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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3:46:48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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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以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发放、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再就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的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特别困难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2、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3、年龄60岁以内、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4、自愿到省政府确定的湖南西部地区(以下简称西部地区)或县级(含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原则上应经过就业再就业培训,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当年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商业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或部队核发的《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向本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经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后,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应填写《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向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有效身份证明;
  2、《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
  3、就业再就业项目计划和贷款申请书;
  4、街道办事处推荐情况和推荐证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表式见省财政厅等单位湘财社〔2004〕35号),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资格审查的内容是: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贷款申请书;
  4、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6、企业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盖章);
  9、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项目评审。就业服务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项目评审,评审确认后,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供对就业再就业项目认可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供贷款申请人到担保机构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条 贷款发放。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凭上述手续和资料到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商业银行须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三周内完成贷款调查、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与手续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由经办银行和借款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申请审核程序按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4〕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愿到西部地区或县级(含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财政贴息资金审核程序参照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湘财社〔2004〕35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对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的金额为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经办银行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发生的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账损失补助程序按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湘财社〔2004〕35号)中已经明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各市州都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
  第十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州政府出资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未成立专门担保机构的地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由经办银行按照不超过担保基金5倍的数额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以此方式发放贷款出现的损失由经办银行分担20%。
  第十七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基金为质权,与相关银行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存储在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银行以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对已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军人复员证》或《高等院校学生毕业证》;
  3、由就业服务机构签署意见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4、《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5、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资料。以抵押、质押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交抵、质押物清单和有权处理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以及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质物权利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必要的保险证明等;以第三方保证形式进行反担保的,应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和保证人身份证明、同意担保的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反担保额度。担保公司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实际贷款总额的30%。贷款申请人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有创业项目且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审通过、无不良信用记录、经所在的信用社区评估并出具信用证明的,担保机构不得要求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审批。担保机构应在收到担保申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担保的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担保机构审定同意后出具担保书。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末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机构的责任如下:
  1、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3、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
  4、负责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就业再就业项目进行评审确认;
  5、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6、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的责任如下:
  1、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2、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3、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责任。
  1、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商业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2、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责任。
  1、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2、定期对初审情况和本辖区内所需小额担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上报;
  3、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配合协助经办银行、就业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做好调查工作,帮助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5、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模式,为社区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创造条件,降低反担保门槛。
  信用社区的创建主体是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由其逐级向上申报;由市州以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验收认定。
  信用社区基本条件和创建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创建信用社区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4〕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州可结合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开展小额担保贷款考核奖励试点。以信用社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已到期贷款总额×100%)作为考核依据,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信用社区,按社区内当年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和奖励,用于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贴和信用社区的工作奖励。信用社区考核奖励办法和补贴、奖励资金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及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2、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3、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军人复员证》编号




住址



联系电话


贷款金额

(大、小写)

贷款用途




项目简介




社区居委会推荐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劳动保障推荐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



附件2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受理时间



评审意见书号




项目名称



项目申报人




项目申报单位



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

[200 ] 号





项目名称:



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申报人:



审查意见:



经评审, 申请的关于

贷款项目,符合《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落实。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


税务登记号码



职工总人数(人)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数(人)






办公地址



邮编


贷款金额

(大、小写)

贷款用途








项目简介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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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19921223

能源电(1992)1219号



1989年7月部在呼和浩特召开的电力生产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并决定先由部在火电厂组织开展,再逐步推广到水电厂和供电企业。1990年底,部又决定有条件的网、省局可自行组织所属水电厂和供电企业开展达标工作。

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达标工作是促进发、供电企业“眼睛向内、挖掘潜力、加强管理、提高双效”的有效途径之一,由此已经取得了良好的企业和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部决定在发、供电企业全面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

1.开展达标工作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不断提高发、供电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的水平,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2.为了实现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根本宗旨,发供电企业都必须树立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新观念,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达标工作深入持久地健康发展,为创建一流的社会主义电力企业而努力奋斗。

3.实行分类分档达标。达标企业分为部和网(省)局两档。申报部达标企业的范围是,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在1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年售电量在1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电业局)。申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范围由网(省)局自行决定。

4.部和网(省)局根据达标企业的标准(见附件)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实施细则。部达标企业由网(省)局依照部颁考核实施细则组织考核,报部批准后由部命名。必要时,部将组织抽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考核,命名由网(省)局自行规定。

5.达标企业一年考核或复核一次,不搞终身制。

【章名】 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企业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考核部达标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和供电企业,并原则适用于网(省)局达标企业。

2.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部颁有关标准规定,结合发、供电企业实际制定本标准。

3.基本要求

企业领导班子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企业法》和《条例》,党政工关系协调,团结进取,无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

4.考核指标:

4.1安全指标

*4.1.1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企业未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性质严重的群伤事故(一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

*4.1.2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未发生本企业责任的下列事故:特大、重大设备事故,漫坝,水淹厂房,重大火灾事故,大面积污闪或重大电网瓦解停电事故。

4.1.3考核年度内,容量在500MW以下的水电厂,连续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500MW及以上的水电厂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以下的火电厂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及以上的火电厂实现一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以下的供电局(电业局)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4.2可靠性指标

*4.2.1发电设备等效可用系数定额完成率≥103% ̄104%

4.2.2发电设备非计划停运次数定额完成率≤60%

*4.2.3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99.6%

*4.2.4大坝安全评价应达到正常坝或加固方案已审定并开始实施的病坝和险坝。

4.2.5洪水预报准确率≥85%。

4.2.6主设备完好率≥95% ̄96%,主设备一类率≥70% ̄80%。

4.2.7主要辅机及公用系统不影响综合出力。

4.2.8自动装置正常投入率≥80%,正确动作率≥95% ̄98%。

4.2.9继电保护装置及热工保护投入率达100%,正确动作率≥98%

4.2.10经计划大修的设备半年内不出现非计划停运(包括半年内不安排小修)。

4.2.11消缺完成率:主设备达100%,辅助设备≥85% ̄90%。

4.3经济技术指标

*4.3.1考核年度完成主管局下达的发电量,售电量,供电煤耗、水耗、线损、劳动生产率等生产任务或指标。

4.3.2按当年实际来水和复核调度图核定的考核电量计算的水能利用提高率≥4%。

4.3.3供电煤耗定额完成率≤100%。

*4.3.4线路损失率系数K值≥0.007。

*4.3.5供电电压合格率≥90%。

4.3.6考核年度节能技措项目完成率≥80%;科技项目完成率≥80%;重点技措完成率达100%;一般技措完成率≥80%;电费差错率≤1.5%。

4.3.7全员劳动生产率定额完成率≥110% ̄115%。

4.3.8各项技术监督指标符合部颁标准。

4.4文明生产要求

*4.4.1水电厂、变电站充油生产设备和设施等无渗漏。

*4.4.2火电厂生产现场管理符合《能源部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的要求(设备泄漏按有关规定考核)。

4.4.3在岗职工着装符合安全规程要求,运行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秩序井然,精心值班,精心操作,精心巡视,保持发、供电设备的良好运行工况;检修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营业窗口一口对外,挂牌服务,方便用户。

4.4.4根据电力生产特点实行定置管理。设备见本色,标志清晰,介质流向清楚。安全防护设施、管道保温、电缆孔洞封堵、重点防火部位的防火措施等符合有关规定。

4.4.5主要工作场所的噪音、室温、照明、粉尘浓度等符合劳动保护规定。

4.4.6火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达到部《火力发电企业上等级环境保护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

4.4.7生产管理的台帐、记录和各种数据记录准确、及时、完整、方案工整。

4.4.8征询0.1% ̄1%各类用户,对供电质量及服务基本满意率≥80%。

5.说明

5.1其本要求和带*号者为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5.2其他考核条款采取评分方式。

5.3考核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工作时,应根据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的要求,增加相应的考核条款。

5.4分别按水电、火电和供电企业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6.本标准解释权属能源部。

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规(200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9日

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十堰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茅箭区、张湾区及十堰经济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规划建设区是指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的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城市居民和外来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造住宅。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七条 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以及审批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应当制止本辖区内个人违法建设活动。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指导并监督规划分局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建房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房户,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并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退出原有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规划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影响消防、供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三)禁止农村居民在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建造住宅。

  (四)在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已取得房屋产权的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定为危房的,按危房等级可实施维修,不得重建;确需重建且符合有关低收入标准家庭的,应向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并列入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计划,在得到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时退出原有宅基地。

  (五)因国家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统一拆迁安置的,由区政府、街办 (乡、镇)或拆迁安置部门申办安置小区规划、土地手续后,就近进入安置小区。严禁个人利用住宅建设变相开发商品房。

  (六)独立建设的农村居民住宅主体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办理农村居民住宅规划许可、房屋登记手续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并填写 《十堰市城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申报表》;

  2、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街办(乡、镇、开发区)审查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房屋权属证书;

  5、十堰城区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相关的图件。

  (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由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区规划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政府 (管委会)审批。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 (居)民建设规划要求的易地新建、进入居民点小区的个人建房户,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区规划分局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实施维修的核发 《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 (应标明维修房屋的结构部位)。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许可图件审批前须在所在村 (居)委会和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易地新建住宅,先向区城市规划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凭用地批准书到区城市规划分局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申请农村居民建房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并经区规划分局会同国土资源和市城建监察部门现场放线核位后,方可正式开工建设。

  (四)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180天内,建房者应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向区规划分局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认可证》;对不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有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规划、城建监察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六)农村居民建房者持市规划、国土部门、建设部门核发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认可证》、 《土地使用证》和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红线图,申请放线、验线后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造型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在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审批不得超过两次。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章 村 (居)民点建设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村 (居)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由乡、镇、街办或相关单位负责组织,由辖区规划分局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具体规划地点须征得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编制村 (居)民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 “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征用、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的原则。各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村 (居)民点规划方案经区规划分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和审批。因居民点规划建设,需要农用地转用、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事先报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 (居)民点规划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到各区建设局 (园林局)办理绿线审批手续。建设完成后,应到各区建设局 (园林局)办理配套绿化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纳入村 (居)民点规划建设的,应当在居民点小区内按规划布局进行统一建设,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农村居民新建层数在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住宅,须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或者选用通用图集。严禁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前须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落实 “四节一环保” (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的要求,注重建筑单体设计,做到户型合理、结构安全、功能齐全,建筑造型、外观色彩和空间组合具有地方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现代宜居生活气息。

  第二十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建设施工队伍 (或工匠)资质(或资格)的审查,严禁无资质 (资格)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居民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含300平方米)的,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办理的,不得开工。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村 (居)委会、街办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通报给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建监察及上级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 (单位)应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街办 (乡镇)、村 (居)委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外观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建设、城建监察等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现场制止或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监察部门通知建设方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有关规划、土地、建设、房屋产权等行政许可证件属个人建房的法定要件,不得擅自倒卖和出让。否则,原许可发证单位有权制止其行为,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部门 (单位)依照各自管理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部门(单位)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 《十堰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十政发〔200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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