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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28:38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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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本级及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市供销社对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性质)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社权利)
市供销社依法享有对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理事会职权)
市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制定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人事权限)
市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任免、审查、推荐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董事、监事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负有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市供销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条(经营规划)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制定社有资产经营规划,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及全资和控股企业的投资,应当符合社有资产经营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授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和企业进行社有资产经营,与被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
在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公产房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理事会授权企业管理,并签订《公产房使用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股权代表报告事项)
股权代表负责人应当事前向市供销社理事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拟研讨、审定、决议的内容;
(二)企业拟设定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三)企业有因违法、经营失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30万元以下的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购置及处理;
(五)非社有股股权代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或发生变动。

对涉及社有股权益和有关决策内容的,由股权代表负责人按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意见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明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理事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供销社理事会研究决定: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方向重大变动和调整;
(二)涉及企业融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三)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
(四)股权转让影响社有股控股权比例改变;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总部迁址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事项;
(六)企业涉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的购置和处理;
(七)汽车及房地产的购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规定)
转让社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有资产转让前,企业应当向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告,并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书面决定进行。
(二)转让社有资产必须在转让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社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进行,确保产权交易公平、公开、公正。
(五)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市供销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供销社报告事项)
市供销社应当事前向市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
(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投资;
(三)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
(四)社有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全资企业重组等规定)
全资企业重组、改造、解散、破产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三)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隶属关系、平调或无偿占用供销社财产;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低估、私分、侵占供销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章资产收益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收益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收益投资)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润分配)
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与社有股股权代表签定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保值增值为重点。社有股股权代表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4个方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状况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监事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监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
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并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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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和总结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和总结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

1962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从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本院收到的人民来信中看出,有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不够严肃认真,有的案件没有按照保护军人婚姻的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弄清事实,以致处理不当;有的不复不理,或拖延不办,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这些都已经引起有关军人和军属的不满,而且影响到这部分军人的情绪。据统计,本院从去年12月到今年3月共收到此类人民来信23件,其中直接向本院控告的7件,因下级法院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而要求本院处理的16件。来信中,因处理此类案件不当或不及时被军人和军属提出意见的有河南光山县、安徽肥东县、河北坝县、山西平顺县等十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又据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在1961年发生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仅控诉到法院的就有92起之多。可见,目前各地发生的有关军人婚姻问题的纠纷并不是少量的,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现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革命军人情绪的稳定和部队的巩固,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加以对待。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这类案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家庭的政策,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希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研究执行:
(一)今后人民法院在收到这类案件时,应尽速处理,不得长期拖延,更不得拒绝受理。如果一时难以结案,应将原因向原告军人或军属交待清楚。审判工作人员应该加强业务学习,明确认识保护军人婚姻家庭的重要意义,熟悉有关的政策法令。在处理原则上,对查明确系破坏军人婚姻家庭、影响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坏分子,应当根据情节,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二)为了提高审理军人婚姻案件的质量,今后此类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庭不得受理,必要时,可以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查。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控告时,人民法庭应当接受,但应迅速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人民法院应主动地和当地兵役局、民政部门、妇联、共青团等有关单位联系配合,对干部和群众进行拥军优属的爱国主义教育:宣传革命军人保卫国防、保卫生产、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光荣职责;表扬革命军人配偶和睦家庭、积极参加劳动生产的模范事迹;教育干部、群众认识爱护军人、尊重军属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上树立爱军尊属的良好道德风尚。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预防或减少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军人婚姻家庭。
(四)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此通知后,请即对本地区法院办理的有关军人婚姻问题的案件,从处理的政策和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一次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同时,可选择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包括处理得好的和不好的),予以通报,以教育干部,提高政策业务水平。检查的结果,由高级人民法院汇总,于9月底以前报告本院。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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