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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9:49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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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5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汉中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存储、采购、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竹木器市场、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生产、销售、使用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以外的汉中市城区铁道以南、汉江以北、东一环路(原朝阳路)以西、西一环路(原明珠路)以东为禁止存储、销售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各县禁止、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禁止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禁止在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向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经营者需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安监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公安、安监、工商、质监、环保、城管、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及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乡镇、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应当落实对单位院内、家属院、社区、门前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并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做好本规定的宣传及贯彻落实情况报道。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娱乐场所及商业门店都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对于宣传不到位,疏于教育管理,出现违反法规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办事处、乡镇领导的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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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运车辆的税收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偿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取得经营收入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利用自有车辆独立取得营运许可的个人以及以运输单位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劳务而经营收支不纳入运输单位核算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为营运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货运车辆的税收管理具体工作。
市交通、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市地方税务局做好货运车辆行业税的征管工作。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营运个人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营运个人应按期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
  第六条 我市货物运输车辆税收定额经税务部门测算暂定为每载重吨位每月35元,税收定额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3吨以下车辆统一按照3吨计算,15吨以上车辆统一按照15吨计算。
  第七条 对核定征收货运车辆税收,市地税局委托市交通局运管部门代征。财政部门可以依法支付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营运个人每月到营运车辆车籍所在地交通运管部门缴纳税款。
  第九条 营运个人需要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应到地税部门代开,所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总额按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金额的3.3%征收,按开票金额的3.3%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运个人缴纳的代开票税款与税收定额按月进行清算,年终汇算清缴。
营运个人应妥善保管代开发票和缴纳税收时取得的完税凭证。清算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的完税凭证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否则不予抵扣清算。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6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质量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七条 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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