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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8:22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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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有效规范地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市场中的非成建制施工队伍,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引导其成立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登记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没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的,应当根据工程专业需要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进行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同时,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招用的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上述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上岗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本企业劳务纠纷投诉电话,确定受理人员,及时处理本企业的各类劳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会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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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九号)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防洪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防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3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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