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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3:13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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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0]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维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计委、物价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管理,其共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审批许可手续;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管理,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成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城市管理办公室派员组成,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五条 凡在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具备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输送泵车通行条件的,一次性浇筑混凝土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施工组织设计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凡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嘉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批的补充定额和《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相应材料价格按嘉兴市建材价格信息调整结算。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以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以免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批手续;不得批准占道堆放建筑材料。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及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自行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出具报告单。如发生质量争议,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或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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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市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市经济、社会、科教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由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四)全市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五)全市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咨询论证工作由泸州市科技顾问团组织具有咨询资质的有关专家或由其指定的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要求,向市科技顾问团或由其指定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相关材料及预案。
第六条市科技顾问团或由其指定的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交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相关资料。
第十条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和影响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工作承办者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上交,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及与之相关的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科技顾问团办公室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定后列入市科技顾问团办公室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决策同意后,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及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区县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执行死缓刑罚的,不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刑罚,作为今后对死缓刑到期后减刑时从严掌握的依据。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我们在讨论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的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仍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应根据新犯罪案件的管辖程序办理,即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劳改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不再报省法院核准。对新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作为今后对死缓到期减为无期徒刑后,延长无期徒刑服刑期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因为,一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判决确定罪犯执行死缓,而基层法院没有决定执行死缓的权力;二是基层法院审理后,如仍按原判决确定的死缓执行,必然导致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对这类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判决确定死缓的,应重新报省法院核准,执行的日期,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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