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1:03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区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向统计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字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第六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



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行署(市)统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责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进行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三)下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四)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和统计登记证号码。违反前款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发或者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和公民应当准确、及时地按照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



第十九条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及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保密管理。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实行年检。



新建或者迁入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分立、合并、撤销、迁出或者破产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优惠待遇、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统计部门建议做出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撤销优惠待遇、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晋升职务。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进行统计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
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1995年11月3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机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组织咨询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张家界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组织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2 人,由市政府聘任的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其中一名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设秘书长 1 人,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担任。市咨询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市咨询委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总数为 60 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咨询专家库分为经济类、科学技术类、社会事业类。

第七条 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市咨询委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规定,在提请集体审议前交由市咨询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市咨询委对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可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方式。

采用会议方式的,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条 采用会议方式的专家咨询论证由市咨询委主任(在主任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职时,由市政府授权的副主任)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材料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所提请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相关资料在市政府集体审议该项决策之日(以下简称决策审议日)的20日前提交市咨询委,并提出咨询论证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咨询委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10日前,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咨询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以保证参加论证的咨询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8日前,按照咨询专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决策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在决策审议日的3个工作日前完成,由市咨询委办公室提交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结果公布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继续聘任。

因客观原因,任期届满未予换届的,其任期延至换届时止。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 8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以及相关专业资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品行良好,忠于职守,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四)自愿并方便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资质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二十条 市咨询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通过《张家界日报》公示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在《张家界日报》上公布聘任人员名单;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聘任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含被推荐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按保密规定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咨询委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政府颁发“张家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的;

(六)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咨询委办公室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咨询委组织研究咨询机构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