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4:13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

(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发布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民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玉树建设成为团结、
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外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从藏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可以从当地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在对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农牧结合,发展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的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州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的畜牧业生产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调整畜群结构,选育良种,增加母畜比重,改良牲畜品种,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坚持草业先行,采取封育、种草、灭虫、灭鼠、棚圈建设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建设,逐步改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自治州建立牧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农业生产责任制,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田水利,积极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努力提高粮食总产量。
自治州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大力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土副产品的采集和加工。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计划,组织领导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集体、个人可联合兴办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自治州充分利用水力、风能资源,积极发展电力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州、县、乡所在地和交通要道,同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兼业经营,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活跃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的建设投资、专项拨款等,除按专项使用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州根据资金性质,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增加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州各项建设事业的实际需要,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重智力投资,逐渐增加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扫盲和学前幼儿教育,逐步兴办民族高等教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重点办好寄宿小学,对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开设藏文课和汉文课,用藏汉双语授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教育质量。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注意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自治州开展和促进对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译制和播放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重视培养医疗卫生人才,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防治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培养民族医药专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州内其他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25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