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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49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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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府〔2006〕41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五月  日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及华侨农场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1日,一年内受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场减免医药费)。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烈属等群体的参合金由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合医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农合医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万宁市合作医疗办公室”,简称“市农合医管委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农合医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农合医管委”)。由各镇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委会(社区)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农合医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项等。
镇农合医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农合医管委办,配备人员2—3人。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做好本镇所管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农合医管委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受镇农合医管委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镇农合医管委及市农合医管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分别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诊疗和费用补偿服务。
各卫生院相应设立“卫生院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镇农合医管委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委会(社区)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社区农合医管理组”),人员以村委会(社区)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农合医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启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农合医管委办、卫生院合管站、村(社区)农合医管理组工作经费由各镇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按农村居民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镇农合医管委委托本镇农税所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保金,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30日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镇农合医管委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社区)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卫生院合管站,由卫生院合管站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农合医管委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在农业银行万宁支行设立万宁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卫生部门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市农合医管委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农合医管委和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市内农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40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包括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和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金按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农合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定点药店购药、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委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医药检查治疗费用。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χ刀、γ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补偿。
4.用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在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账户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市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65%;
②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0%;
③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0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5.参合农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扣除起付线后,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扣除起付线后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6.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镇农合医管委初审同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农合医管委批准,每季度统一从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减免(减免补偿部分)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对患者住院医药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当场给予减免(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本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转院后的住院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报销,市农合医管委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省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到市农合医管委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农合医管委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农合医管委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旅差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无保险赔付的除外)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急诊急救者除外);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及处方药品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和市农合医管委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符合条件的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订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其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赴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市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合作医疗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市农合医管委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市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市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和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要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农合医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办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委会(社区)要把本村(社区)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镇、村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市农合医管委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农合医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农合医管委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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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经济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和小公共汽车管理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线路行驶,7座以上、20座以下的营运性客车。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本市小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小公共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公共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车在线路、运力、档次上的补充。小公共汽车营运应当统一管理、按需适量、方便群众。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非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二章 营运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发展计划,应当根据北京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审定。
第七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上应当设置停车站点,并放置统一样式的站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市公交办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本市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须经市公交办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在取得营业执照、车辆牌证,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市公交办发给线路准运证、驾驶员准驾证和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市公交办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资质和营运车辆状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应当报市公交办核准;变更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应当向市公交办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公交办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市公交办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八)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九)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
(十)不得转让、出卖、涂改、仿造营运资格证件;
(十一)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
(十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驾驶员佩戴准驾证、乘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三)维护营运秩序,按序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四)不得使用扩音器,不得强拉乘客、行进中开门揽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不得长时间在营运线路上的站点停车等客;
(六)不得妨碍公共电、汽车的正常营运;
(七)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八)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九)收款后应当主动付给乘客符合规定的专用车票;
(十)营运途中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十一)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二)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营运;
(十三)不得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妨碍小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车时要维护车内清洁卫生,爱护车内设施,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权益被侵犯的事实以及车辆牌号、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人接受乘客投诉,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5000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遵守年度审验制度的,由市公交办限期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30日不申请审验或者未改正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吊销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许可证件、小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由市公交办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3000元至 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日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办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上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公交办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法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达到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1年内违法记录累计超过2次或者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累计超过3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卫生、公安、公安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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