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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7:57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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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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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辆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辆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一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旗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
驻红山区及松山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直、区直、市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三)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审定。
(五)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以下职
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有效地运转。
(三)积极推广和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以提高基金管理和医疗费报销的透明度,促进医单位有序竞争,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 第九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法定程序转为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以及其它原因
终止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
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 以上费用须以货币形式兑付,不得以任何资产抵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
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
费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按月征收,年终结算的办法。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征收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对确有特殊原因须缓缴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缓缴期满而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停止该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上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随同单位缴费按月记入,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入,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用于职工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余额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实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接受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或从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特殊门诊的范围及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含1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75%;10000元至15000元部分(含15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80%;
15000元至20000元部分(含2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
付85%;一个医疗年度内超过20000元部分,不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文革致基残人员、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比在
职职工提高3%, 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自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在本地参保),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与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之和,包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代转。 年度内个人医疗费超定额包干标准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发生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准假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资料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市外诊治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有鼠疫、霍乱、狂躁型精神病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符合诊疗项目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公布前,暂按我市的药品报销目录执行。
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文革致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渠道解决,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物价、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合格并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服务和经营行为,坚持“因病施治、有效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稽查信息员制度。稽查信息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行为实施监督,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和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同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
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口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由于违法犯罪、他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发布的《赤峰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赤政发〔1996〕280号)和《赤峰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赤政发〔1996〕281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
险。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未同步参加的单位,在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满六个月以后职工才能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筹集,年初由用人单位代职工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单独立帐核算,财政专户管理,每年节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透支。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与《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同,并同时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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