参加行业培训的情况在行业培训证书上予以记录。

每处地下空间取得《行业培训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行业培训证书上记录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使用人应建立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消防应急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的畅通。落实责任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积极配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生治安问题及时上报。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工程内应配备抽水泵,保证安全使用。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住宿的地下空间,须报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脑、传真机、值班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设备设施,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处理措施,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

(六)在岗职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掌握使用消防器材、报警等方法;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记录,提高应急管理和实际防火、防汛、防疫、防治安案件的能力,应急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做好对消防、治安等工作的讲评考核。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使用地下空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间内住人和存放物品。

(二)未按审批或登记备案用途使用,超范围经营。

(三)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

(四)在使用期间占用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安全出口使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七)超负荷用电。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使用电炉、电褥、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

(八)使用煤、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闪点小于60°C)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使用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等可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九)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

(十)利用地下二层及以下空间设置体育运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一)利用地下三层及以下空间设置商场(商店、市场)。

(十二)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十三)在地下空间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室。

(十四)改变地下空间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十五)平时使用只有一个安全出入口的人民防空工程。

(十六)人民防空工程内渗漏水,浸泡治理不及时。防护设施锈蚀、损坏,维修维护不到位。

(十七)无明确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管理松懈,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全检查记录。

(十八)超过核定人数,卫生脏、乱、差,影响地下空间的安全和环境质量。

(十九)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群众反映强烈。



第六章 使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主体责任,指导本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的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地下空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使用合同,督促使用人落实地下空间使用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制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施设备,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应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要求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规定的转换时限,健全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地下空间中的维护、消防、治安、防汛、防疫等工作和相关经济、法律责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使用地下空间,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办的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行业培训,取得行业培训证书。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任务,遇有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必须无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并交产权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

(四)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与地下空间所在地居民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同一地下空间由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由两个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各产权单位、使用人应当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工作接受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和群众监督,地下空间使用管理部门应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二)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性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交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国管办字[1993]第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



一、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平时用途与设计功能相近,符合地下空间所能满足的使用功能,并与地下空间的内部、外部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其地面管理用房应与防空工程配套使用。

(四)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等设施。

二、疏散通道宽度要求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单位:米):

工程用途
安全出口、相邻防火

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

防火门和楼梯的净宽
疏散走道净宽


单面布置房间

双面布

置房间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1.40
1.50
1.60


医院、诊所
1.30
1.40
1.50


旅馆、餐厅、居住
1.00
1.20
1.30


车 间
1.00
1.20
1.50




三、疏散指示标志安装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含拐角处、阶梯处)和楼梯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二)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三)疏散通道、楼梯间、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备用照明设备,应急照明范围应当全覆盖(覆盖全部疏散通道、楼梯和出口),应急照明电源连续供电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地下空间通风要求

(一)应有自然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规定的新风量。

(二)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五、地下空间防火设施安装要求

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参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文化娱乐场所。

(二)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

2.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可设置水幕保护;

3.文化娱乐场所;

4.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三)下列部位应设置简易喷水灭火系统:

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的人员停留、居住场所。

(四)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文化娱乐场所。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地下空间电气线路敷设要求

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七、在地下空间内使用可燃液、气体使用要求

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八、地下空间报警设施安装使用要求

(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应设置能够覆盖在用地下空间区域内的应急广播。

(二)住宿等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电铃等报警设施。

(三)在安全出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九、地下空间卫生条件要求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应保持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无痰迹等垃圾。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保证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防蚊、蝇、蟑螂和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四)空调、除湿系统中各类换热器、加湿器、淋水室不得积尘、积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十、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核定要求

(一)录像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场、市场营业场所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鼓励商场、市场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十一、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宿的要求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

(二)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地下空间内部布局的,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按《旅馆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每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十二、地下空间汽车库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弯道处宜增加照明量度。

(二)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十三、地下空间证照、管理制度张贴要求

使用人须将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标志牌、使用平面图、现状示意图(疏散示意图)和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等配框上墙,统一整齐悬挂在人民防空工程或普通地下室入口内明显处。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以及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菜区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农药。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上市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进场交易证和营业执照。
  (四)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