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9:28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消费”的若干意见
商运发〔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中央扩大内需政策取得积极成效,我国居民消费实现了较快增长。“十五”以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实际增长11.4%,快于经济增长速度1.6个百分点。居民最终消费支出年均增长7%,远远高于世界2.4%的平均水平。但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比例关系不协调,我国最终消费率持续走低,目前只有51%左右,消费对我国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仍然偏弱。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把“促消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努力保持和扩大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这一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扩大消费需求。2007年商务领域“促消费”的基本思路是:紧紧围绕商务工作职能,充分发挥流通促进便利消费、实惠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和持续消费的功能,以培育农村消费、扩大服务消费为重点,通过完善流通网络,推行现代流通方式,加强公共信息服务,改善消费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措施,大力培育消费热点,推动消费结构升级。
  一、准确判断消费状况
  当前,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城乡、地区和不同群体之间的消费差别较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消费特点、消费结构、消费方式、消费习俗、消费设施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深入分析影响居民消费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及时掌握消费发展变化的特点、问题和趋势。要因地制宜,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收入群体,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具体措施,确定不同阶段扩大消费的工作重点和方式。要总结、宣传和推广“促消费”方面的经验,把行之有效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重点培育农村消费
  农村消费增长缓慢是我国城乡居民消费发展不平衡的主要矛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千方百计培育和扩大农村消费。
  继续完善农村流通网络,建立适合农村市场发展特点的分销渠道。全面推进“万村千乡”和“双百”市场工程建设,充分发挥“一网多用”功能,开展采购、配送、销售、加工、租赁和技术推广等多样化服务,实现工业品和农产品城乡间双向顺畅流通。
  加强产需衔接,搭建经济实用的购销对接平台,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开发符合农民购买能力和农村市场消费特点的产品,增加简包装、低成本、质量好的日用消费品的供给。拓宽销售渠道,支持连锁经营、直营配送、冷链运输等业务发展,鼓励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和种养殖示范区开展品牌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生产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
  为便利农民消费,丰富农村生活,要加强协调,落实农家店药品、书报杂志、烟草等商品零售及通讯、邮政业务代理资格。支持和指导在重点村镇建设集购物、文化、娱乐、理发、健身、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消费服务功能区。
  深入实施“东桑西移”工程,加强贸工农、产供销之间衔接,鼓励支持“公司+基地”跨区域合作发展模式,促进中西部农村家庭稳步增收,提高消费能力。
  三、大力促进城市消费
  城市居民消费占全部消费的近70%,要牢牢把握当前城市居民由商品性消费向服务性消费升级的重要发展阶段,巩固和促进城市居民消费。
  继续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利用各类商业资源,促进商业设施科学合理布局,增强城市核心商业街区的消费服务功能,保证社区商业网点实现基本消费功能。
  以便民、利民、为民和满足居民综合消费需求为目标,大力推进“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社区商业“双进”工程,形成门类齐全、服务便捷、分级明确的社区商业服务网络。
  充分利用和发展社区服务平台,推广建设居民服务对接中心,探索以社区商业发展为核心促消费的多种模式,鼓励发展家庭服务业,鼓励以连锁方式发展早餐店、维修店、洗衣店、便利店、美发店等,扩大便民服务范围;鼓励以特许等方式,培育和创建新型高效的便民服务组织;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发展网上购物和消费预约业务,开设便民服务热线电话,为城市居民提供全天侯、全方位、全程式消费服务。有计划、分步骤加快推进标准化菜市场建设、促进农贸市场改造升级,着力解决居民就近购买放心菜、放心肉等问题。
  大力实施品牌战略,引导生活服务企业加快改革创新步伐,形成一批具有行业示范带头作用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继续做好“中华老字号”的认定、保护、推广和促进工作,培育深受老百姓喜爱的品牌,全面开展零售企业分等定级工作,充分发挥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在扩大城市消费方面的作用。
  加强服务业标准制订,规范住宿、餐饮、洗染、沐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准入门槛和服务行为,做好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岗位培训。
  四、培育和引导消费热点
  积极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结构升级是扩大消费的重要内容,也是“促消费”工作的重要抓手。
  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扩大和带动家具、家电、家纺、家饰等相关消费。合理引导汽车消费,提高汽车维修保养服务质量,培育汽车租赁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规范和发展“吃、住、行、游、购、乐”配套服务。从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层次需求出发,大力拓展电子信息、通信产品、教育培训、大众餐饮、婚庆服务、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旅游等消费。
  积极引导个性化、时尚化、品牌化消费需求,大力支持和倡导生产和流通企业扩大国内品牌产品销售,培育和发展定制类消费。积极稳妥引进国际知名品牌,适当增加国内有市场、有需求的中高档品牌产品和民族特色产品进口,缩减消费能力外流规模和速度,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鼓励在国际机场、旅游胜地及城市中心商业街区增设品牌专卖店(点),展示销售品牌产品和服务。
  五、推动循环消费
  正确处理扩大消费与可持续消费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宣传和教育,树立科学消费、安全消费、循环消费、绿色消费及可持续消费的理念。
  鼓励开展“收旧售新”业务,培育和完善旧货流通网络,推动富裕家庭消费升级,改善低收入家庭和贫困群众的生活质量。
  大力提倡“节能降耗”,抑制过度包装。引导和鼓励各类流通企业扩大资源节约型和绿色环保型商品的销售,减少不可降解的塑料袋、一次性木制筷子等浪费资源和危害环境商品的使用和销售,做好废旧电子、电池等污染物品和其他废旧物资的回收与利用。
  六、完善消费政策
  与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提出扩大消费的综合配套措施,增强消费政策的统一性,形成扩大消费的合力。
  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与扩大消费密切相关的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等制约现代流通发展的政策体制性障碍和企业开拓市场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清理和取消限制居民消费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
  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屠宰场、物流配送中心、早餐网点和居民服务对接中心等公益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部门协作力度,妥善解决交通拥堵、消费场所停车、用水用电等制约消费发展的问题。
  支持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做强做大,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经营发展环境,通过政策扶持和引导,逐步优化流通主体结构,提高流通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增强流通业促进消费的作用。
  密切银商、农商、工商合作,加快科技兴商进程,积极发展信贷消费,逐步扩大信贷消费的范围和规模。增加电子刷卡消费的网点,协调出台和完善相关政策与措施。
  七、加强公共信息服务
  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四级平台建设,扩大监测范围,健全监测机制,提高智能水平,增强服务功能,加快成果转化,充分利用“商务天气预报”窗口,通过多种媒体,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产需衔接。
  利用“新农村商网”和《新农村商报》,加大对农村市场的信息引导和农民家庭的咨询服务,科学引导农业生产,积极促进农民增收,努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八、改善消费环境
  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贯彻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严厉打击价格欺诈、缺斤少两、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大对不实宣传和误导消费行为的惩治力度。以保障饮食和食品安全和规范交易行为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
  认真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协议准入、检验检测、索证索票、溯源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继续开展绿色市场认证和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组织开展“三绿工程下乡”、“三绿工程进社区”等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居民选购和鉴别食品的技能。
  加强商业诚信建设,建设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形成良好的商业信用环境。继续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 、“诚信兴商”等活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
  九、营造消费氛围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大型流通企业和中心商业街区,在每年7月下旬,采取“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社会参与”的模式,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消费文化周宣传活动,推广普及消费知识,宣传推广知名品牌,开展品牌产品联展联销活动。选择适当时机开展魅力消费城市创建活动试点。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称市长公开电话)的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天(含节假日)24小时受理群众投诉专用电话,电话号码为0732-8570002、8570003。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范围为:
(一)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四乱”问题的投诉;
(二)对政府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不公、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
(三)对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有关问题的投诉;
(四)对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政府职能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投诉。
按职能应当向党委、军事、司法机关的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群众投诉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坚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放在工作第一位,及时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三)归口管理的原则。属于各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单位)都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依法处理的原则。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五)严守秘密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见,未经其允许,不得泄露投诉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情况。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的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报告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涉及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倾向性、全局性、普通性的问题,采取《要件呈批》或专报形式报告,其他投诉事项采用呈批单、通报、摘报、简报等形式定期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办事机构,负责群众投诉的接听、受理、交办、催办、督办、协办、反馈和立卷归档,来电内容的综合与分析,信息的梳理汇集与传送,以及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处理投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二)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三)依法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四)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经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研究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都要确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联络员,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相应的权力。
第十一条 联络员具体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件的接送,群众投诉的协调处理,办理结果的及时反馈等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接听。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做到及时接听、详细询问、准确记录(包括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投诉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对内容比较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准确的诉求;
(三)投诉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明显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情况;
(四)投诉事项属于政府机关职责范围;
(五)投诉人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
和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突发紧急事件,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当即处理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后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限期反馈结果,及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填写《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突发事件、事故等重要来电,填写《公开电话要件呈批》,及时呈报市领导。经市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
(一)限期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急办的,应立即办理,并随时反馈办理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的,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二)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下达《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督促其迅速办理。
(三)督办。对焦点、难点问题以及办理不力、群众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以发文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等多种方式督促办理。并将视情况由新闻媒体予以报道。
(四)协办。对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
(五)对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来电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和疏导工作,争取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反馈。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并详细填写《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及时送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责令承办单位予以纠正;属于投诉人要求过高或条件不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投诉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重办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二)反馈内容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
(三)反馈单填写不完整、承办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的。
第十八条 归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建立投诉事项台账,每天将受理的事项在做好记录、按程序交办的同时,还应当将报送、批转交办、承办反馈等情况及时记入台账,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按程序报批后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交办的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两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或因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给予其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黄牌警告,并在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分。两次被黄牌警告,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警示卡》,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来访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的,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每年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年度该单位的绩效考核成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办发〔2006〕20号)同时废止。


浅谈宪法权利救济权

摘要: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4] ]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页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3]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页
[5]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第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