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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7:2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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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

1955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制度,及时检查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国营企业的财务管理、贯彻经济核算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基层企业--指工业、建筑包工、铁路、交通、邮电、民用航空、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对外贸易、粮食、供销、银行及其他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国营企业或建设单位。其具体单位由各主管企业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二、主管企业机构--指管理基层企业的总分专业管理局、总分公司等。
三、主管企业部门--指国务院所属主管国营企业的部、行、局等。
第三条 基层企业应每月编制月份计算报告,每季编制季度结算报告,每年编制年度决算报告,并按隶属系统及时报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
月份计算报告、季度结算报告及年度决算报告概称为决算报告。
基层企业如因事实困难,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免编月份计算报告或减少其会计报表。
三、六、九、十二月份计算报告和第四季度结算报告应否编送,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第四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其基本业务部分和基本建设 部分原则上应分别编制,具体办法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
第五条 基层企业办理结束期间,应分别编送决算报告如下:
一、在开始结束时,应将全部财务状况编制初步决算报告,送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此项决算报告系备查性质,不必汇编转报。
二、在办理结束过程中,应依照本办法按月、按季、按年编送决算报告。
三、在结束完竣时,不论系何月份,应编送该月份所属季度的季度结算报告和所属年度的年度决算报告,以便主管企业机构汇编转报。
第六条 各级主管企业机构对于所属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转报主管企业部门。但对于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经由主管企业部门商得财政部的同意,可以不必汇编转报。
主管企业机构兼营基层企业业务者,其兼营部分视同基层企业。
第七条 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各基层企业上报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批复,并汇编送财政部。但对于主管企业机构和直属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可以不必汇编、转送。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于主管企业部门送达的决算报告,应予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通知原送部门。对于年度决算报告并应加注意见转报国务院。
财政部审核各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完竣后,应加以总结,提出综合报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决算报告保存年限规定如下:
一、月份计算报告--三年;
二、季度结算报告--五年;
三、年度决算报告--二十五年。
决算报告如因个别特殊情况需要缩短保存年限时,应由主管企业部门征得财政部的同意。
前项决算报告保存年限届满后,各单位可报经直属上级机关同意后销毁。

第二章 内容及编制方法
第十条 决算报告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会计报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一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名称、格式和所列的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其未规定者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补充规定。
属于成本报表者,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由各主管企业部门在统一会计制度内规定,主要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产(运量、商品流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应、销售、成本(流通费)、财务等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财务情况的分析;
三、损益原因的分析;
四、成本的分析;
五、流动资金的运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七、企业奖励基金等特种基金和其他预算拨款的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工作的情况和今后改进的意见。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办理年度决算时必须将全部情况详细编报,季度结算时可以扼要编报,月份计算时可以不必编报。
第十三条 基层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会计报告,应根据所属上报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汇总编制。
第十四条 基层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会计记录、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根据所属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编制。
前项财务情况说明书由会计部门编制,机关首长应责成生产、基本建设、劳动工资、供销、计划、统计等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此项资料的具体内容由会计部门分别与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基层企业在编制决算报告时,应先将总分类帐各帐户的期末余额分别与有关的明细分类帐核对。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应先依照“国营企业年度清查财产暂行办法”的规定清查所有财产。
第十六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对于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应按基本业务、基本建设、建筑包工、工业、供销等性质分类汇编。
基本业务决算报告内附有基本建设数字者,在汇编时应将基本建设部分划出与其他独立的基本建设决算报告相汇编。
第十七条 基层企业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可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主管企业机构、主管企业部门汇编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一律以人民币百万元为单位。(注解:一九五五年三月十八日财政部发布的《修正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办法第十七条条文》修正为:“基层企业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单位下记至‘分’;主管企业机构、主管企业部门汇编各种会计报表的数字,以人民币‘千元’为单位,单位下记至‘十’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决算报告应装订成册,封面加盖机关印信;每种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机关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的署名盖章。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十九条 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五份,一份自存,二份送主管企业机构,一份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财政部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财政部。国家统计局所选定的重点基层企业应加编成本报表二份,分别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及国家统计局;其中经国家统计局特别指定者,应加编决算报告(不包括成本报表)三份,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基层企业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主管企业部门直属的基层企业应编制六份,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径送所在地省(市)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企业机构的决算报告应编制七份,一份自存,一份连同各基层企业原报的一份送主管企业部门,一份径送财政部,二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径送国家统计局,一份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径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其二级以下各主管企业机构只需编制三份,一份自存,二份连同各基层企业或下级主管企业机构原报的一份送上级主管企业机构。
受省(市)财政机关监督缴库的主管企业机构应加编一份,径送省(市)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主管企业部门的决算报告应编制八份,一份自存,一份送财政部(年度决算报告应送二份),二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月份报表免送),一份送国务院第五办公室,一份送国务院主管办公室,一份送国家统计局,一份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基本建设及建筑包工部分);成本报表应加编一份,送国家计划委员会成本物价局。
第二十二条 决算报告报送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基层企业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二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二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报送。
二、主管企业机构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四十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七十日内报送。
三、主管企业部门的月份计算报告于月份终了后五十五日内,季度结算报告于季度终了后六十日内,年度决算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报送。
四、主管企业机构不止一级者,各级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可由各该主管企业部门自行规定。但其主管企业部门决算报告的报送期限,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月份计算报告--月终后六十日;
(二)季度结算报告--季度终了后七十日;
(三)年度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一百日。
本条所规定的报送期限,其送达机关在当地者以送达日期为准;其送达机关在外埠者以邮戳所示日期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凡不能依照前条规定编送决算报告者,应在限期内以书面向直属上级机关叙明理由,声请展期;如主管企业部门不能依限编送时,应向财政部声请展期。
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在边远地区的个别基层企业的决算报告,认为不能依照前条规定限期报送者,在汇编决算报告时,可以暂不编入,留待事后另行补报。其具体单位及需要延长的日数,主管企业部门应事先商得财政部同意。
凡不能依照规定期限编造决算报告又不声请展期者,或故意编造不正确的决算报告者,其直属上级机关对其首长和会计主管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转报主管企业部门年度决算报告的期限,不得迟于决算报告送达后六十日。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批复所属决算报告的期限,以不影响决算报告规定的报送期限为原则。
第二十五条 主管企业机构和主管企业部门审核所属上报的决算报告时,如发现错误,应于查明更正后汇编,并将更正部分通知原编送单位及其原报送各机关;如有改进意见,可在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叙述。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接到主管企业部门所送的决算报告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主管企业部门接到财政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在二十日内答复。
财政部与主管企业部门对于审核决算报告的意见不能一致时,由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解决;未解决前应先依财政部同意部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审核决算报告时,可以向主管企业部门或通过主管企业部门向主管企业机构、基层企业查阅帐册、调取报表、证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部可以派员参加各主管企业部门和主管企业机构审核决算报告的会议。

第四章 资产估价
第二十八条 各种固定资产,除土地外,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为其原价及折旧;原价列入资产方,折旧列入负债方。
土地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原价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试车、验收等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试车等费用。
三、接管者--包括核定的重置完全价值。
四、拨入者--包括拨出单位的原价(减除原安装成本)和可以使用前所发生的安装费用。
五、捐赠者--包括估计的重置完全价值。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
基本折旧及大修理折旧可按直线法就个别固定资产分别计算,或就全部固定资产综合计算。
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时,应依照原折旧率提取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因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的折旧,依照租赁年限计算;如使用年限低于租用年限时,依照使用年限计算。租出固定资产应照提基本折旧。租赁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折旧由出租单位还是承租单位提存,应在租约内规定。
第三十一条 提出资产中各种预算缴款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实际解缴或抵缴数为标准。存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存出额或原存入额为标准;其保值部分于收回或发还时按当时折合率调整。
冻结外汇及其他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冻结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附属企业投资、其他投资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投资净额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种原材料、结构物及零件、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未完工程、已完工程、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不需要安装的机械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列各种资产原价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购入者--包括买价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验收等费用。属于建设单位或建筑包工企业者,并包括购置及仓库费用。
二、自制者--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人工、费用等成本。
三、接管者--包括核定的清点估价。
四、捐赠者--包括估计的价格和可以使用或出售前所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捐税、保险、整理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种在途和委托加工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在资产负债表内应与各种库存的材料、自制半成品等合并反映。
第三十五条 在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时,各种材料有调拨价格者,应照下年度新的调拨价格调整;其所发生的差额,转列“政府资金”、“拨入基本建设资金”或“资金调拨”项目。
其他各种资产和无调拨价格的材料一律不得调整。
第三十六条 低值及易耗品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原价减除摊销数为标准。
低值及易耗品的摊销以采用五成法为原则。
待摊费用、临时建筑及设备等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摊销后的余额为标准。
第三十七条 清算及其他资产中应收帐款等各种债权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人欠原额减除坏帐为标准。
应收帐款经查明确实不能收回且经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批准者,和无法追索经由法院裁决者,可作为坏帐。
第三十八条 清产核资前原有各种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应依“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资金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价值,以决算时帐面价值为标准。
基层企业的政府资金除法令已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增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不属企业性质但应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经济机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国营企业因业务性质及经营方式特殊,致部分不能适用本办法者,可由该主管企业部门拟订补充办法,经财政部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四、十一、十二条所称的统一会计制度,由各主管企业部门拟订,经财政部审定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的“国营企业决算报告编送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应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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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规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指“绿色图章”即“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是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和竣工进行审核的签章。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凡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实现生态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单位(庭院、居住区)等规划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游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区)附属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渠、湿地、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古迹遗址、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道路绿地要求: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服务、部队等绿地率不低于35%。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新建商业、仓储、加油(气)站等不低于25%。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  
(一)“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会审。经审核合格,加盖“长治绿化审批专用章”,领取《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并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纳绿化保证金。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质量达到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退还保证金。绿化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易地绿化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项目竣工验收及异地绿化等办事程序。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前期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责任落实,管理到位。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主(次)干道等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街道两侧绿地由市园林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单位或小区物业部门管理。  
(五)单位管辖区内的自建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线”,均受法律保护。在规划尚未实施时,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和其它设施。如确需规划调整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补足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 条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和环境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相应的补偿费用(即绿化保证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建设单位承担,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含规划用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花坛、损坏盗窃绿化设施和绿地亮化设施。  
(二)在树木栓挂绳索、架设电线、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其它有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修剪移植,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若遇危及安全和特殊情况,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但应在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要增强法制意识,认真履行保护城市绿地的法律义务,对破坏绿地设施、侵占城市绿地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同步组织绿化工程设计的各项建设工程,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未同步实施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损失程度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 9月 15日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8月,我部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系统信息管理,规范信息利用,充分发挥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持作用,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与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制定精神卫生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第二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患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

  第六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知识和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定期参加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

  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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