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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整顿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2:32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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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整顿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关于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整顿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团中央各直属单位:

  团中央报刊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整顿的意见》已经团中央书记处讨论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贯彻执行。

 

关于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
整顿的意见
  目前,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主办的报纸共4种,期刊共16种。总的看,团中央的报刊在政治上按照“跟党中央紧些再紧些,离青年近些再近些”的指导思想,在宣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改革、开放、搞活,宣传当代青年典型和青年工作,引导广大青年、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大多数报刊的领导班子比较健全,队伍富有朝气。但是,也应当看到,我们这些报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认真严肃解决的问题。如在宣传中有时存在着片面性,有的刊物登了一些与办刊宗旨不符的错误文章,报刊内部管理还有漏洞,一些采编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还不够高,个别采编人员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新闻纪律,在社会上造成不好影响。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把报刊办得更好,现根据中共中央(87)10号文件精神,对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的整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报刊整顿的意义,把整顿工作抓紧抓好

  这次全国报刊整顿是党中央坚持三中全会以来的方针、政策的两个基本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加强舆论阵地建设,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的重要措施。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都要从这一大局出发来认识报刊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抓紧抓好。

  今年一月团中央报刊工作紧急会议以后,各报刊及时组织采编人员认真学习党中央今年发出的有关文件,统一思想,对近两年来各报刊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清理和回顾总结,并采取措施初步解决了一些问题。因此,根据中央要求和团中央下半年工作部署,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的整顿工作安排在五月至七月。各报刊要在前一段学习、清理的基础上,按照中央(87)10号文件要求和团中央书记处的意见,在六月十五日之前提出本单位报刊整顿工作的具体安排以及报刊布局调整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报刊自查情况报团中央,经同意后,各自负责,认真落实。七月底要写出整顿结果报告,由团中央检查验收合格后,再向有关部门申报重新登记。凡是整顿结束要求验收的,都要事先向书记处汇报整顿情况,经同意后组织验收。

  二、从实际出发,有重点地抓好整顿工作

  根据中央的要求和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的实际,这次整顿主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

  1.要进一步坚持青年报刊正确的思想政治方向。各单位要加强正面教育,继续组织采编人员认真学习党中央今年以来发出的有关文件,认真学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两本书,对所有的青年报刊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正确理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进一步端正思想政治方向的教育。要联系前一时期报刊宣传的实际,进行反思总结,对自己的刊物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发扬成绩,纠正缺点。通过学习,要使全体工作人员进一步明确和坚持青年报刊正确的办刊方针,认清青年报刊的任务和责任,使青年报刊真正成为党的喉舌和青年的良师益友。

  2.要加强青年报刊队伍建设。我们青年报刊队伍的特点是年轻、思想活跃、勇于创新;但也有不少弱点,需要在政治上进一步成熟起来,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和纪律观念。各单位对报刊队伍的现状都要进行认真具体的分析,并将分析的情况报团中央报刊整顿领导小组。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和制定出加强队伍思想、作风、业务建设的有效办法。在整顿中,要加强正面教育。既要注意批评不良倾向,又要注意发现和鼓励先进,对优秀编辑、记者要充分肯定成绩,总结表彰,为采编人员树立榜样。

  3.加强政治纪律、宣传纪律和新闻出版工作者职业道德的教育。各单位在整顿中要普遍组织采编人员学习中央有关新闻、出版、宣传的政策和纪律规定,提高全体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纪律的自觉性。要结合一些违反政治纪律和宣传纪律的典型事例,展开实事求是的分析讨论,分清是非,总结教训,提高思想认识,教育大多数。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的工作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宣传纪律,争做全国青年报刊工作人员的表率。今后凡严重违反纪律,坚持与办刊方针不相容的错误宣传的,要严肃处理。要教育采编人员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宗旨,树立为党的新闻事业和共青团事业献身的崇高精神。

  4.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进一步加强管理,是这次整顿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各单位要检查、分析自己的内部管理状况,找出问题,认真地制定或完善各自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严格管理,使报刊的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要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加强内部思想政治工作。整顿过程中,报刊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回顾总结,并把回顾总结的情况向全体干部群众讲明,征求社内干部群众的意见。

  三、加强领导,保证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这次报刊整顿时间紧、要求严,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整顿的工作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由团中央报刊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指导。各单位报刊整顿工作要在党组领导下进行,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报刊整顿态度要坚决,工作要稳妥。要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政策,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通过这次整顿,要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年报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搞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搞活两个基本点的宣传,努力把团中央及其直属单位报刊办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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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管理,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请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该办法,切实做好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自实际,有条件的可与监狱合作,参照该办法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

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和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在刑罚执行处设立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定点联系机构,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分监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员,负责对本区域内服刑人员法律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个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和转递。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针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信息汇总情况组织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第三条 经济困难的服刑人员可就以下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而提出申诉且在检察院、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援助的其他事项。

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服刑人员家庭为单位,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四条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监狱出具的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监狱提供的服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各监狱(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材料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附函转交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告知申请人,并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由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送达法律援助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向市司法局提出重新审查,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援助。

第七条 承办律师到服刑人员所在监狱与在押罪犯会见,应持市法律援助中心函件和律师执业证,监狱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与监狱自行签订工作协议,积极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在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市司法局要加强协调,各法律援助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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