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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5:15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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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台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厅(局)及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四、港澳居民申请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五、各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时,对经营项目的核定应当使用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本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工作单位,以保证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序号
前置许可项目(行业代码)
许可形式
办理机构
许可依据

一、零售业(大类65)

1
食品、饮料零售(中类652)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2
图书零售(小类6543)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
报刊零售(小类6544)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4
音像制品零售(小类6545)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5
电子出版物零售(小类654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6
药品零售(小类6551)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7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小类655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零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公布



8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涂料零售

(小类6583)

(剧毒化学品除外)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

二、餐饮业(大类67)

9
餐饮业(大类67)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三、餐饮业(大类67)

10
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中类824

小类824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11
洗浴服务(中类825、小类825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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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政务院财经委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6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7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8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9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10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或伤害者。
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因无票扒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丁、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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