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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24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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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巢湖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装备国防动员,加强和规范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的征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是指与民兵和军队有关装备相同或相近,平时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战时可被征用并能为战争服务的民用设备。包括铁路、公路、航运等大型载重车辆、工程机械、民用船舶、道桥抢修设备,钢铁、木材、水泥等建材,供电、供气、供水、供油设备及维修器械,电子、通信、医疗救护设备及维护器械等。本办法所称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条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因履行军民通用装备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负责并具体实施辖区内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准 备

  第七条 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根据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训练计划和战时任务需求,制定军民通用装备平时训练与战时动员征用预案,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根据预案,将预征的军民通用装备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维护人员的要求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接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军民通用装备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本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潜力分布、型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并依据预案,进行科学编组,合理储备军民通用装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县区人民武装部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装备,应根据成建制执行任务的需要,按1套建制2套装备的比例进行登记和储备。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将登记和储备情况,报军分区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军民通用装备的详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国防动员管理机构及获得情况的军事机关对军民通用装备的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对辖区内军民通用装备数量质量、所有权人、存放地点等、定期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军民通用装备的维护和管理,其数量、质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武装部。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及时调整,以保证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平时演练与战时征用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应做好平时使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训练工作。主要是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的生产计划。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定期组织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使用军民通用装备演练,保证军民通用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征 用

  第十五条 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分别向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和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
  征用通知书应明确被征用装备数量、类型、编制序列、型号代号、任务、征用时间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第十六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装备被征用单位及个人应该按通知要求,及时集结军民通用装备。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集结的军民通用装备进行登记、编组、查验,组织必要的维护,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战时来不及集结的,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由被征用单位及个人直接将征用的军民通用装备送达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集中演练需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由军分区、县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直接征用。

  第十九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收拢装备,清查征用装备的数量,统计装备的损失、损坏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使用、损坏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中进行加装改造,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管理机构应会同使用单位实施恢复工作。恢复完成并通过相关的检验后应及时移交被征用单位和个人。
  加装改造后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不实施恢复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登记,列入军民通用装备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返还及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在军民通用装备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军民通用装备损失、损坏、折旧;
  (二)军民通用装备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坏证明,向县区国防动员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组建单位平时训练使用军民通用装备,主要依托生产岗位进行,纳入本单位生产计划,所需费用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演练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经费,由拥有或者管理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义务负担为主,从市、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的民兵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战时动员征用军民通用装备所需补偿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属市、县区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预征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逃避或拒不履行征用义务的,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46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通用装备,由市国防动员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破坏预征军民通用装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军民通用装备征用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向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报送或延迟报送军民通用装备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有关机构和军民通用装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军民通用装备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军民通用装备的;
  (三)对被征用军民通用装备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军民通用装备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军民通用装备征用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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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应当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2.6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应当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应当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应当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办旅馆,应当在开业(含试营业)2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

  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五条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豫法经字第19号请示收悉。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
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经济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
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98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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