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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5:09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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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发行的具有政府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商业便民等服务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市民卡的发卡对象为嘉兴市本地户籍居民、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新居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是实现市民卡服务功能的应用支撑平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纳入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是主管市民卡建设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民卡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市民卡的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职能。
第七条 人力社保、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建设、卫生、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商业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以及公交、广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统筹协调和推广应用,并为市民卡建设提供相应保障。各镇(街道)、村(社区)和市民卡的应用单位应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及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 申领管理

第九条 市民卡申领分个人申领和单位申领两种方式。
市民个人申领市民卡,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应提供军人身份证件。
单位申领市民卡,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证明、经办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市民初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工本费,补换卡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市民(或单位)申领市民卡时,应当对制卡信息进行核对和确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市民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领个人或申领单位经办人凭有效证件和领卡通知单到指定网点领取市民卡。领卡时,市民(或授权单位)应与市民卡服务机构签订市民卡使用服务协议。

第四章 制作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卡采用全市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嘉兴社会保障市民卡”字样以及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卡号、社会保障号码、有效期限、持卡人照片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制定卡面样式和卡内技术标准,负责统一组织招标;市民卡服务机构须在统一招标确定的制卡商中选定制作单位,并严格按照统一标准制发市民卡。
第十五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收到申领申请后,应在60日内完成制卡。为持卡人补换卡提供本地制卡服务时,原则上即到即办,当日可取,确需延长时间的应说明情况,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保持市民卡的整洁、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七条 自发卡之日起两年内,属卡片自身质量原因的,予以免费换卡;逾期或属其他原因换卡的,换卡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民卡的卡面受损或者在市民卡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时,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市民卡服务机构换卡。
第十九条 市民卡遗失或被盗后,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市民卡有医保账户、联机账户、脱机账户等三类支付账户。医保账户按有关医保政策管理,联机账户和脱机账户均不计利息、不能取现。
第二十一条 市民卡医保账户、联机账户可设置密码,可以挂失;脱机账户不设密码,不能挂失。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主要采用绑定银行卡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持卡人可利用绑定银行卡账户对市民卡联机账户或脱机账户进行圈存充值,并可利用该账户办理参保缴费、费用结算、异地资金划拨等业务。
市民卡绑定银行卡业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发卡银行共同负责。绑定银行卡的金融功能及银行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按发行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死亡等原因,不再继续享受本市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时,持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四条 市民卡有效期限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卡采用国家级密钥安全技术,建立全市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注册、统一申报、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和单位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应用市民卡时应严格遵循市民卡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和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七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市民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机具和应用系统,为市民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事务服务的,应将市民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各应用部门(单位)应逐步推进市民卡在嘉兴区域、杭州都市圈、长三角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的跨区域互联互通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级、各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按照“同时使用、平稳过渡”的要求,逐步整合纳入市民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市民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泄露隐私、挪用资金、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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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0927  实施日期:200409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孟村等六个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5部自治县单行条例中的6项行政许可规定,分别由有关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本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上述行政许可废止后,各自治县要做好后续工作,搞好服务。鉴于清真食品管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孟村和大厂两个自治县要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行业自律和监督,保持清真食品市场正常秩序。
  附: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废止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例                    实施主体
  孟村回族自治县
  1    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审批  《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2    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识牌的年检  《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大厂回族自治县
  3    清真畜禽产品标牌、证明的审批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
  4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白银的审批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上级有关部门
  丰宁满族自治县
  5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等矿产品的审批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
  宽城满族自治县
  6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       《宽城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自治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沿海各地区行署及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我省沿海浅海、滩涂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各类型水产养殖业和增殖业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浅海、滩涂开发增殖养殖业的使用权问题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浅海和沿海滩涂、荒滩,均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企业、集体和个人开发,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和水产资源增殖业。
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浅海、滩涂及荒滩开发的统一规划和使用管理。凡适合开发水产养殖业、水产资源增殖业浅海、滩涂,允许县内外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滩涂水面使用权证书,并对其给予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监督。
三、现有已开发利用的滩涂或浅海水域跨县界的,有关县必须承认其使用权,并受经营机构所在县一方的管理监督。
四、经营者在其拥有使用权的滩涂、浅海中投资形成的生产及经营能力,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无理侵占。国家需用有关水域、滩涂时,经营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并有权取得合理的补偿。
五、拥有浅海、滩涂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自营、联营,可以申请扩大、缩小经营规模及延长、缩短经营年限,可以申请转变业务内容或放弃使用权。对不积极开发经营,致使水域滩涂连续荒废二年以上者,有关市、县政府有权取消其使用权,更换经营对象。


六、经营者对滩涂、浅海有使用权,但不准自行买卖、出租或转让。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换使用权证书,改变经营体制(如联合、专业承包)。
七、盐场在所属界内水面经营水产养殖生产,不需申请滩涂使用权证书。经营方式由盐场自主。对当地群众已利用的盐汪子,可以维持现状,在需要统一规划时,可以适当调整。
八、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新工作。各有关市、县要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分期分批展开。
浅海、滩涂的确权发证工作,要在一九八四年年底以前基本完成。



198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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