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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9:58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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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技装﹝2005﹞66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发局,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件: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提高企业信息应用水平,打造华东地区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根据《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115号)、《关于坚持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4]249号)和《关于推进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甬政发[2002]116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息化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订本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信息化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助;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市级以上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政府推进信息化的宣传、培训、交流等。
第三条信息化资金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扶持”的使用原则。《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是资金使用的技术评审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补助标准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补助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的申报信息,每年初在宁波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
(一)申报条件
1、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创新能力的中小工业企业。中小工业企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界定。
2、项目建设有利于提升企业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初级信息化以上水平。
3、企业已完成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
4、信息化项目申报当年实际投资额(本办法所指的当年实际投资额,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付款数,下同)在100万元以上。
(二) 补贴范围和标准
1、补助范围:企业在实施信息化项目中,支付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软件(工业过程自动化中的采集、控制、监测、分析等软件系统,必须在合同中单独计价)、硬件、网络建设以及信息技术开发、咨询和监理费用的当年实际投资额。
2、补贴标准:被确定为当年企业信息化资金补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财政补助,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其中对县(市)、区属地企业的补助,由市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60%和40%的比例配套承担。
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
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的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平台运营机构。
服务平台要以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软件系统为基础;以行业或块状经济区域内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为主业;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产业集聚和产业链延伸为目的。
服务平台具备较完善的企业间(链)交换、推广和服务等工作机制;有一支信息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专业队伍;有切实可行的可持续性发展运营模式。
补助范围和标准
补助范围:服务平台建设中外购的软件及技术开发、咨询、监理以及运营初期费用等。
补贴标准:列入市级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的项目建成运行后,按项目实际外购软件和技术开发、咨询、监理支出额,由市财政、县(市)区财政、平台运营单位按1:1:1配套承担,单个示范平台市级财政的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
服务平台建成运行二年内,给予每家注册用户半免优惠,优惠所需费用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审核后补贴给平台运营单位(最高年使用费按6000元计算)。
第六条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的奖励
(一)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具备良好信息化基础条件,实现软件正版化;具有完善的信息化工作机制和企业首席信息官(CIO);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或接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高级信息化水平。
(二)奖励标准
被认定为宁波市重点信息化示范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政府奖励。
经宁波市企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被认定为省级及以上信息化示范企业的,给予20万元的政府奖励。
第七条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是指市经委、市信息办牵头组织的面向企业、块状经济运营实体多层次人员的信息化应用宣传、培训、经验交流、调研、考察等活动。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企业申报资料
1、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的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可行性分析;
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和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
3、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申请表(附表一) ;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补助项目投资明细清单(附表二)。
补助企业确定
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初审后,确定待核实企业名单,并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市级财政信息化资金当年预算和全市信息化申报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总规模情况,按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未获得过信息化资金补助的企业优先、企业信息化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大小排序,确定该年度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名单和金额。
第九条 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与中小企业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项目申报和评定办法随申报通知另行下发。
第十条 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由市经委、市信息办提出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实施主要采用政府采购的公共服务方式,市财政局同意后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重点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的申报受理每年一次,市级部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前。
各县(市)、区属地企业,申报材料经同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办和财政局审核并同意推荐后,一式三份上报市经委,市级属地企业一式三份直接报市经委。
申请表、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及相关网站上下载,当年度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将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扶持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根据宁波市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补助文件,按企业属地,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资金的监管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财政补助拨款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各级经济发展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经济贸易局)、信息办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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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4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



为促进全省经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鼓励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培育一批规模优势明显、带动作用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原则

以促进销售收入上台阶为政策导向,以做强做大为激励目标,对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企业加快发展。

二、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范围:全省所有企业。

(二)奖励对象: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100亿元、150亿元、200亿元、25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三)奖励标准: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后每跨越一个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每跨越一个百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同时跨越50亿元和100亿元台阶的企业,奖励标准就高,不重复计奖。

三、考核程序及要求

由省经委、省统计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组成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每年年终后考核奖励。以省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按上述考核办法计算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经考核小组共同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由省委、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考核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如企业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等,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出现为套取奖励资金而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将收回奖励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附则

本办法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由省经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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