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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20:0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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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为加快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区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区规划范围内各企业单位及经省政府批准属历史遗留问题的中央、国家、省级机关,驻杭部队及其直属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含改建、翻建等)经济适用住房的,适用本办法。
  二、市建委负责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列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四、零星地块的建设应充分考虑周边邻近地块一并改造的可能,鼓励将符合城市规划的危旧房地区成片改建,严格控制零星地块的翻扩建行为。
  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单位可申请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土地置换取得经济适用住房:
(一)符合杭州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规划为住宅用地的;
(二)在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五类土地以外(含五类土地),为单位自有住宅生活区用地的(不含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其他用地);
 (三)属生产经营销售困难且职工住房困难的双困企业。
  六、原建住宅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且未纳入近期拆迁计划,因城市环境整治其住宅需要拆翻建的,可申请利用单位自有存量土地置换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能自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七、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妥善安置原地块房屋产权人和居住人。属拆翻建项目的原住户,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安置,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差。
  八、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建设规划指标要求,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公共设施及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九、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要求,通过招投标确定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建设的单位应当设立银行专户,接受审计,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本单位符合申购条件并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员工。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分配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必须经单位内部公示通过并报市建委、市房管局(市房改办)备案。建成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照顾经济和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变相用于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分配后多余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交市建委,由市建委按市政府审定的分配计划统一安排。
  十一、办理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附下列相关资料:最新的附有四线规划的1:1000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本单位具备申购条件的职工人数,原住户安置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单位盖章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属整幢危房的应出具危房鉴定书。
(二)市建委召集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后,形成书面意见报市房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市房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意见答复申请单位。
(三)经批准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十二、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户建筑面积设计,比例原则上按市政府杭政〔2004〕9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由市建委根据申请单位申报的具备申购条件职工的情况予以明确,并在设计方案会审和发放施工许可证时严格把关。
  十三、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负责核准,售价应与同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持平;未经市物价部门核价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销售时其扣除国家规定的拆迁建设成本、税收等成本及合理利润后的全部收益均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调节资金。市房管局和市农税征收管理局予以监督落实。
  十四、企业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审批、交付等管理按照商品房管理有关政策执行,其上市交易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执行。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4〕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市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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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当筹集资金,加快我区航务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水路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船舶建造(购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地、市、县航务(运输)管理处、所是征收执行单位。
第三条 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造(购置)的船舶,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为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一)非营业运输船舶;
(二)以提供动力为主的拖、顶(推)轮;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免征的船舶。
非营运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第五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经营国际(含港澳)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五十元;
(二)经营省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元;
(三)经营区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五十元;
(四)客轮按上述各项标准减半征收;
(五)船舶扩大营运航线或扩大吨位应按上述标准补征差额部分。
以上标准按该船舶《营运证》记录的载重吨为计征依据,客轮按一个铺位折算一个载重吨,座位按三个座位折算一载重吨。
第六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在船舶办理《营运证》时一次性向发证的航管部门缴纳,在船舶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方可发给《船舶营运证》。
缴费人在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发给“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在船舶转户,买卖时不再重征。
各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在银行设立“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专户”,所征收的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并按旬逐级上解自治区交通厅,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格式编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终后五日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汇总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条 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可给予征收总额5%的代征手续费,各级征收单位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1988】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伪造缴费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8日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类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抽查时必须按规定数量提取样品;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抽查企业。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经批准必须统一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向企业摊派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行向企业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四)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强行向企业征收会议费或指令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十)向企业收取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等所需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无偿占用企业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强行借调资金;
(十二)强行为企业代购生产原材料,强行向企业推销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企业对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无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三)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贸、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收取专项基金和税费附加问题,可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发出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报告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查清事实。对确属摊派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及企业。
对摊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因摊派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向企业摊派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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