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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23:33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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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5]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配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明确监管程序和责任,我局制定了《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
             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规范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及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经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同时配有文字表述的,该文字内容应当一并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证明。

  第四条 申请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药品补充申请。

  第五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多种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按品种为非处方药选用各自的奥林匹克标志。需要更换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在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获准在非处方药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不得印制在说明书中。

  第七条 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应当印制于包装、标签左上角或者右上角,其位置和大小不得过于显著。
  不得采取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八条 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应当依照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需要在已经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九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图案、徽记和文字内容,可以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但不得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非处方药、医疗器械产品包装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期限应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一致。
  批准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和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证明文件有效期超过许可使用期限的,应当在相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明确注明奥林匹克标志的许可使用期限。
  印制有奥林匹克标志的药品应当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许可使用的期限内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广告及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将奥林匹克标志印制于说明书中或者采用粘贴、剪切方式在非处方药和医疗器械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按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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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消费的可诉性
——简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受众权益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只有在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或大量假新闻的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关键词:媒介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受众 权益


  通常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即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泛指由国家制定、颁布的具有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各种法律规范。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无特别说明,皆为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1)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
  但有两点应该明确:
  第一,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注意这里没有说“无偿”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说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第二,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限于报纸的纸张、编印技术质量或者有线电视台的信号传输质量,即不能因为(报纸)版数短缺(2)、印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但读者和观众不能以报纸和节目的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得考虑到,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众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大众传播的内容行使诉权。一种情况是大众媒体刊登虚假广告,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有线电视台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这时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40条(4)的规定,要求违法插播广告的有线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线电视台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插播广告的限度有所约定,那么,当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1条(5)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如果现实中的确出现了这样的报纸,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该是可诉的。
  大众传播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有偿的媒介消费都会在受众和大众传播资源的提供者之间产生一定的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一些关于民事合同关系的规定。但是,从传统的民事合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其一是主体的一方为个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其二是修正了传统的民法平等原则。或加重经营者的义务,或赋予消费者某种特殊权利。我们不妨来选读一个具体的案例:
报纸的实际版数与标称不符被判双倍赔偿
 武汉市民周尚万于1999年5月20日在华中师范大学附近一流动报摊购得武汉一家报社出版的第1016期《XX 时报》一份,该报右上角标有“48版,仅售1元”的醒目字样。周尚万阅后发现当期报纸仅有44版,与标称相差4个版。  经过进一步了解他发现该报已经出现过4期这种版数短缺的现象,而非偶尔的工作失误,因此将《XX 时报》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右上角标称48版仅售1元,但实际却为44版,确实为与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宣传,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报社应双倍赔偿读者报款2元,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569.5元。
  《XX时报》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2月16日,市中院认定:第1016期《XX时报》头版上宣称该期为48版,但数量短少,实为44版,该虚假宣传具有欺诈性,侵犯了消费者周尚万的合法权益。该报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一倍赔偿周尚万的损失。此案终审判决为:《XX时报》赔偿周尚万2元钱,并支付周的交通费、打印费、聘请律师费共计269.5元。(6)  
  在此案中,如果将周尚万与被告的关系视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只能要求报社折价补偿读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即至多只赔偿周尚万1元钱。因为一般民事合同的赔偿原则是等价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7)。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在处理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消费者合同欺诈行为时,法律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更多地向消费者一方倾斜。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则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比如有线电视的用户等。
  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所以,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因此对此类消费者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8)
  2000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十五”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推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在我国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中首次使用“文化产业”的概念。中共中央的这一建议,后来被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所采纳,正式列进了国家“十五”规划纲要,“文化产业”的概念也由此被写进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至于如何界定文化产业,哪些产业可以划在它的范畴之内,目前国内尚无一致的意见。但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属于文化产业的核心行业门类,似无太大的争议。也有人强调,具有产业属性的只是大众媒体可以采用市场方式运作的那一部分,如广告、印刷和发行工作等。
  应该看到的是,我国传统的文化管理体制一向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但却过分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文化领域改革的深化,包括大众媒体在内的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更加主动、有效地为公民的精神文化消费权益提供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随着国内大众传播等文化产业市场的迅速拓展,因为有偿的媒介消费尤其是有线电视的收视质量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
  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1999年8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规定:“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因经营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此后,2000年3月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2002年年11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对有线电视经营者的义务有所规定。其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线电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9)
  这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国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示了对有偿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也给国家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积累了经验,准备着法例与蓝本。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为四部分54类300种。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将有线电视的收视纠纷列为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立案时要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必须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就是案由。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不仅仅是为案件选定一个名称,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里单列出有线电视收视纠纷一项,表明受理这类民事争诉的司法条件已经成熟。

注释:
* 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是大众传播学的一个常用术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各种活动。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等,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人,则被称为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或受众(Audience)。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2)这里说的报纸版数短缺,既可能是报社的责任,如本文后面所举的周尚万诉武汉《XX时报》一案中出现的报纸实际版数与其标称不符;也可能是发行、零售环节的问题,如有些零售摊商将一份报纸拆成几份后,每份仍然以原报纸的价格出售,这样,1元钱的报纸,就能卖出原来几倍的价钱。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6)参见苏民益:“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
(7)参见《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例如,1998年,河北省邢台市的孟宪华起诉邢台有线电视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插播干扰正常收视的滚动字幕广告并赔偿其收视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以从未办过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受理。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的张懿到法院起诉深圳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的行为,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参见1999年3月5日《南方周末》第15版的报道)在1999年的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一案中,受理该案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及流动字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最后驳回原告贾广恩的诉讼请求。(参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郊民初字第58号)
(9)《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0条规定:“供水、供电、 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第27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从事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及网络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载于2003年第12期《新闻传播》)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异地商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仅限福建省内,下同)同一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厦门市投资兴办,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推动厦门市与国内各省、市、县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地方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和执法督导。

  第五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异地商会宗旨是:为企业发展服务,为两地经济发展服务,为合作交流服务。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业务范围是:发挥企业单位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搭建合作平台,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了解反映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信息咨询,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等活动,为两地经贸合作交流提供服务;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筹备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必须征得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发起人应是同一原籍地在厦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单位,且不得少于6个。

  (三)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不得有个人会员,不得超出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合法、独立、固定的住所,且应设在非住宅内。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福建省外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福建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一个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商会”或“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经济文化促进会或经济促进会”。

  成立本省设区市的区的异地商会,须在区的行政区域名称前加该市的行政区域名称。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含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七)拟任会长(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厦门户籍。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原籍地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厦成立冠有其行政区域名称的异地商会的函件。

  (二)发起人关于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异地商会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经费来源。申请书应由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发起人资质证明材料。提供加盖公章的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须由本人如实填写《厦门市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会长、秘书长必须提供个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分局以上)出具的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证明,其他拟任负责人亦可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

  (五)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汇总表。根据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六)异地商会章程(草案)。

  (七)异地商会会员基本情况表。加盖公章的30个以上单位会员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八)异地商会办公场所有效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交验后退回)。

  (九)异地商会活动资金证明。

  (十)《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十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筹备成立。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十三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筹备的批复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由发起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任组长的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中非发起人所占的比例应超过50%。

  筹备组成立后5日内,应将筹备组成员名单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

  第十四条 筹备组在6个月的筹备时限内,应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根据原籍地在厦企业情况,拟定会员发展目标,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二)完善《章程》(草案),草拟《章程》(草案)起草说明。

  (三)起草会费标准(草案)、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四)起草《筹备工作报告》。

  (五)起草《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名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候选人。

  (七)提名第一届理事会(含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

  (八)提名拟任负责人候选人。

  (九)其他筹备工作。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筹备组每次会议所研究内容都必须形成会议纪要,最后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完成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筹备工作后,可以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一个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七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审议通过《筹备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

  (三)审议通过《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四)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办法。

  (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审议通过会费标准。

  第十八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分别召开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主要完成以下任务:

  (一)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

  (二)选举产生会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三)审议通过当选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规范会议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一届理、监事就职典礼”。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时,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登记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筹备组关于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

  (二)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及附件,经大会表决通过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标准等。

  (三)经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会员花名册。

  (六)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七)拟设立的办事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情况说明,及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八)《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九)《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复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向相关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并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印章及填报完整的登记表格,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持社团登记证书副本办理银行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办理银行账户备案手续。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负责人)需要变更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变更申请书。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

  (四)变更事项相关表格。

  (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届期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举行的,必须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异地商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最后一次换届筹备工作小组会议,以及换届会员(代表)大会和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厦门市民政局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设立与负责人职数,应统筹兼顾,合理配置,便于运作。

  第三十一条 在职公务员不得加入异地商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异地商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应实行回避制度。同一异地商会内,禁止近亲属二人以上同时担任异地商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会长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担任的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职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厦门市民政局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异地商会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在促进两地政府、企业的合作交流工作中具有独特的职能作用。原籍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有办事机构的,该驻厦办事机构应在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过程中起牵头引导作用。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会费管理、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换届选举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意见。修改的章程需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厦门市民政局核准。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厦门市民政局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异地商会开展活动的依据,异地商会不应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异地商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备案。会费收取应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理事会在研究决定修改章程、调整会费、变动人事和延长届期等重大事项时,若出现争议,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有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异地商会在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审计报告。异地商会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厦门市民政局每年年检以及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重大活动必须事前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

  (一) 涉外和涉港、澳、台活动。

  (二)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成立庆典以及涉及组织机构及负责人选举和变更、修改章程等重要会议。

  (三) 举办大型论坛、重大学术活动及其他影响较大的社会活动。

  (四) 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 接受境内外大额捐赠或赞助。

  (六) 发生对异地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七) 其他必须事前报告的重大活动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事前报告,擅自举办或参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种重大活动。

  (二)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乱收费或者摊派。

  (四)在异地商会内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内部团结和规范运作。

  (五)违反规定设立地域性分会或乱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经营活动。

  (七)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八)私设“小金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按时接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积极参加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组织的培训和各项活动。每年年检时,异地商会应将本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备案。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将作为异地商会年检和评估的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所属各行政区民政局不得办理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和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5月3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社团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经协【2006】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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