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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暂行办法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05:24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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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暂行办法草案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暂行办法草案

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中财委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的培养技工,保证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工学校按产业管理部门分别设置,各产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该部门对于技工的需要设立技工学校,并按照国家批准的技工培养计划,培养其所需工种的技工。当所设技工学校有剩余力量时,应接受其他部门委托培养的任务。
第三条 技工学校以培养四、五级技工为主。学习期限一般规定为二年。各产业管理部根据实际需要、设备条件与培养工种、技术等级的不同,得适当地予以增减。但培养目标不得低于三级技工;年限不得少于一年半。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应招收具有高小毕业以上或相当于高小文化程度及身体健康、政治纯洁、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三周岁的青年,经考试合格并填写志愿书后方可入学。
第五条 技工学校由各产业主管部领导,并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目前时期,各该部亦得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委托所属专业局(公司)或厂矿直接领导。
第六条 技工学校应派适当人员担任正副校长,并应健全教导科(处)、总务科(处)等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技工学校,一般应有专用实习设备,凡属培养机械制造技工者,必须设有较为完善的实习工场,实习工场由教导科(处)领导。
第八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理论与技术兼备的技工。其各类课程的一般比例应是:技术实习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技术理论、政治、文化、体育等课程共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各校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
第九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场,在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范围内,可生产一定数量的成品或接受一定数量的加工订货任务。至于实习生产和加工订货所需材料周转金的来源及其收入的处理办法,由各产业管理部自行规定。
第十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场,在安全设备方面应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不属厂、矿直接领导的技工学校,应由其直属上级指定学校所在地区的一个具备适当条件的厂、矿企业与之固定联系,以便在教学和设备等方面,取得该厂、矿企业的指导与帮助。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编制定员表,定员表应经主管产业部的批准。教职员工与学生配备的比例,一般为一比五至一比八(培养新的师资,不在此限);其中教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由各产业主管部自行编订。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应尽量作到以专任为主。技术理论教师,应由相当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实习教师,应选拔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及有一般技术理论常识的优秀技工担任。政治课须配备能够胜任的教师担任之。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采取各种方法不断地提高师资的技术与理论水平,改进教学质量,使能符合生产建设发展的要求(经主管产业部门的批准,学校得从每期毕业生中选拔成绩优良者,继续培养成为新的师资)。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如系调任者,若工作相同,能力相近,而工资待遇有差异者,应尽可能的加以适当调整,做到基本上同工同酬;如系兼任者,应予以适当的报酬;如系专聘者,其工资由学校按其具体情况拟定,报请直属产业管理部批准。
第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卓著的教师,应给以名誉的或物质的奖励。具体办法可由各主管部拟定试行。
第十七条 中央各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其招生简章与招生地区,由各产业主管部决定,征得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同意后,由招生地区劳动部门协助招考。地方国营产业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其招生简章与招生地区,由其直属产业管理部门决定,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行。但事先均须与招生地区教育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学生生活待遇,采取人民助学金制。其待遇按中等技术学校规定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各产业主管部根据不同情况自行拟定。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经常考试制度。学生毕业时,应组织考试委员会,由其主管部、(公司)、用人厂矿及当地劳动部门等单位派遣人员会同学校负责人组成之。毕业考试成绩的情况,应扼要报告产业主管部、局并分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考试合格后,由其主管产业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毕业生,由其产业管理部门分配工作。如系其他部门委托培训者,则由委托部门分配工作。对于考试不及格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分配工作或继续学习,由各产业主管部自行规定。若考试合格的毕业生有多余时,劳动部门应协助分配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其主管产业部门的统一分配。各产业部门可适当规定毕业生的必须服务年限。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变更与停办、由其产业主管部征得中央劳动部同意后审查批准,并报学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将招生、教学、实习等初步计划,报告其产业主管部,各产业主管部应根据各技工学校的初步计划制订统一的培训计划及教学计划,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所有财产,为产业管理部门的教育事业财产,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产业主管部得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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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波兰出口盐渍猪肠衣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对波兰出口盐渍猪肠衣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8〕12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接我驻波兰大使馆经商处函告,波兰农业部兽医局致函我驻波兰使馆经商处,正式通知恢复从中国进口盐渍猪肠衣。但必须是经中国国家商检局注册并向波兰农业部备案的肠衣加工厂的产品才允许进口,决不允许一号多用。一旦发现,商检局有权拒绝受理报验。同时,鉴于中国个别地区出现猪瘟疫情,目前,波兰农业部规定暂停从中国的黑龙江、山东、四川、江苏、福建、甘肃6省进口猪肠衣。

  请各局加强对出口波兰的盐渍猪肠衣的检验把关和肠衣加工厂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批次管理和封识管理。严格控制上述六省的猪肠衣对波兰出口和流入其他省市的加工厂加工后对波兰出口,严密注意不允许这些省加工厂借号出口。

  现将对波兰出口盐渍猪肠衣的卫生证书(波、英文)格式附后,供出证时参考。

  附件:出口波兰盐渍猪肠衣卫生证书格式(波、英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包头市旅游条例》,已经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1日

 




包头市旅游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旅游投诉。
旗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民族宗教、商务、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旅游市场开发,开展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开发保护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并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本市民族和地区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和资源整合利用,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补充更新。
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旅游资源,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级别及责任单位,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为旅游业发展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目标、范围、强度,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开发完成后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内各种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旅游区建成后,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古建筑等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禁止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开发森林、草原、湿地、湖泊等自然旅游资源,不得损害自然资源的生态和地质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森林、草原、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旅游区建设规划,并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时,应当注重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服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区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交通指引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干道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的交通指引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转让,转让收入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品牌,有重点地开发本市旅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按规划建设的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旅游公益宣传机制,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区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依托工业、农牧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项目。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旅游项目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项目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旅游;鼓励和支持本市旅游经营者通过扩大宣传、提高服务质量等形式,吸引旅游者来本市旅游。
对组织和吸引旅游者较多的旅游经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和周边旅游资源,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并向社会推介。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包括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讲解人员和导游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需要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旅游区、旅行社、宾馆饭店、客运车辆进行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对提出申请的工业旅游点、乡村旅游点、度假村、游乐场、历史风貌建筑、老字号店铺、商场等进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应当如实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并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不得使用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的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和游乐等活动,应当优先选择取得旅游质量等级或者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的客运车辆、宾馆饭店、商场、度假村和游乐场等。
第四十条 被评定为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工业旅游点还应当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安排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有虚假内容。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确定的内容,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旅游者可以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按照方便旅游者的原则,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应当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旅游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七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旅游主管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或调整旅游区门票价格,应当参考旅游区的质量等级确定,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区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其考核、评定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公益性旅游宣传设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发生旅游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编制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未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未按照旅游区建设规划建设或者未经验收接待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与旅游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旅游区内从事禁止活动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培训或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擅自使用的,或者使用的称谓与取得的旅游质量等级和旅游服务接待单位称谓不符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区未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区内未设置休息、停车场、厕所、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和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旅游区内设置说明牌、指示牌、安全提示牌、界线标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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