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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6:23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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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奚玮 叶良芳


[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 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两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措施,另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该如何决定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即不管法院采取的是哪一种执行措施,只要事实上是最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即为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无需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种类,被采取执行措施财产的种类(动产或不动产)、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这样理解,既符合《规定》的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
在有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或者一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多次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采取并案程序,即将数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并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并案执行,以使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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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中宣部、国家计生委、国家教委、中央党校、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卫生部、民政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经过20多年的艰苦努力,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八五”期间,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全国不仅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且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计划生育
工作方针和政策,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有效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正确道路。这条道路就是坚持“三不变”,落实“三为主”,推行“三结合”,实现“两个转变”,达到一个目标。“三不变”就是坚持各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
责不变,坚持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不变,坚持既定的人口目标不变。“三为主”就是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三结合”就是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两个转变”就是由以往仅就计划生育
抓计划生育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以社会制约为主向逐步建立利益导向与社会制约相结合,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机制转变。一个目标,就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在充分
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稳定目前较低的生育水平,任务更加艰巨,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计划生育工作仍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九五”时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为保证完成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部署,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到2000年把全国人口总
数控制在13亿以内,2010年控制在14亿以内。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我们要下定决心,实现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为此,既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又要落实各项保证措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有
些实际困难尚未得到解决,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继续坚持“三为主”方针,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马列主义人口理论的基本观点,宣传毛泽东和邓小平同志关于人口问题的论
述;宣传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定决心;宣传到2000年和201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宣传国务院召开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计
划生育工作的新思路;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引导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认识人口与发展的关系,提高“亲自抓、负总责”的自觉性;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认识我国目前的人口形势,增强人口忧患意识,积极支持和参与计划生
育;引导、帮助广大农民群众走上少生快富的道路,逐步转变婚育观念。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实行计划生育的良好风尚。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对象广泛,政策性强,是在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传统婚育观念在短时间内还很难彻底改变的情况下开展的,因此,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只有依靠党委宣传部门的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和
群众团体共同努力和各新闻单位的通力协作,才能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舆论的覆盖面,才有利于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把这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此,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优势和特点,特提出如下分工:
党委宣传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年度宣传要点,统筹规划、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协调会,指导、协调报刊、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把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作为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把计划生育宣传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
规划和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创造有利于人口控制的舆论环境。
计划生育部门: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实际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健全各级宣传网络,省、地、县计生委要有宣传机构,乡、村、组要有计划生育宣传员;继续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进一步贯彻分类指导、
因人施教的原则,指导基层人口学校搞好这项工作;依靠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众团体,开展广泛深入的群众自我教育和各种形式的文艺宣传;组织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题栏目;规范计划生育新闻宣传的政策口径。
教育部门:积极开展对在校学生的人口国情教育,推动有条件的中学、农村小学高年级开展人口及青春期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开展人口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作为成人教育的内容,结合农村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进行计
划生育和家庭建设的宣传教育;支持各类学校办好人口专业教育,培养合格专业人才。
党校系统:积极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人口理论教育,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各级党校的教学计划,开设人口理论课程或人口理论讲座;要加强师资培训,完善教材建设;有条件的党校应开展对人口问题的科学研究,为解决人口问题提供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要继续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栏目,各级电台、电视台要和计划生育部门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计划生育专题栏目,并不断提高节目质量;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新闻宣传,在有关重大节日的宣传节目中应增加反映人口与
计划生育的内容。
文化部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题村列入文艺创作的选题计划中,努力创作、演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充分发挥各级文化馆、站的作用。结合组织文化下乡,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文艺宣传作为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卫生部门:积极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妇幼保健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育龄妇女选择避孕节育方法进行积极的咨询和指导。
民政部门:对未婚青年、新婚夫妇积极开展有关婚姻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婚前教育,并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晚婚晚育教育。
新闻出版部门:把计划生育选题纳入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重点出版规划之中;组织、协调好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出版工作。
工会:利用多种形式,在职工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倡导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宣传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有关的科学知识。
共青团: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特别是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共青团组织经常性的宣传活动中,不断提高广大团员、青年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的自觉性。
妇女联合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为妇联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并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和创建“五好文明家庭”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科学知识,引导妇女少生、快富、文明、奔小康,为广大妇女参与现代化建设创造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内容纳入到科普知识的宣传中,对计划生育户优先提供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致富信息。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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