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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0:1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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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27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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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62号
2004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环境,完善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促进对外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在上海、北京、深圳3地进行了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在总结上述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国对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关联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境内关联公司和境外关联公司,其中,境内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控股或参股(参股比例不低于25%,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并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 
  (四)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控股或参股,并委托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三)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如需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三)其境外关联公司名单;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核准文件。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时,应持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外汇指定银行为其办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手续。 

  五、中资跨国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之间的代垫或分摊费用,只能由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总公司向境外支付,中资跨国公司境内总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关联公司不得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代垫或分摊费用。 

  六、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包括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证明或外事主管部门颁发的专家证,以及雇佣合同等,下同)、人民币收入清单、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七、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境外的商业保险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境外保险单(或境外保险公司出具的注明外籍员工姓名的支付通知)、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境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有关社会保险的境外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八、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支付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本公司员工的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雇佣证明、相关费用单据、员工赴境外差旅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九、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向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研发费、采购费、营销费等管理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十、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应由本公司分摊的或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以及税务凭证等材料,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支付。 

  十一、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可以从网络下载相关合同或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二、本通知第六、七条规定的“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雇佣证明”,第八条规定的“雇佣证明”,如确因情况特殊无法提供,可由申请购付汇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出具加盖本公司印章的员工清单替代,清单应包括外籍员工的姓名、国别、工资或福利待遇等要素。同时,跨国公司或其境内关联公司还应以书面形式保证所提供清单的真实性、聘用清单上所列外籍员工的合法性,并声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十三、各外汇分局应及时将辖内经核准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十四、经核准适用本通知办理非贸易项下购付汇业务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应对其与境外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的真实性负责。关联关系终止或变更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及时将上述变更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以及有假造关联关系、迟报或瞒报终止或变更关联关系的行为,外汇分局有权取消其适用本通知办理非贸易项下的购付汇的资格,并比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十六、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实际出资比例不低于25%),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也可以比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各外汇分局应将核准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十七、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中的有关规定。 

  十八、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汇发[2003]87号)同时废止。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效率、质量、服务规范化程度进行全程监控,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进行量化评估,并依据监控和评估结果,开展相应监察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不应公开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范围。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立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等单位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负责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项的投诉。具体职能为:
  (一)接受省监察厅电子监察工作指导,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安全运行,实现与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对接;
  (三)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重大项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警示未及时处理进行督查督办;
  (四)负责处理涉及作风效能方面的投诉,调查处理电子监察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对市级机关及各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进行管理;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工作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含分中心)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及考核。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纳入电子政务规划和总体建设,实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应集中进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系统平台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三)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并公布;
  (四)负责在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及时调整;
  (五)承办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电子监控。通过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在行政服务大厅和部门服务现场设置视频监控点,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视频监控,实现对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和守岗在位等情况的有效监督。
  (二)预警纠错。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达到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上午或是在承诺期内某一环节超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预警提示信号;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超时以及出现其他违规情形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警告信号。通过系统预警提示和黄、红色警告,督促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及时办理或纠正。
  (三)监督考评。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绩效量化考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考评;对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进行检查与考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对出现黄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当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三)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被投诉的;
  (四)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未向申请人颁发的;
  (五)行政审批业务信息录入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以及审批结果的;
  (七)对转办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八)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红色警告信号。对出现红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试,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试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各单位行政审批行为,从流程管理、时限、收费、信息公开、投诉处理、现场检查、满意度调查等七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或红色警告信号的部门及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
  (一)接到黄色警告信号2次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二)接到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红色警告信号1次的,由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三)接到黄色警告信号5次以上、红色警告信号2次以上或同时接收红色警告信号1次、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的,对所在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撤回黄色、红色警告信号,相关部门及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不合格的单位,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直接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网上审批和使用电子监察系统过程中谎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不遵守电子监察系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干扰影响电子监察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应当公开的办事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督,以其他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有意规避或拒绝接受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为的;
  (七)违反网络管理工作纪律,工作时间脱岗、上网玩游戏等影响网络运行或办事推诿拖沓,态度恶劣的;
  (八)其他违反电子监察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各区、市直各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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