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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0:37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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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协调、督促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容貌管理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和《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观瞻的脏污外墙、残垣断壁等,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整修。



  具有特色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等),根据规划要求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与管理由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建筑施工场地周围必须构筑高度不低于2米的遮挡围墙并粉刷,工程竣工时,即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围墙等,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施工场地出入口地面应硬化,出场车辆轮胎必须冲洗干净,不得带泥。泥(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排入市政截污管网。



  第十二条 室外的各类摊点摊位,允许经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与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卫生、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安排到不影响市容和交通,又便于经营的地点规范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场、城市道路、国省道过境段以及城乡结合部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部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兴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应制定分级保洁标准。



  城市河道的清障疏浚、环境卫生由市水利部门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废弃物,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保洁、清运。禁止随意倾倒。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疏通市政排污管网。市政排污管网污水外溢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畜家禽;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居民饲养的犬只必须注册登记,注射疫苗。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公交车辆;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专用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住宅区的整洁,遵守生活垃圾袋装化的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设桌椅、器具,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宰杀畜禽、清洗蔬菜食品等活动。



  经营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集和处理;污水应采取油污过滤措施后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场内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应严格按环保和疾病控制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排放和遗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及时清理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按核定的路线运至指定场所,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供水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船舶应当配备残(废)油、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建的燃煤锅炉,逐步予以淘汰,以燃气锅炉或集中供热供气替代。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必须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各类拖拉机一律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鸣区域禁止鸣按机动车喇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应按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停靠;线路和站点的调整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或国、省道城市过境段上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行人在城市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注意避让车辆,确保安全后通过;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或道路,应当或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中巴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设置公交站;依法应当作交通影响分析的,在项目报建审批阶段须,应经规划与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点,原有道路的公交站点应逐步改造为港湾式,站台应设置在交叉口的出口道,双向对称、错开布设,错开间距应不小于30米。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统一规划、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在人行道上划定的停车线内停放。




第五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国省道过境段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应当经常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情况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道路及其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维修车辆、搭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饮食业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开办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加工(生产)企业和作坊。



  居民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并限制夜间营业时间。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许可外,禁止夜间(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七条 除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外,居民住宅楼或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环保要求进行审批。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贮存、加工、销售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有防鼠、防潮、防蝇、防尘措施。



  食品应当分类存放,并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城市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指导纠正和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湖政〔199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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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每净吨(马力)0.47元
(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
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
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一)船舶登记费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
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
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
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 100元
(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5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0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
务员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12元
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2.考试费
(1)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7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5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4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20元
(2)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45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人次 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 人次 3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3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20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15元
(4)内河
一等适任证书 人次 40元
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30元
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3.抽测、加试或补考
抽测、加试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内河实操考试每人30元。
4.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每本 10元
B、C类和内河适任证书 每本 8元
5.特免证书(仅海船)
申请费 人次 5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6.复核试卷费
要求重新核查考试成绩,每人每科目收取核查费30元。
7.证明费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每项收费10元;如需中英文对照,收翻译费10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8.签注费
B、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9.其他
(1)遗失、损坏适任证书或超期换证,应加倍缴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上述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如需将试卷译成外文,每份按一千汉字60元收费,将试卷译成中文,每份按一千字40元收费。
(3)引航员考试发证
沿海一级引航员按A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二级引航员按B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三级引航员按C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内河一级引航员按内河一等收费标准
内河二、三级引航员按内河二等收费标准
(三)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1.沿海
申请费 人次 1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2.内河
申请费 人次 8元
证书费 每本 8元
3.因丢失而重新申请船员服务簿,加倍收取申请费和证书费。
4.船员服务簿内规定的签证,收费2元。
5.在规定的定期签证期限内,无故不办理定期签证者,加倍核收签证费。
(四)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海员四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现场实操考试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2.海员三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摸拟操作考试 每人每项 8元
(3)证书 每本 1元
3.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员特殊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实操考试费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4.原油洗舱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考试费 每人每次 20元
(2)证书 每本 5元
5.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参加上述各项海员专业训练的考试费、证书费和翻译费,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第9款(2)的标准收取。
(五)海员证费
成本费每本15元
签证费每本 5元
补发每本 30元
(六)油污水化验费(委托服务)
船舶水中油含量、有毒害物质含量化验、生活污水中生化需氧量、大肠菌群、悬浮物等化验费。
每个样品150元;同类化验,每增加一个样品50元。
船舶油漆、油种和水面污油鉴别分析,每张图谱400元。
(七)海事调解费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并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
调解成功的,收取调解费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按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计收调解费,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八)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现场监视费
(1)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0吨 100元
50--不足100吨 200元
100--不足300吨 350元
300--不足500吨 500元
500--不足1000吨 600元
1000--不足5000吨 700元
5000--不足10000吨 800元
10000吨以上 1000元
(2)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不足5吨 10元
5--不足10吨 20元
10--不足20吨 30元
20--不足50吨 50元
50--不足100吨 70元
100--不足200吨 150元
200--不足300吨 250元
300吨以上 350元
(3)槽管轮现场监视费
按每液货舱(罐)计算,每舱(罐)收人民币50元。
(4)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按上述(1)、(2)、(3)项标准向装卸双方分别计收。
(5)集装箱拆装箱现场监视费
2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50元
4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100元
2.证书费
除下列情况外,港务监督签发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书》正本每份100元,副本30元。
(1)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装载危险货物不足10吨,证书费20元。
(2)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的装载危险货物超过10吨而不足50吨,证书费60元。
3.单独报请港务监督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按《货物积载图》每份次核收50元。
(九)船舶证明签证费
1.海事声明签证
签证费 正本每份 100元 副本25元
2.在港期租船出具证明,签证费每份30元。
船舶其他事项申请签证,如发生病、伤等手续费按上述计收。
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险证书,证书签发费,正本每份50元,副本10元。
4.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证书签发费 正本每份25元 副本5元
5.船舶残油接收证明
《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每份100元。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国际航线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书费100元。
国内航线船和航行港澳500总吨以下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费50元。
(十)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的强制护航和其他特种船舶因操纵困难等原因申请护航的应由船方支付护航费,申请维护的水上水下工程需由申请方支付护航费。
1.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
2.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
外轮节假日加收100%,夜间加收50%。
(十一)清除污染管理费
船舶及设施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环境,港务监督可责令其清除污染或组织清除水域污染。清除费由肇事的船方或设施所有人支付,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按清除污染费用总金额的10%提取管理费。
(十二)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凡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需向港监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十三)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检查发现有缺陷的船舶,按检查人员指定港口纠正,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时,应主动申请复查,如中国籍船舶指定港口为国外港口,则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船舶应支付复查费用。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十四)浮油回收费
1.回收船航行收费(作业收费)
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80元)
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20元)
2.回收船停泊待时费
25元/小时
3.围油栏费
国际航线船舶 2元/米天
国内航线船舶 1元/米天
(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12小时至24小时计1天,24小时至36小时计1.5天,36小时至48小时计2天,依此类推)。
4.接收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作业费
15元/吨(最低收费60元)
5.其它如另外租用船舶、雇用工作、技术人员等,按交通部已颁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海岸电台无线电报、电话费
海岸电台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84)交海字227号《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邮电部、交通部(1985)邮部联字624号《关于调整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资费的通知》和邮电部(1989)电外字525号《关于调整国际、港澳台电讯资费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四、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税率
------------------------------------------------------------------
| |一般吨税(元/吨)|优惠吨税(元/吨)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90天 |30天 |90天 |30天
----------|------------|--------|--------|--------|----------
| |500吨 |2.10|1.00|1.50|0.80
| |及以下 | | | |
机| |------------|--------|--------|--------|----------
|轮船 |501-- |3.10|1.50|2.20|1.10
| |1500吨 | | | |
| |------------|--------|--------|--------|----------
动| |1501-- |4.70|2.30|3.30|1.70
|汽船 |3000吨 | | | |
| |------------|--------|--------|--------|----------
| |3001-- |5.40|2.60|3.90|2.00
船| |10000吨| | | |
|拖船 |------------|--------|--------|--------|----------
| |10000 |6.20|3.10|4.40|2.20
| |吨以上 | | | |
--|------|------------|--------|--------|--------|----------
非| |30吨 |1.00|0.40|0.70|0.30
|各种 |及以下 | | | |
机|人力 |------------|--------|--------|--------|----------
|驾驶 |31-- |1.10|0.60|0.90|0.40
动|船及 |150吨 | | | |
|驳船、|------------|--------|--------|--------|----------
船|帆船 |151吨 |1.40|0.70|1.00|0.60
| | 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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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中,因船方申请,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从事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危险货物现场监视、船舶明火作业审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海事声明签证、监督员登轮答复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按实计收。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
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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