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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3:1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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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抚顺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巩固和完善“门前五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地段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责任的城市管理方式。
第四条“门前五包”责任制遵循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的原则。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市政府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责任状,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状。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门前五包”的监督、检查、评比等工作。区城管部门为本辖区“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检查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与辖区内社区签状,落实责任人,完善管理网络,负责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工商、环保、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并及时处理“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反映的违章问题。
  市政、环卫、排水等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门前五包”责任制,做到专群结合,共同搞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门前五包” 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门前五包”责任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净化:负责责任区内卫生保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积雪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和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渣土等行为;制止和举报损坏卫生设施的行为。
  (二)包绿化:按绿化部门规划要求,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对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绿化标准达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地内无杂草、污物、无枯枝死树。
  (三)包亮化: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设置的标志灯、轮廓灯、投光灯等景观灯饰,应当定时开启,并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沿街两侧报廊、画廊、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照明设施;商业步行街、南站和北站商业繁华街路两侧、广场周边和商业门市牌匾都应亮化,做到字迹清晰、显示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应及时修复。
  (四)包美化:责任区内建筑物、门市门脸等应保持整洁美观;门市牌匾、占道台阶符合规划要求,整齐完好,污蚀、腐蚀、损坏的应及时修饰;屋顶、阳台不堆放和吊挂杂物。
  (五)包秩序:责任区内自行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按停车位停放,首尾一致;对违法占道经营、占道加工、占道修理、摆摊设点、乱停乱放、乱堆乱倒、乱搭乱挂、乱占乱挖等现象,以及责任区内用高音喇叭进行招揽、散发广告、占卜活动等及时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场所的产权单位是“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可用约定的方式明确管理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单位并予以告知。
  “门前五包” 责任区范围:责任单位临街建(构)筑物及临街一侧立面与地面角线(有围栏围墙或有标志的,从围栏围墙或标志算起)至人行步道边石(无人行步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每个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以“门前五包” 责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分年度向辖区内的责任单位发送“门前五包” 责任告知书,责任单位发生变动的,及时告知新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应按照“门前五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落实定人、定岗、定时、定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办法。
  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城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定期组织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初评,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街道办事处每月对辖区内“门前五包” 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按路段建立“门前五包” 责任制档案,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对“门前五包” 责任制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抚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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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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