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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3:45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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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拆除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工作,现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规范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拆房工地的安全、文明、卫生工作,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严禁无资格的单位实施拆房工程。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及房屋拆除施工的管理。
第五条 在杭从事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资格条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资格证书》,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建筑企业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后,核发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一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8人,其中高级工程师1人,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100万元;
3、具有各类房屋拆除施工和各种作业方式拆房施工的工具、机械和设备。
(二)二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其中工程师1人,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50万元以上;
3、具有各类房屋拆除施工和各种作业方式拆房施工的工具、机械和设备。
(三)三级资格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1、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人,其中领有房屋拆除施工上岗证的管理人员5人;
2、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各30万元;
3、具有拆除3层以下或者高度为9米以下钢砼结构房屋的工具和设备。
第七条 采用定向爆破方式拆房的,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控制爆破资格证书》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须按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房业务,不得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拆房施工。各资格等级规定的施工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各类房屋的拆除施工。
(二)二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7层以下或高度为20米以下的钢砼结构房屋及其它各类房屋的拆除施工。
(三)三级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可以从事5层以下或高度为15米以下砖混结构房屋,3层以下或者高度为9米以下钢砼结构房屋的拆除施工。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及上岗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实行年检制,被年检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年检内容和时间,提交有关材料。对年检合格的单位给予验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1、专业人员未达到本级《资格证书》级别要求的;
2、拆房设备未达到本级《资格证书》级别要求的;
3、转让房屋拆除施工业务或者将承接的房屋拆除施工业务再行分包的;
4、一年内经查实的群众投诉在3起以上的(不含3起);
5、在年度房屋拆除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情节较轻的;
6、有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但情节较轻的。
经整改后复验合格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验证。复验后仍不合格的,对一、二级《资格证书》单位给予降级处理,对三级《资格证书》单位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年检时可吊销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格证书》。
1、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的;
2、超越资格等级实施房屋拆除施工的;
3、在房屋拆除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年度房屋拆除施工中发生责任死亡事故或重大伤残事故的;
5、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刑事责任案件,造成人员伤残、死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定级两年后,资格条件符合上一资格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无重大责任事故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格等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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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管理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0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厅 财政厅 建设厅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控制,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1〕96号)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建设是指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新建、改建(含改造装修)、扩建、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形成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非经营性用房的行为。

  第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使用需求,遵循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统筹兼顾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提交省直单位办公用房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使用单位报送申请报告,省机关管理局统一受理。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拟建地点、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初步方案(使用非省财政性资金的需附有效承诺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事项。申请报告的编制一般应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省机关管理局收到申请报告后,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财政厅,就申请建设办公用房的必要性、可行性、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其它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和对办公用房建设申请的审查意见,组织制订办公用房建设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批准。须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向省发改委申报;须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支出的,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报预算;须向省建设厅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办公用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省机关管理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用途(如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办公用房需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须经联席会议审议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授权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三)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建设。

  第八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就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资金来源等与使用单位充分沟通协商,根据双方确认的建设方案进行委托设计,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功能设置和投资规模执行。

  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应报送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组织省财政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项目概算超过项目批复总投资的,应调整初步设计;确实无法调整的,应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同时,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图设计审批后应编制项目预算,并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项目管理以及工程建设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招标工程预算造价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审,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审批的项目预算相应投资规模。

  第十条 工程实施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控制投资。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签署确认并按有关规定报批。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3%的,应报省发改委及财政厅备案;累计达5%或单项变更增加投资达100万元的,应及时报省发改委、财政厅审批。设计变更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整解决。

  第十一条 施工中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零星小额增支项目确需现场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及时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监理单位各2人以上共同签认。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批准的项目预算2%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审查确认。现场签证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于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规定的审核时限内批复。省审计厅按照审计项目计划安排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建设项目资料整理保存,并按规定报送归档。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权属登记由省机关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被授权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3个月内将权属登记有关资料移交省机关管理局。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设立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专户,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非省财政性资金应在项目批复前落实,并根据项目进度与省财政性资金按比例同步拨入资金专户。条件成熟时实行国库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管理,完善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制度。工程款的支付,除应具备合同、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以及监理工程师审签的支付凭证依据外,还应依次由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基建财务管理部门以及项目负责人审批。基建财务管理部门应对建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和审批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预付款(含设备材料采购的预付款)必须在合同签订生效并具备施工条件后方可支付,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在省财政部门批复工程结算后支付。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清理结余资金,在竣工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清算完毕。资金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按规定纳入省财政厅在线监控系统。省机关管理局或被授权单位应及时将资金使用的有关数据、合同等录入系统。

第五章 购买与产权置换

  第二十条 省直单位申请购买办公用房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机关管理局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购买。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产权置换的,应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需使用省财政性资金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进行审核,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公用房建设的,省发改委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财政厅不予安排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每年适时对办公用房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省审计厅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省建设厅应加强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办公用房建设管理事项,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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