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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4:14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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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1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见附件),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五条 市法制办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市法制办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法制办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法制办。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报送备案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属错案的,按《宿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二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办通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送;在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审查机关名称):

现将 年 月 日对 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备案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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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

任玉林


  论文提要:长期以来,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可在行政诉讼中却成了法律上的禁区,但在现实行政审判中,调解却一直在“地下”顽强地存在着。本文从这一新中国法制史上鲜见的矛盾现象切入,从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的多维度展开思考,首先从较深的层次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客观存在的内在原因,指出虽然经司法政策倡导和推动、法院二十多年的努力,行政诉讼调解现在仍然处在“半地下”状态;然后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经验及基础理论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调解的出路是应该也能够回到“地上”——合法化;最后着重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从案结事了、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出发,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系列基础性、关键性问题和基于新形势应该考虑的新内容,如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调解”还是“和解”、是否限制调解的时间阶段和案件范围、调解的原则及第三人参加调解和继续审判制度、调解模式选择及调解的特殊方式、调解撤诉、诉前调解确认机制的尝试引入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12577字。

  调解,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长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其一席之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调解更是大放异彩。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却长期处在一个蒙着面纱不敢面世的尴尬境地,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其过去、现状和出路的深入探析。
  一、过去(1985-2005):“地下”——“违法调解”
  (一)现行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法律制度上由来已久,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5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就认为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允许调解;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更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而法律明令禁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赔偿诉讼除外)。自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20多年来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解禁。
  至于为什么不准调解,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只字未提,至今也没有相应的立法说明。专家学者对此做了很多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被告行政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不享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便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随意处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求得迅速结案。如果这样作了,就是违法行为。” 因此有学者便将“不适用调解”上升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法院调解是违法的。
  (二)现实中法院确实在“地下”调解
  尽管法律禁止调解,但自1982年我国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院及法官还是对行政案件在做调解,而且换了一种名称,不再说调解,而叫做 “协调”,最终在表面形式上也没有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是以撤诉的形式结案的,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地下调解”,这是多年来客观存在着的公开秘密,所以有人形象地说行政案件的调解是“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的非正常现象。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的1997年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达到81.7%;自1994年有相应统计以来, “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占撤诉案件的比例年年都在50%以上,并且一路上升,直到90%以上;虽然1998年以后撤诉率出现较大幅度的回落,也是“降低撤诉率司法政策”的作用,具体情况见下页附表; 而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数据,1993-1998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的撤诉率均在19%以下,远远低于同期行政案件。
附表:
年 份 受案数
(件) 结案数
(件) 撤诉率(%) 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 判决支持被告率
(%) 判决支持原告率 (%) 驳回起诉率(%) 民事案件撤诉率(%)
1987 5240 4677 21.3 59.2 14.0
1988 8573 8029 27.0 48.9 16.7
1989 9934 9742 30.4 42.4 20.0
1990 13006 12040 36.1 36.0 20.0
1991 25667 25202 37.0 31.6 21.2
1992 27125 27116 37.8 28.1 22.0
1993 27911 27958 41.3 23.6 23.8 16.7
1994 35083 34567 44.3 62.4 20.6 21.3 17.2
1995 52596 51370 50.6 57.7 17.3 17.6 17.6
1996 79966 79537 54.0 51.7 14.5 18.3 8.7 17.9
1997 90557 88542 57.3 56.6 12.7 16.8 8.5 18.3
1998 98463 98390 49.8 60.7 13.6 17.0 11.0 19.0
1999 97569 98759 45.0 64.6 14.9 18.2 12.0
2000 83533 84112 37.8 69.0 16.0 19.7 13.3
2001 98372 93219 33.3 74.7 17.1 17.9 14.7
2002 80728 84943 30.7 76.5 24.7 16.1 15.2
2003 87919 88050 31.6 83.9 27.8 14.3 10.7
2004 92613 92192 30.6 84.4 25.8 15.9 11.0
2005 96178 94771 30.2 88.7 16.6 17.4 11.4
2006 95617 94215 33.8 91.2 17.8 14.2 12.3
2007 101510 100683 37.0 94.2 29.1 12.6 9.1
2008 108398 109085 35.9 92.9 28.7 17.9 8.3
2009 120312 120530 38.4 协调93.4 22.4 9.3 9.1 25.8
  高撤诉率和原告由起诉到“自愿申请撤诉”1800大转弯背后的实质原因,是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有时甚至是院长亲自带着主审法官主动上门向行政机关领导“汇报工作”。法院的这种做法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受到了学界的批评,因此1995年以来直至2005年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政策一直限制撤诉,实质是在限制调解,如吉林省高院于1997年初专门发文,严格要求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不得超过30%. 可从整体上看,虽然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基本落空,但大量行政纠纷的和谐解决却是实实在在的。
  那么,法院和法官为何又“执法犯法”,冒着“违法”的指责,20多年来一直在“地下”默默地做调解工作呢?这是有着深层次内在原因的。在世界范围内,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弱于行政权是不争的事实,“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这在我国的表现就更为突出,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行政机关,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还远远不能做到,何海波教授研究行政案件撤诉问题时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期待司法权威的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现实中,法院和法官所面对的一方面是相对人的权利被侵害,职责所在要主持公道,另一方面是行政强权,而手中的司法权又很弱,不敢过分“得罪”行政机关,因此只能采取两边都能交待的做法,而这种做法别无选择只能是调解,但调解又为法律所不许,因而只能求助于法律允许的撤诉。以调解为里,以撤诉为表,是中国行政审判法官的创造,但与其说是聪明,不如说是无奈更为准确,是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中求生的本能选择,尽管被诟病了20多年,但一直坚持在做,现在才有专家学者出来论证,指出了许多条合理性,其实最初的合理性只有一条即顺利结案而没有后遗症。
  立法者当初要求法院不能调解而要依法判决,现在看来显然是没有从国情出发,过于理想化,高估了我国司法权的能量。我们的现实情况达不到依法判决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就是一个次优选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虽有“钻法律空子”之嫌,但在总体上还是取得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也符合中国的传统。这就是行政诉讼中调解冒着违法的风险长期在“地下”大量顽强存在的内在理由。
  二、现状(2006-2010):“半地下”——政策倡导
  2006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激发了人们对调解特别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热情。面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艰巨繁重任务和高撤诉率背后实际存在的大量事实调解,理论界召开了多个研讨会并发表了许多文章重新认识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态度也由最初的坚决否定逐渐转变为肯定并努力使其合法化。
  (一)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密集出台了大量推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司法政策。
  2006年9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是自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两办”第一次就行政审判工作专门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定“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研究”为2006年全国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2007年3月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要求:“要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2007——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发布了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都对协调和解工作做了安排。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但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处理的新机制间接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鼓励法官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在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上发言时强调,“要把调解、和解的手段适用于行政案件”;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
  (二)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文件,积极开展行政诉讼调解的试点和研究工作。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2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级卫生城市、省级环保模范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省级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创建步伐,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建成区北至肖公庙、凤凰山景区,西至钢花宾馆、火车站货场,南至杨柳垭、七里沟、三里坪区域内和莲花湖景区及北外镇、河市镇场镇(以下简称达州市城区)实行规范化管理的街(路、巷)的临街建筑物门前的清洁绿化市容管理(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领导,市城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综合协调。州河以北城区由通川区人民政府和市城管部门按街、路段及责任片区分别组织实施;州河以南城区和河市镇由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城管、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卫生、精神文明、爱卫、宣传、新闻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达州市城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
(一)临街(路)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二)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三)临街(路)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四)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五)临公共广场、游园的房屋、工地左、右边界延伸线至广场、游园边缘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为第二责任人。
第二责任人在房屋出租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程发包时必须明确第一责任单位(人)门前三包责任;第一责任单位(人)违反本规定的,第二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闲置房屋的门前三包责任由第二责任单位(人)承担。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
(一)州河以北城区机械化清扫保洁能覆盖的主要街路和广场、游园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达州市城管执法支队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二)州河以北城区小街小巷及城郊结合部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管委会)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三)州河以南城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分别与监督单位达县南外、河市镇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四)责任单位、责任人或者责任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包清洁。门内设置垃圾容器,垃圾袋装封口,直接投放环卫部门每日定时清运车或生活垃圾中转站、池,不得投放于果皮箱;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等建筑垃圾应在门内或施工防护墙、围内收集存放,于晚20:00时至凌晨6:00时自行清运至建筑垃圾处理场,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飞扬。严禁将门内垃圾扫出门外或焚烧,不得乱吐乱扔、乱倾倒垃圾污水,餐饮业不得敞排油烟和使用燃煤(焦);应及时清除乱贴乱画、随地便溺等污染物,须保持门厅、地面、墙面清洁。
(二)包绿化。不得在行道树、景观花台上张贴、刻画、钉钉、拴绳、挂物或围树搭蓬,严禁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三)包市容。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促销宣传、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和灯箱;不在门厅外摆设垃圾器具、晾晒衣物、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烹煮食物、用餐喝茶、饲养禽畜、搭砌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高于地面2.5米、不敞排冷凝水,须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应及时清洁和修复,不得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商场、市场、店铺不摆“骑门摊”(以门柱为界),不超标排放商业噪声。
第九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劝阻、制止、纠正乱吐乱扔、乱倾乱倒、乱贴乱画、随地便溺、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公共设施和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看相算命、流浪乞讨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举报严重影响城市清洁、绿化、市容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条 门前三包监督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义务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比。一次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连续两次不达标的,通报批评,连续三次不达标的,是卫生单位(户)或文明单位(户)的由爱卫办、文明办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其管辖职权对违法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二)乱倾倒垃圾、油污、粪便及敞排污水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三)在公共设施、树木和建筑物体上悬挂、刻画、张贴、喷涂各类“牛皮癣”广告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门厅、地面、墙面污染物、悬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20元罚款。
(五)违规收集、储存、运输、投放或焚烧垃圾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花卉、草坪、树竹和攀沿行道树、花坛、树池的,处10元罚款;损毁花草树竹的照价赔偿,并处赔偿金两倍的罚款。
(七)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越门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晾晒衣物、摆“骑门摊”,占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桌设座、棋牌娱乐、拉场卖艺、看相算命、游动叫卖、饲养禽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50元罚款。
(八)损坏城市雕塑、护栏、凳椅、路灯、果皮箱、邮筒、公用电话、灯箱广告、亮化灯具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缆)线及其他公用设施者,责令照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或偷盗者,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九)机动车在人行道、步行街、广场、游园、绿化带、公共草坪上行驶或违规停放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非机动车违规行驶或停放的处50元罚款。
(十)超标排放商业噪声、餐饮业敞排油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户外设置烧、烤、煎、炸、炒、蒸、煮食物摊点或擅自搭建棚、房、亭等建筑物及修建花台、洗衣台、阶梯、炉灶、水池等构筑物的,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其他市民,当场抓获制造城市“牛皮癣”广告当事人的,奖励100—300元,当场抓获偷盗或故意损毁城市公用设施当事人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监督单位、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法违规当事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单位工作人员、城管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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