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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1:04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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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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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通知



科工法〔2006〕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国防科技工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2006年—2010年)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防科技工业顺利实施了“四五”普法规划,以宪法为核心、以国防科技工业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的各类法律知识得到了广泛普及,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逐步提高,全行业依法治理水平不断增强。为了巩固普法成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国防科技工业法治化进程,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06]7号文)的要求,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国防科技工业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简称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围绕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持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法制建设,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服务国防现代化建设大局,保障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任务顺利完成,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发展,构建和谐军工。

  二、目标与任务

  (一)主要目标

  通过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工作,要努力实现“三个增强,三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即通过切实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国防科技工业干部职工,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提高领导者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国防科技工业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行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执政水平;进一步增强全行业依法治理的自觉性,全面提高国防科技工业全行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二)主要任务

  1、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形成学习宣传宪法的热潮,使宪法深入人心,提高国防科技工业干部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政策、方针和理论,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大力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培育全行业干部职工的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

  2、深入学习宣传与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十一五”期间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紧密围绕国防科技工业“十一五”规划,不断完善国防科技工业的经济与法律体系,加强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全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广大职工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观念,为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和加快产业技术转型升级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3、深入学习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以及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中职工权利保障与福利待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行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识;大力开展职工依法维权、依法信访的宣传教育;开展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继续深入开展依法行政、依法治理工作。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依法行政体制和机制,健全依法行政程序,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行政行为监督。严格落实国防科技工业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完善推广执法公示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科学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围绕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加强全行业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发挥各级组织依法治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时通过有效的监督与考评工作,推动全行业加快依法治理进程;在全行业广泛开展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5、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提升普法宣传教育深度与广度。国防科技工业法制教育要与宣传“八荣八耻”相结合,要大力宣扬以爱国主义、诚实信用、遵纪守法、自主创新、甘于奉献为主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个人美德;要与军工文化相融合,以信法、守法、护法作为树立军工人道德观念的重要内容,通过具有军工文化内涵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法治文化与军工文化有机融合,提升广大职工的法律修养与道德修养,确保国防科技工业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蓬勃发展。

  6、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进一步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教育活动,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一步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努力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与内容。

  三、对象及要求

  (一)普法对象

  国防科技工业普法对象是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全体职工,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高管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委属高校师生。

  (二)工作要求

  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确定不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要求。

  1、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领导者依法执政能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重点学习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国防科技工业各项事务的能力,规范各层次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法制讲座制度、建立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

  2、加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行政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法用法,结合岗位工作需要,重点学习和掌握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运用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管理权力的能力。建立完善的学法制度,把法律知识学习作为政府机关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

  3、加强军工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军工企事业单位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侧重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的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尤其要重视公司法、知识产权法、保密法、国家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反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建立企事业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制度,将法制教育纳入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培训纲要,将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作为考核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依据;深入开展依法治企活动,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尊重法律人才,创造条件加大法律顾问的培训与学习力度,充分发挥法律人才的参谋与助手作用;开展争创诚信守法企业活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4、加强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教职工法律素质和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校。委属院校要将法制教育列入课程,落实教材、课时、师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与形式;全校教职工要主动学法用法,进一步提高参与学校管理、监督学校管理的能力;注重教书育人,结合大学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积极开展大学生法制教育主题实践活动,使大学生牢固树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意识。

  5、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及社团职工学法用法力度,促进法治化管理。委属各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制度,应学习和掌握好国家出台的与本行业和本部门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委的规章,以及国防科工委制定的有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的法规规章;社团要加强学习国家有关社团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管理、建章立制。要开展经常性法制教育,开展依法管理、依法治理活动,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形成优良的法治运转机制。

  四、工作步骤与安排

  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分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检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上半年。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研究提出“五五”普法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制定“五五”普法工作验收标准;委属各单位根据本规划制定本单位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规划,报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地方国防科工委(办)按照本规划及地方党委和政府普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报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委属各单位要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五五”普法宣传发动工作,完善普法宣传组织,建立高素质的普法宣传队伍,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组织、宣传、动员等项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至2009年。依据本规划,国防科工委机关、委属各单位和地方科工委(办)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严格组织落实。国防科工委要指导委属各单位和地方科工委(办)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地方国防科工委(办)要对本地区有关单位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计划落实予以指导、督促和检查。2008年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领导小组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全行业“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五、组织领导与保障

  (一)组织领导

  1、国防科工委成立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简称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领导小组),并设立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办公室(简称国防科技工业“五五”普法办公室),普法领导小组负责对全行业“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与督促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普法办公室承担。

  2、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与领导,进一步健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落实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办事机构建设,要进一步明确办事机构的职责、任务、工作内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二)保障措施

  1、完善监督与激励机制。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制度,确实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单位全年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实施年度考核与五年总结验收相结合的检查考核办法,同时加强自查与自评工作,各单位每年对本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要进行自查与自评,对于表现突出的人员及时给予表扬与奖励,工作不力的要给予批评和帮助。国防科工委适时对全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教育对象法律素质状况进行总体评估与研究分析,提出指导性意见,“五五”普法规划任务完成后,对普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并向全国普法办推选全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2、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国防科工委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预算,专款专用。委属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列入常规开支项目,或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在培养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工作素质与能力同时,建立国防科技工业法制宣传教育人才库,尤其是熟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与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人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和法律人员的作用,广泛开展专题讲师团工作,服务于全行业法制宣传,提高法制宣传的专业性与高效性。

  4、加强交流与研究。国防科工委普法领导小组定期听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汇报,召开法制宣传教育专题座谈会和组织专题调研,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和探索,努力寻求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新途径和新方法,不断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出成果、出成效;要组织各单位间积极开展经验交流与推广工作,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涌现出的新典型、新做法、新经验的介绍与推广,力争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水平全面提高。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6号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 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干净、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六合区(化工园区、沿江开发区除外)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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